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安徽科湃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202民初6191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安徽科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被告科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35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47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25881.0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科湃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芜湖市门面房,用于经营电信营业厅,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20000元;2、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年计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转账方式缴付整年度结算周期租金给原告;3、租赁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缴付,不纳入租金中;4、被告如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仍不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仍需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没收被告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门面房,被告仅支付40000元租金,后再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屋租金。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租金未果。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并自行搬离,原告无奈于2019年7月份将涉案房屋重新租赁给他人,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350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有异议,我没有办法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中和路1号芜湖电信油机房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电信营业厅”用途使用,租赁期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租金合计440000元,年租金为220000元。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缴付,不纳入租金中。电费由甲方安排人员抄表,乙方根据电表实际使用度数进行交纳,按工业用电1.15元/度收取;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将在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且扣除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款项后,将剩余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返还乙方;4、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5、任意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尚未履行的租赁期内租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科湃公司均在该份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租金,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房租及保证金……”,2019年4月9日,被告科湃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因经营问题,经与相关部门沟通同意,现申请无责解约,中和路1号苹果店,房屋使用至2019年4月9日。房租问题,计算统计完毕后另行清算。2019年7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租金未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科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房屋租金185000元及违约金3194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安徽科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如平
书记员姚婉
判决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