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子砖厂与庆阳泰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培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1025民初661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子砖厂(以下简称乐子砖厂)与被告庆阳泰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孙培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从、被告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乐子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转款38505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泰中公司承建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安坊小学校舍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孙培洲施工,同年6月20日孙培洲的工作人员田进财到原告砖厂定砖,双方约定90多空砖每块0.55元(含运费、装卸费),标砖每块0.34元(含运费、装卸费),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他人给二被告工地运送机砖,截止同年8月30日原告给二被告运送90多空机砖52700块,标砖28000块,共计砖款385050元,工程竣工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砖款,今年1月3日原告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甘1025民初36号】,该院于2020年4月3日开庭审理,在该次开庭时孙培洲及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刚到庭参加诉讼,三方对二被告欠原告的砖款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二被告欠原告砖款属实,在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未作出判决之前,原告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同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了诉讼。
泰中公司辩称,原告对该案提起过诉讼,本案应以上一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为准,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孙培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碟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三张、砖厂提货单票据49张,在本案中泰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20)甘1025民初36号案件庭审中已经过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泰中公司承建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安坊小学校舍建设工程,孙培洲作为泰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6月20日孙培洲的工作人员田进财和原告口头达成购买原告机砖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90多空机砖及标砖,并约定包含运费、装卸费在内每块90多空机砖价格为0.55元,标砖每块价格为0.34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他人向二被告工地运送机砖,截止同年8月30日原告共计为二被告工地运送90多空机砖52700块,计货款28985元,标砖28000块,计货款9520元,以上机砖共计货款3850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砖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判决结果
庆阳泰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子砖厂机砖款38505元;
驳回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子砖厂对孙培洲的诉讼请求;
驳回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庆阳泰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双瑞
判决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