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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厚万
联系方式:0812-3385289
注册时间:2016-05-19
公司地址: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街85号
简介:
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普通货运;供应链管理服务;经济技术咨询服务;进出口贸易;机械设备安装与维修;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钒钛制品、润滑油、润滑脂、矿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煤炭(仅限票据交易)、焦炭(仅限票据交易)、冶金辅料、耐火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备件、橡胶制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水暖管件、电气设备、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化工产品(含危险品)、预包装食品、家用电器、汽车及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电子产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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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402民初3121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集团重庆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集团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陈荣,被告攀钢集团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段玉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船集团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23324.64元及运费143473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15806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煤;2.收货单位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第四条);3.供货兑现率在90%以上的,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三条);4.买方代收货单位向卖方支付其代垫铁路运费(第五条);5.付款条件为先货后款(第十条);6.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7.交货期为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以及其他相关约定。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共产生货款1723324.64元及运费1434736.2元,现原告交纳的16万元履约保证金也已退还,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前述货款和运费。原告认为,上述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但被告却拖欠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1723324.64元及运费1434736.2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攀钢集团物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以及合同项下共产生货款1723324.64元、运费1434736.2元属实。但1、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570000元的货款;2、原告拒绝接受我方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过错不在我方;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条款,基于原告拒绝接受我方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这一事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即使我方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也应当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起作为剩余未付货款的利息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3号;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3000;单价(不含税)为“557.52”;合同总金额(不含税)167256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支付方式为:货币或承兑汇票,付款条件为:买方以货币或承兑汇票支付,先货后款;合同卖方履约保证金为160000元(本合同总金额的5%,四舍五入取整至万元),供货计划兑现率在90%-110%之间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供货计划兑现率低于90%的部分按照不足部分所占权重,扣除相应额度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90%计划量-实际供货量)/90%计划量*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买方代收货单位向卖方支付其代垫铁路运费;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货物品种、质量、验收及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并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到货数量为3395.87吨,结算数量为2994.792吨。2019年6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此后,双方对应付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明确合同项下货款1723324.64元、运费1434736.2元,合计3158060.84元。2019年9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操作系统,将八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00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未签收。2019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700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10000”;单价(不含税)为“513.27”;合同总金额(不含税)513270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支付方式为:货币或承兑汇票,付款条件为:买方以货币或承兑汇票支付,先货后款;合同卖方履约保证金为510000元,供货计划兑现率在90%-110%之间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供货计划兑现率低于90%的部分按照不足部分所占权重,扣除相应额度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90%计划量-实际供货量)/90%计划量*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买方代收货单位向卖方支付其代垫铁路运费;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货物品种、质量,验收及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325)(复印件)、《计价结算单》8张及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信华义公司买卖合同2份、原告向信华义公司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付款凭证》3张、《企业询证函》、《催款通知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光盘1张、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对外转让交接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一、案涉《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项下已付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抗辩其支付的3570000元中的157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抵扣。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在二份《买卖合同》均按相同比例约定履约保证金,故应当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被告已经支付的3570000元应当在案涉《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中抵扣。故案涉《买卖合同》(编号:1904253283)项下货款1723324.64元、运费1434736.2元尚未支付。二、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因未及时付款而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计算期间和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曾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催款通知函》,主张于2019年9月25日前付清合同款项,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26日承担违约责任,自此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此外也可以《企业询证函》明确债务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算,再次也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间2020年5月1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滚动交货及付款,被告没有违约;并且,被告于2019年9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操作系统,将八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00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是被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催款通知函》、《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交《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款通知函》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到被告;《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对货款支付的催告。考虑到双方已于2019年5月21日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此后应当有合理的催告时间,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在本院(2020)川0402民初1542号案件中对案涉《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项下款项主张权利,而本院(2020)川0402民初1542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2020年5月27日作为起算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拒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合计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亦存在违约,因被告在本院(2020)川0402民初1542号案件中主张,上述承兑汇票系支付《买卖合同》(编号1905258235)款项,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货款1723324.64元、运费1434736.2元,合计3158060.84元;并以315806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向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9元,由攀钢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幼蔓 审判员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文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邦灿 书记员李思琪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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