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1002民初288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峰一建)与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张海军,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兴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西峰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天禾家园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天禾家园A、B座住宅楼工程承建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仅余部分零星工程尚未竣工。经原告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应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天禾家园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但消防工程未验收,被告现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振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住宅楼两栋,合同价款42225677.43元。第二组:1、庆阳市西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站出具的《通知》;2、监理通知单2份;3、监理通知回复单;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手续。第三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965000元。
被告振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西峰一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西峰一建参加天禾家园A、B座住宅楼招标,被确定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取得庆市建中字(2013)192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日,被告振兴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西峰一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峰区九龙北路天禾家园A、B座住宅楼工程;新建地上十六层,地下一层剪力墙结构住宅楼A、B两栋,其中A座建筑面积14315.05㎡,B座建筑面积7629.92㎡,总建筑面积21944.96㎡;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合同价款为42225677.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峰一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2020年6月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合同造价为42225677.43元,已付工程款为40260677.43元,未付工程款为19650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1965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振兴公司已将天禾家园A、B座住宅楼建成的楼房全部出售
判决结果
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000元,并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12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任舸人民陪审员杨明芳人民陪审员李登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锦辉
判决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