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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常宝
联系方式:0531-88576391
注册时间:1980-1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简介:
许可范围内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及压力管道的安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以上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电工程、建筑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烟气脱硫装置技术开发、制造、安装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职工培训;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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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迪鑫电力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案号:(2020)晋民辖终3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迪鑫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山东迪鑫电力有限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保德氧化铝项目自备热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LAZY-BD2013-TJ-001)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并未办理注销手续,现正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综上,在本案中,无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依据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的赋予了分公司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均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即使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仍应属合同约定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保德氧化铝项目自备热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LAZY-BD2013-TJ-001),在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该合同第三页载明的“合同订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并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管辖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案件的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范丽娜 审判员杨如珍 审判员王菊萍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瑞敏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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