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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州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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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霍州市自然资源局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民申331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霍州市自然资源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晋10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马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321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申请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霍国用(2004)第011号>的权利人,该地上的房屋<霍权证03-7-340字第4377号>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082民初804号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1.申请人于1999年9月25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霍州市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缴纳了37950元的土地出让金及征地开发费,该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00年11月该局召开会议,因申请人受伤无法参加,特将两份收款收据转交给被申请人张某代为参加会议,并由其代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宜。出于信任,加之代办相关手续、双方合作建房等事宜,故这两份收款收据一直由被申请人保管。2004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某索要手续,张某承诺:房子经营十年后一起全部给申请人。直到2016年被申请人张某起诉申请人马某排除妨害纠纷时,申请人方才得知涉案地块的使用权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某的名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申请人霍州市自然资源局留的底联仍登记为申请人马某,在未核实事实、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情形下,为何在更改收据名字时,没有重新出具收据或者将留存在局里的收据一并改掉;出纳王亚珍是否有权力随意变更姓名,是否获得该局的授权;无论收据凭证的更改程序、流程及所需材料如何简化,也不可能说明情况就可以随便变更的。2.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征地开发费的收款收据,系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重要依据。当时,被申请人张某把持有其名字的收款收据出示后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霍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当地办理国家土地使用权属的唯一机构,在被申请人张某递交的在原收据上涂抹更名后的收据后,该局的工作人员不但没有一点疑问,且未经严格审查,未按工作流程,直接批准办理,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其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0民终32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1.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霍州市国土资源局出纳王亚珍证实:更改名字时系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一同去土地局更改,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且王亚珍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证言难以辨别真伪。试想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作证说明自己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故王亚珍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证人张鸿鹏及张飞鹏的证言:未提及土地买卖的价款和土地转移的时间,且其二人与申请人溯有恩怨,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存在明显偏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先是陈述将4万元的现金交给马某,后又陈述将4万元的现金交给张鸿鹏,故张鸿鹏作为本案重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张鸿鹏在多次审判中均未出庭。故,其二人的证言存在重大的瑕疵,且在身份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伪难以辨别,应依法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2019)晋1082民初804号,根据以上间接证据认定马某与张某存在土地买卖关系,实属错误。上述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真伪不明,且仅凭一些只言片语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合一般生活常理。2.关于申请人马某主张建房的约定。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协议、中间人说合及第三人旁证,以只是一个口头约定,不合常理,具有法律上的瑕疵为由,不予认定马某与张某之间的建房约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此严格,那么对于被申请人霍州市自然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流程的举证责任是否应一视同仁。3.关于鉴定。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对被申请人霍州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0045582号、0045587号票据中的“张某”及王亚珍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由王亚珍所写进行鉴定,由于张某、王亚珍拒不提供检材导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王亚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以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自由心证来推测案件事实,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对收据被私自更改的行为未能举证,且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申请人应对举证不能承担责任。1.原始发票为什么被篡改,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充分说明,对于不知情的申请人,不存在对上述事实举证的义务;2.张某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声称支付给马某的4万元未提供取款记录,也未能描述交付的过程,显然作了虚假陈述;3.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存档底联与当事人手中持有的票据姓名不一致,明显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且工作人员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国土资源局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在被申请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判定其证据证明力大于申请人,实属错误。其次,在经过几次行政、民事诉讼后,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运用“心证”的证明理论予以推翻,按照主观意愿还原客观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张某投资大收益小,其很难不核算投资风险就冒险为之,并忽略了马某投资建房的事实;并按照张某的口头陈述,据以认定,申请人马某对房屋建设漠不关心,对施工具体细节不予关注,实属主观臆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并非用主观推测的事实进行自由论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张某、霍州市自然资源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某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韩德荣审判员仲俊光审判员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静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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