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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21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
联系方式:0855-8517958
注册时间:2014-03-28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凯棉路140号佳和盛世二期商业广场北区商业4层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及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城市及道路照明、钢结构、装饰装修、园林、古建、电梯、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施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施工;土地评估;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农业综合开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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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民终2921号         判决日期:2021-01-02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吴艳平、胡其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和开庭传票,华生公司、吴艳平、胡其常未有到庭参与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宸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未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华生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保质交货,迟延交货时间超过7日以上的,按总货款的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华生公司有价值100440元空调设备未能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上应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7875.80元,违约有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向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款及开票的承诺及保证说明书》证实;二、华生公司依约向上诉人出具货款发票,其主张的税费288111.84元以及逾期开票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支付完全部设备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开具已付设备款合法的增值专用发票,本案所涉及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6%,华生公司应出具1800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88111.84元,并按逾期提供发票承担清退期间的违约金,以288111.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8年11月10日至清退完毕期间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应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税费288111.84元。三、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差旅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华生公司、吴艳平、胡其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亦未到庭能加诉讼。 宸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377875.80元;2.判令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55440元货款;3.判令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为5100.48元(以5544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9年3月20日至货款全部退清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退款利息以5544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支付288111.84元税费(1800699元×16%)5.判令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供发票违约金,其中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4969.69元(以288111.84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9年3月20日至288111.84元货款全部退清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88111.84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6.判令被告吴艳平、胡其常就上述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应付款项及应提供的发票(或税费)与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生公司、吴艳平、胡其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宸力公司与被告华生公司签订了《广西柳州高铁站站房扩建工程暖通项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宸力公司向被告华生公司购买美的品牌多能机室外机35台(套)、室内机284台(套),家用机26台,总贷款1889379元,被告华生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10月15日前交付所有中央空调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宸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日向被告华生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1100000元、239379元,总共支付货款1889379元,被告华生公司在此期间提供了部分设备,尚欠部分设备26台家用机未能提供给原告宸力公司。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华生公司、吴艳平、胡其常共同出具《关于向贵州省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款及开票的承诺及保证书》,三被告一致认可及承诺:原告已全款支付货款1889379元给华生公司,由于华生公司原因尚欠26台家用机(各种规格)26台,价值100440.00元未交付给原告,故华生公司退还原告100440元货款,由于华生公司为原告垫支部分货款,总共产生利息5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货款利息由华生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45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华生公司总计应退回55440元货款给原告。同时,还约定:(1)2019年2月18日前先退回货款45440元,剩余货款10000元于2019年3月10日前全部归还完毕,逾期未按足额退还,被告华生公司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2019年3月10日前由华生公司提供货款1800699元的增值税(16%)专用发票,逾期按未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基数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至发票全部交付时止,造成的损失由华生公司承担。如逾期退回55440元货款产生的利息和提供1800699元增值税(16%)专用发票及逾期提供发票违约金、税费、资金占用费等,由华生公司股东吴艳平、胡其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向贵州省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款及开票的承诺及保证书》经三被告约定同意后,签名盖章认可,并交予原告。逾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宸力公司、被告华生公司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广西柳州高铁站站房扩建工程暖通项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已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华生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全面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三被告出具了《关于向贵州省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款及开票的承诺及保证书》,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广西柳州高铁站站房扩建工程暖通项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的结算认可,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应当有效。被告未能按承诺认可的货款数额履行退还货款义务,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退回货款55440元、以及被告华生公司未按时足额退还货款利息以欠款5544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损失为5100.48元(从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2019年3月20日至55440元货款全部退清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退款利息以5544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主张的的支付288111.84元的税费及提供发票的违约金,因主张的实际损失未产生,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377875.80元,保险担保费2450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及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的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该实际损失已获得支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艳平、胡其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0元;二、由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退款利息人民币5100.48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19日以所退货款5544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2019年3月20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958元,由原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81元,由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177元。 在二审举证期间,宸力公司未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宸力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的《广西柳州高铁站站房扩建工程暖通项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第九条第8项还约定,华生公司须在收到宸力公司支付完全部设备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宸力公司一次性开具与设备款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宸力公司应按要求向华生公司提供对应的真实开票信息。 还查明,2019年1月8日华生公司向宸力公司出具《关于向贵州省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款及开票的承诺及保证书》中载明华生公司总计应向宸力公司提供数额为1800699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逾期提供发票违约金、税费、开票资金点用费等费用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0元、第二项即由被告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退款利息人民币5100.48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19日以所退货款5544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2019年3月20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涉案合同已付货款1800699元,税率按16%计算的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吴艳平、胡其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958元,由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艳平、胡其常负担6000元,贵州省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怀化市华生供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艳平、胡其常负担3000元,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龙步昌 审判员陆小平 审判员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龙欢
判决日期
202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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