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9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明有
联系方式:0877-8880078
注册时间:1998-12-14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2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景观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工程、防水防腐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预应力混凝土工程的设计、施工;房屋维修;机械设备租赁;建材销售;砼结构构件的制造、销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活动);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02民初1576号         判决日期:2021-01-02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诉被告张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玉溪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二、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万洪在原告玉溪三建承建的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钢质隔热防火门产业化生产项目工地受伤。张万洪受伤后,原告要求木工组组长任小华等人妥善处理被告受伤后的相关事宜。 2015年6月8日,被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被告向原告借支住院期间的生活和其他费用,原告便安排木工组组长任小华代为处理,当日任小华便在原告处支取了15500元,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给任小华,任小华随即将借条原件交还原告。 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15060.7元,在仲裁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26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下午5:30先支付1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下午5:30前支付16万元。调解时双方均未提及2015年6月8日借支的15500元。原告按照仲裁调解书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被告10万元,在准备支付第二笔款项16万元时,原告想起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的15500元,要求任小华联系被告,任小华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并说明情况后,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尚欠借款15500元未还,拟在这次付款时扣减,被告认可确实借支过钱,但认为已包含在赔偿款中,不应扣减。原告认为未包含在调解协议中,于2019年6月29日扣减借款15500元后支付了被告剩余赔偿款144500元。没想到,被告居然认为原告违反仲裁调解协议,并向红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金和违约金45500元。原告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红塔区法院云0402执2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执行申请。被告不服并申请复议,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04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红塔区法院云04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诚信履行仲裁调解书,在提前通知被告扣减其个人借款15500元后,按时支付了26万元赔偿款中的244500元,没有违反仲裁调解书。相反,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偿还借款,也不愿意抵扣,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张万洪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1.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也没有与任小华有借贷关系;3.原告在诉状里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伤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从被告出具借支条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信息; 二、借条复印件、被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以案外人任小华名义借款155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任小华与被告属于原告法律上的职工。 三、(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判决书、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351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小华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调解书中并未提将赔偿款与借款一并解决。 四、复议申请书、红塔区法院(2019)云0402执2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红塔区法院(2020)云0402执异7号裁定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尔反尔,不仅不偿还借支款,也不愿意抵扣赔偿款,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五、申请任小华出庭作证,任小华证明事发时其和被告一起做工,其是木工组组长,本案争议涉及的15500元是原告委托其拿给被告的。借支条的内容是被告请人写的,被告张万洪和证明人张某,张万富的字是本人当面所签。借支条其已经拿到原告公司。 六、任小华与张万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原告支付被告最后一笔赔偿款前,叫任小华通知被告要将这笔借款在赔付时扣除,被告没有否认这笔借款,只是认为已经算在工伤赔偿金额里了。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代理人认为其目测这张借条不是张万洪所签。即便这张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主体应该为任小华,不是原告。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受工伤,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仲裁调解均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提到借贷的事实。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26万元,如果没有在2019年6月30日下午5:30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29万元,这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扣除15500的借款,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证人是向原告分包木工工程,证人没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人才是出借款的主体。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聊天记录没有提及本案涉及的借贷,提到原告按照仲裁调解向被告打款,要被告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被告还专门说调解书上没有提到要扣这笔钱。另外仲裁调时也是双方代理人在场。被告代理人没有见过这张借条,原告也没有出示过这张借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该信息已当庭核对无异,应予采信,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支条》及相关的15500元款项,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已经认可真实,只是认为出借人是任小华,不是原告,不同意抵扣。本案任小华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任小华的证言等均能与《借支条》相互印证,对该《借支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出院记录与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相互印证,被告也承认曾经在原告处做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为《借支条》和被告的出院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是被告受伤后相关工伤问题调解和执行过程中的文书,本案争议也是因被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引起,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任小华的证言与其在被告工伤事故中的角色和地位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任小华已经当庭明确借支款的来源是原告,其是代原告支付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支条》原件任其经交给原告,原告又作为证据交给本院,被告仍然坚持本案争议涉及的15500元任小华是出借主体不符合逻辑。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在支付被告最后一笔款项前,原告叫任小华与被告沟通,任小华提到借支款15500元要扣减时,被告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不应该扣减。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涉及的15500元借支款在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过程中双方都未提到,仲裁调解时也没有处理过这笔款项。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万洪在被告玉溪三建承建的云南玉溪思达门业有限公司钢质隔热防火门产业化生产项目工地做木工时受伤。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出院的当天,原告安排木工组组长任小华预支付155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支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小华处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用途是被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6月8日。张某、张万富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作为借条(应为支)人签字。任小华将该《借支条》交回了原告。 被告向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2015年6月8日被告出院当天向原告预支的15500元。2019年1月2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26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下午5:30先支付1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下午5:30前支付16万元。调解结果也未对被告2015年6月8日借支的15500元进行抵扣。原告按照仲裁调解书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被告10万元,在准备支付第二笔款项16万元时,原告想起被告借支的15500元,要求任小华联系被告,任小华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并说明情况后,被告不同意扣减。原告认为应该扣减该款,于2019年6月29日扣减了被告2015年6月8日的借支款15500元后将剩余赔偿款144500元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仲裁调解协议,以原告违约为由向本案申请强制执行45500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通过将被告欠原告的15500元予以抵扣,双方债务已经消灭。本院(2019)云0402执2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执行申请。被告不服申请复议,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04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0402执218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又作出(2019)云0402执异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并以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又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双方本案争议涉及的15500元,被告张万洪出具的《借支条》明确是给他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标题不是借条,而是借支。民间借贷的目的是相互间的资金融通,双方无借款与还款的意思表示,不是一个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是被告工伤赔偿处理过程中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该费用应该在最终处理时抵扣。原告在仲裁调解时遗忘处理,被告也未提及,导致调解结论没有进行抵扣。原告事后发现,要求抵扣,被告不同意,引发本案争议。本案应该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表示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被告均应该返还,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将该款返还原告
判决结果
被告张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反还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款15500元;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征收94元,由被告张万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滕永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凯丽
判决日期
2021-01-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