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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进立
联系方式:0530-2225969
注册时间:2008-04-18
公司地址:菏泽市定陶区府前大道中段路北陶都新韵北区41号楼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办理基金代销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小额贷款业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外汇买卖;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享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核准或备案并经上级机构授权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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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行与丁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703民初1362号         判决日期:2021-01-01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行(以下简称定陶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丁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被告丁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定陶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友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本息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为7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友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约定:被告授信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丁友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授信期间内,丁友军共申请贷款3笔,金额分别为2万元、5.9万元、4.1万元,原告分别依约进行发放。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丁友军辩称,对诉状内容没有意见,因欠银行贷款和个人债务较多,没有能力还款,请银行免除利息及罚息;其征信有问题,有贷款未还,原告不应当贷款给他;涉案贷款合同未到期,只是拖欠三笔贷款利息,原告不应起诉。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丁友军与定陶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自2019年3月11日到2022年3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通过线上电子渠道申请支用借款额度的,应先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再通过电子渠道进行支用,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由客户按合同约定范围内自行选择,贷款利率在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进行提示,不再另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丁友军申请开办“网贷通”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要求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号(同时为还款账户)6210984750006080492。丁友军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3月11日、3月12日申请借款2万元、59000元、41000元,原告依约分别当日进行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均为6.09%,罚息利率均为9.135%,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8月13日、2021年3月11日、3月12日。贷款发放后,丁友军未按时偿还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16日,丁友军共计欠本金1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15.94元。被告辩称,其有贷款未还,银行不能贷款,在其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未出现不能贷款的情形,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丁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715.9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135%计收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2727元,由被告丁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胜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欣
判决日期
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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