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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
联系方式:010-66568168
注册时间:2000-08-22
公司地址: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简介:
投资业务;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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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杰、赵来宽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03民初693号         判决日期:2021-01-0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诉被告张杰、赵来宽、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营业部”)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鹏、蒋蕴杰,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苏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赵来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杰开立于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处资金账户11×××39项下全部资产,包括资金、红利及其下挂01×××41、0×××42、0×××46、01×××80、01×××81、01×××83、01×××85、01×××87、01×××90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赵来宽开立于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处资金账户11×××57项下全部资产,包括资金、红利及其下挂01×××28、01×××31、01×××30、01×××32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张杰、赵来宽返还原告上述资金、证券资产及基于该证券资产所产生的全部红股和红利资金;4、判令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协助被告张杰、赵来宽履行资产返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在他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所属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深茂营业部”)于2001年12月19日、20日在本营业部开立33×××69郭凤娥、33×××72占娜、33×××73宋清金、33×××82张万才和33×××85孙奎等九个资金账户,并利用记录资金进出的财务核算系统与进行证券交易的柜台系统相分离的缺陷,以“空存”的方式,增加郭凤娥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进行证券交易。经审计机构认定,郭凤娥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来源于深茂营业部,用于营业部违规自营业务,该等资金账户下挂45个证券账户用于购买“00×××85春都A”股票(现更名为同力水泥,股东代码不变),账户性质为深茂营业部的自控账户。2002年1月8日,深茂营业部将包括本案所涉资金账户项下证券账户及其“00×××85春都A”股票资产在内的45个自控证券账户转托管于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000100席位。同日,深茂营业部以被告张杰名义在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处开立本案诉争11×××39资金账户,下挂01×××41、0×××42、0×××46、01×××80、01×××81、01×××83、01×××85、01×××87、01×××90等41个包括本案诉争证券账户在内的证券账户。2002年10月22日,深茂营业部以被告赵来宽名义在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处开立本案诉争11×××57资金账户,下挂01×××28、01×××31、01×××30、01×××32等4个包括本案诉争证券账户在内的证券账户。2002年1月10日、1月11日,深茂营业部将被告张杰11×××39资金账户项下股票处置所得款,人民币合计伍仟万元分两笔转回营业部。但本案诉争资金及股票资产仍留存于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处未予处置。以上事实有涉案业务经办人、时任深茂证券营业部职员王汇涛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2008年5月29日,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名称由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变更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2007年4月5日,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银河证券重组安排,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7]80号《关于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同意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自2007年4月6日收市时起关闭其所属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2007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国)登记内变字[2007]第6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批复、通知,原告己更名,原所属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己依法注销,其全部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接。原告认为,本案诉争资产资金均来源于原告原所属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该资产归原告所有,属国有资产。2016年起,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协助办理本案诉争账户的转托管手续,对涉案账户资产进行处置,但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未予配合。原告作为国务院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一贯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及完整性为己任。原告认为,本案涉及资产权属迟迟不能得以确认,原告不能行使所有者权益,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国有资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杰辩称,原告诉本人的所有情况如开户、对账户的操作等行为均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账户的权利,我认为冒用我身份证开户行为,是对我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应该认定是无效行为。1、本人原身份证于2002年初丢失,与原告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一致,与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号码一致,随后本人补办了身份证。本人丢失的身份证是上学时在学校办理的,由于学校办理身份证时与地方派出所办理身份证的时间有出入,导致我们班所有同学办理的身份证号与其他人有重号情况,本人于2010年更换了新的身份证;原告所提到的开户、对账户的操作行为不是本人所为且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从未去过深圳,更没有在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和银河证券的深圳营业部做过任何证券交易。原告证据中的《开户申请表》“自然人投资者填写”内容不是本人填写(可做笔迹鉴定),表中代理人王汇涛本人不认识,也没有提供过本人的授权委托书,王汇涛无权代理本人进行开户并户等行为,显然原告盗取本人身份证开户,属于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本人强烈呼吁人民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对原告的刑事犯罪行为先予追究。2、本案中的诉争账户资产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归本人所有,本人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账户的权利。3、本案中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即便本人丢失身份证,原告在冒用本人身份开立账户时证券机构如果当场检验清楚是否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开户、代理人是否持有本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就不会出现原告所诉的问题,因此本人不承担本案发生的任何诉讼费用。4、本人是普普通通的上班族,工作也特别忙,而且孩子小正在上学,爱人有身孕,迫于工作与家庭的实际情况,不能到庭,而且作为合法公民,本案的起诉对我个人从生活、工作到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伤害,本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如果必须要本人到深圳出庭配合,必须支付给本人相应差旅费、误工费、和冒用我身份信息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赵来宽辩称,原告诉本人的所有情况如开户、对账户的操作等行为均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账户的权利,我认为冒用我身份证开户行为,是对我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应该认定是无效行为。1、本人原身份证(赵来宪)于2001年底丢失,与原告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一致,与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号码一致,随后本人补办了身份证(赵来宪)。本人丢失的身份证是上学时在学校办理的,由于学校办理身份证时与地方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有出入,导致本人身份证姓名赵来宪和赵来宽错误的情况,本人于2006年更换了新的身份证;原告所提到的开户、对账户的操作行为不是本人所为且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从未去过深圳,更没有在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和银河证券的深圳营业部做过任何证券交易。原告证据中的《开户申请表》“自然人投资者填写”内容不是本人填写(可做笔迹鉴定),表中代理人王汇涛本人没有给他提供过本人的授权委托书,王汇涛无权代理本人进行开户并户等行为,显然原告盗取本人身份证开户,属于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本人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责任。2、本案中诉争账户资产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归本人所有,本人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账户的权利。3、本案中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即便本人丢失身份证,原告在冒用本人身份开立账户时证券机构如果当场检验清楚是否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开户、代理人是否持有本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就不会出现原告所诉的问题,因此本人不承担本案发生的任何诉讼费用。4、本人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孩子小正在上学,爱人有病在身,迫于生活与家庭的实际情况,不能到庭,而且作为合法人民,本案的起诉对我个人从生活、工作到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伤害,本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如果必须要本人到深圳出庭配合,必须支付给本人相应车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综上,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辩称,答辩人作为证券代理买卖机构负有保护客户资产的义务,目前答辩人所持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被告张杰、赵来宽的资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张杰、赵来宽在答辩人处的账户为不合格账户,应另库存放中止交易处理,待规范后向登记公司申请方可撤销限制,不合格账户持有人应持有效的法律文书办理,鉴于目前无有效法律文书确认资产归属,答辩人无法予以协助。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杰、赵来宽的资产实际归本案原告所有,答辩人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协助办理过户取款等事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已变更登记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系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该部门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关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5日,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赵来宪(原身份证号),现持证人为其辖区居民赵来宽(现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该所民警与赵来宽本人确认及与其父母核实为证。 2017年8月29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彭秋”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来源及证券转出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过对彭秋(33×××63)、郭凤娥(33×××69)、刘传军(33×××71)、占娜(33×××72)、宋清金(33×××73)、朴雪花(33×××74)、王建华(33×××79)、张万才(33×××82)和孙奎(33×××85)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存取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深茂营业部在没有实际客户资金存入的情况下,以“空存”的方式,增加彭秋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进行证券交易,实际是挪用了深茂营业部其他客户的证券交易保证金进行自营操作,又以“空取”方式减少彭秋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并实际支取少量资金自用,因此彭秋等9个资金账户的账户性质为深茂营业部的自控账户。同时深茂营业部自彭秋等9个资金账户将股票00×××85春都A5163240股转托管转出。 2007年8月21日,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及联系方式的公告》载明,自2007年8月22日起,公司名称由“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自2007年8月22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ST春都”变更为“ST同力”,证券代码“00×××85”不变。 原告确认,涉案的01×××88、11×××57两个证券账户系其利用被告张杰、赵来宪(自然人)身份开立的账户。 被告张杰证券账户为01×××88,开户日期为2001年11月27日。根据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开户申请表》、资金股份流水等,2002年1月8日,被告张杰代理人王汇涛申请在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开户,资金账号为11×××39。《并户申请表及担保书》显示,主账户股东姓名被告张杰,并户账户(副账户)包含于战军、魏美霞等45个股东账户,其中有41个账户通过转托管方式转入了同力水泥股份,涉案01×××41刘景祥、01×××42张玲、01×××46刘延红、01×××80张万才、01×××81刘继明、01×××83余娟娟、01×××85陶家文、01×××87孙奎、01×××90刘曦均在该并户账户内。担保人为王汇涛。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张杰账户持仓证券市值为1321785.48元、资金余额为8763.73元。 被告赵来宪证券账户为85×××28,开户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根据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开户申请表》、资金股份流水等,被告赵来宪代理人王汇涛申请在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开户,资金账号为11×××57。《并户申请表及担保书》显示,主账户股东姓名被告赵来宪,并户账户(副账户)包含01×××31张英建、01×××30吴秋月、01×××32王家勇、01×××28郭凤娥共4个股东账户,担保人为王汇涛。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赵来宪账户持仓证券市值为6702456.37元、资金余额为56249.21元。 2018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深市)》显示,2002年1月8日,孙奎等45个股东账户将证券代码00×××85ST春都股票从银河证券深圳深茂部席位转托管到国信证券深圳××路席位。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王汇涛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系在2000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营业部工作,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于2001年12月19日、20日在本营业部开立郭凤娥、占娜、宋清金、张万才和孙奎等九个资金账户,营业部在该等资金账户下挂55个证券账户利用自有资金购买了“00×××85春都A”股票用于自营。2002年1月8日,深茂营业部指派本人将上述55个证券账户及下挂“00×××85春都A”股票转托管至国信证券深圳××路营业部,并下挂在11×××39、11×××57两个资金账户下。此后,受深茂营业部指令,本人将11×××39资金账户项下“00×××85春都A”股票进行了处置,并于2002年1月10日、1月11日,将所得款人民币合计伍千万元分转回了营业部。但剩余资金并未取回,仍留存于国信证券深圳××路营业部。 被告张杰、赵来宽均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开户、对账户的操作等行为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在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和银河证券的深圳营业部做过任何证券交易。原告证据中《开户申请表》“自然人投资者填写”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其也不认识代理人王汇涛,并未提供过任何授权。本案中诉争账户资产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归其所有,其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账户的权利,并认为冒用其身份证开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2002年1月9日、1月10日,案外人王汇涛通过被告国信证券营业部处的张杰账户分别提款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王大岩 人民陪审员冯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改(兼)
判决日期
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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