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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
联系方式:010-66568168
注册时间:2000-08-22
公司地址: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简介:
投资业务;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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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杰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9235号         判决日期:2021-01-0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赵来宽、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银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支持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杰、赵来宽、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银河公司系在承担原深圳深茂营业部巨额亏损后,依法主张诉争账户权益,理应获得支持。一审认定银河公司主张不合法行为产生的利益,不具有现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发于2001年和2002年,处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并没有强制实行证券账户实名制,证券公司使用他人身份证开户进行证券交易,违规开展自营业务的情况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十分常见。直至2006年前后,证券监管部门为了解决此问题,方才强制实行了“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制”和“第三方存管制度”。在此历史背景下,我们不应以现在的认知体系,处理特殊历史时期的遗留问题。事实上,因操作不规范引发的证券资产权属争议并不鲜见,包括数家深圳市法院亦审理过一批银河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但该等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均与本案不同,本案存在“审理尺度把握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正如一审法院认定,原银河证券深圳深茂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均由银河公司予以承担。而经审计机构认定,原深茂营业部实际清偿违规业务债务金额合计32734.46万元;占用的客户保证金已由总部弥补,前述债务均由银河公司予以承担并偿还给付,无任何一位投资人权益受到实体侵害。实际上原深茂营业部因违规业务操作形成亏损达54158.55万元。“利之所在,责之所归”乃最基本的立法学和解释学原理,亦是法律在规定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时的立论基点。根据此原理我们可以简单反推该解释原则即:“责之所在,利之所归”。鉴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实践均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来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之依据,因此亦应将其作为确认民事权利之标准。银河公司在承担深茂营业部巨额义务后,诉争账户权益当然应当由银河公司享有。本案诉争标的不足千万元,与银河公司代深茂营业部承担的损失金额存在天壤之别,银河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应被认定为弥补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获得违法利益之说”无从谈起,属认定事实不清,将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形成新的不公平,应予纠正。 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账户资产系深茂营业部出资购买,应确认该资产属于银河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为张杰、赵来宪与银河公司转托管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中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国银行证券有限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来源及证券转出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过对彭某等9个诉争资金账户存取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认定该9个资金账户性质为深茂营业部的自控账户。2.案外人王某涛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了2001年12月19日、20日,在深茂营业部开立郭某娥、占某等九个资金账户,在该等账户下挂诉争55个证券账户。2002年1月8日,深茂营业部将上述55个账户及下挂股票000885春都A转托管至银河公司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并使用张杰、赵来宪的名字分别开具了资金账号11×××39、11×××57,将以上账户下挂至该资金账号后进行自营操作。3.2002年1月10日,1月11日,深茂营业部指派职员王某涛将账户所得款五千万元分转回营业部。4.张杰、赵来宽对涉及账户下的资金以及其它利益,并未主张所有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深茂营业部为本案所涉账户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而张杰、赵来宽为涉诉账户的名义持有人,名义持有人并未实际出资并不享有诉争账户的所有者权益,一审法院论证认定实际控制人与名义持有人是构成证券“转托管”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权益主张人尽管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能够证明其诉争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和购买,就应认定归其所有不应以此否定其民事权利。本案账户资产权益,应属银河公司享有。 三、本案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确认诉争账户所有权为银河公司之主要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对该诉求未予以裁判,对诉争权属未予认定,属于漏判漏裁,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为“股票权益确认”之诉,而一审法院判决对该账户权益主体却未予以认定,对银河公司核心诉请未予裁判,漏判漏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该错误必将致使产生于证券业不规范时期的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得以解决,诉争账户权属可能将永远无法确定,势必造成相关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不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不良社会效果,且不利于发挥其作为社会财富的作用。鉴于本案诉争主要体现为上市公司股权,其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认状态,也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规范和发展。银河公司作为财政部直属的中央直属国有独资公司,肩负着维护国有资产完整的职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未对诉争账户资产性质属于国有,影响了国务院确定的“银河证券重组安排”的正确实施,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支持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杰、赵来宽未到庭进行答辩。 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辩称,银河公司所持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张杰、赵来宽的资产归银河公司所有,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通知的规定,张杰、赵来宽在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的账户为不合格账户,应另户存放,中止交易处理,待规范后向登记公司申请方可撤销限制,不合格账户持有人应持有效的身份办理,鉴于目前无有效法律文书确认资产归属,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无法予以协助,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张杰、赵来宽的资产实际归本案银河公司所有,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协助办理过户取款等事项。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杰开立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资金账户11×××39项下全部资产,包括资金、红利及其下挂01000×××41、01000×××42、01000×××46、01000×××80、01000×××81、01000×××83、01000×××85、01000×××87、01000×××90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银河公司所有;2.确认赵来宽开立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资金账户11×××57项下全部资产,包括资金、红利及其下挂01000×××28、01000×××31、01000×××30、01000×××32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银河公司所有;3.判令张杰、赵来宽返还银河公司上述资金、证券资产及基于该证券资产所产生的全部红股和红利资金;4.判令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协助张杰、赵来宽履行资产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原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已变更登记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系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该部门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关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5日,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赵来宪(原身份证号4127227××××××××),现持证人为其辖区居民赵来宽(现身份证号4127221978××××××××)。上述事实有该所民警与赵来宽本人确认及与其父母核实为证。 2017年8月29日,中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来源及证券转出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过对彭某(33050000×××)、郭某娥(33050000×××9)、刘某军(33050000×××1)、占某(33050000×××2)、宋某金(33050000×××3)、朴某花(330500000×××4)、王某华(33050000×××9)、张某才(3305000×××82)和孙某(33050000×××5)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存取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深茂营业部在没有实际客户资金存入的情况下,以“空存”的方式,增加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进行证券交易,实际是挪用了深茂营业部其他客户的证券交易保证金进行自营操作,又以“空取”方式减少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并实际支取少量资金自用,因此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的账户性质为深茂营业部的自控账户。同时深茂营业部自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将股票000885春都A5163×××股转托管转出。 2007年8月21日,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及联系方式的公告》载明,自2007年8月22日起,公司名称由“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自2007年8月22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ST春都”变更为“ST同力”,证券代码“000885”不变。 银河公司确认,涉案的01×××88、11×××57两个证券账户系其利用张杰、赵来宪(自然人)身份开立的账户。 张杰证券账户为01×××88,开户日期为2001年11月27日。根据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开户申请表》、资金股份流水等,2002年1月8日,张杰代理人王某涛申请在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开户,资金账号为11×××39。《并户申请表及担保书》显示,主账户股东姓名张杰,并户账户(副账户)包含于某军、魏某霞等45个股东账户,其中有41个账户通过转托管方式转入了同力水泥股份,涉案01000×××41刘某祥、01000×××42张某、01000×××46刘某红、01000×××80张某才、01000×××81刘某明、01000×××83余某娟、01000×××85陶某文、01000×××87孙某、01000×××90刘某均在该并户账户内。担保人为王某涛。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张杰账户持仓证券市值为1321785.48元、资金余额为8763.73元。 赵来宪证券账户为85×××28,开户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根据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开户申请表》、资金股份流水等,赵来宪代理人王某涛申请在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开户,资金账号为11×××57。《并户申请表及担保书》显示,主账户股东姓名赵来宪,并户账户(副账户)包含01000×××31张某建、01000×××30吴某月、01000×××32王某勇、01000×××28郭某娥共4个股东账户,担保人为王某涛。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赵来宪账户持仓证券市值为6702456.37元、资金余额为56249.21元。 2018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深市)》显示,2002年1月8日,孙某等45个股东账户将证券代码000885ST春都股票从银河证券深圳深茂部席位转托管到国信证券深圳席位。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王某涛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系在2000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营业部工作,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于2001年12月19日、20日在该营业部开立郭某娥、占某、宋某金、张某才和孙某等九个资金账户,营业部在该等资金账户下挂55个证券账户利用自有资金购买了“000885春都A”股票用于自营。2002年1月8日,深茂营业部指派王某涛将上述55个证券账户及下挂“000885春都A”股票转托管至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并下挂在11×××39、11×××57两个资金账户下。此后,受深茂营业部指令,王某涛将11×××39资金账户项下“000885春都A”股票进行了处置,并于2002年1月10日、1月11日,将所得款合计伍千万元分转回了营业部。但剩余资金并未取回,仍留存于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 张杰、赵来宽均提交答辩状称该案中开户、对账户的操作等行为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在国信证券深圳营业部和银河证券的深圳营业部做过任何证券交易。银河公司证据中《开户申请表》“自然人投资者填写”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其也不认识代理人王某涛,并未提供过任何授权。该案中诉争账户资产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归其所有,其也从未主张过这些账户的权利,并认为冒用其身份证开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2002年1月9日、1月10日,案外人王某涛通过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的张杰账户分别提款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股票权利确认纠纷。银河公司更名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营业部系银河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撤销后权利义务由银河公司承担。原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变更登记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故银河公司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均为适格的当事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张杰、赵来宪开立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证券账户的来源问题。赵来宪证券账户为85×××28,资金账户11×××57,并户账户(副账户)包含张某建、吴某月、王某勇、郭某娥4个股东账户。张杰证券账户为01×××88,资金账户11×××39,并户账户(副账户)包含于某军、魏某霞等45个股东账户,其中有41个账户通过转托管方式转入了同力水泥股份。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深市)》,银河公司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确认,涉案的孙某等45个股东账户下的证券代码000885ST春都股票均系从银河证券深圳深茂部席位转托管到国信证券深圳席位。二、涉案转托管的股票来源是否合法。该案中,银河公司提交中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来源及证券转出情况的说明》载明,经过对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资金存取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深茂营业部在没有实际客户资金存入的情况下,以“空存”的方式,增加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进行证券交易,实际是挪用了深茂营业部其他客户的证券交易保证金进行自营操作,又以“空取”方式减少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额度,并实际支取少量资金自用,因此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的账户性质为深茂营业部的自控账户。同时深茂营业部自彭某等9个资金账户将股票000885春都A516***0股转托管转出。可见,该9个资金账户实际是挪用了深茂营业部其他客户的证券交易保证金进行自营操作。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该法几次修订均保留了上述规定。因此,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银河公司获得的股票及资金来源不合法。综上,该院认为,银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彭某等九人、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有涉案股票转托管基础合同。根据张杰、赵来宪及银河公司的陈述,张杰、赵来宪的身份证系银河公司购买所得,张杰、赵来宪并未委托银河公司到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开户并进行证券交易。银河公司既未能证明其转托管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银河公司获得的股票及资金来源不合法,涉案的股票及资金属于该不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合法的行为所产生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银河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460元,由银河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调查时,银河公司称,涉案的张杰、赵来宽的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密码均在其掌握之中,但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仍拒绝其办理取款手续。对此,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解释称,2007年8月14日之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涉案账户实际上是王某涛作为代理人代理张杰、赵来宪(赵来宽)开设的账户,2007年8月14日之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涉案的张杰、赵来宽的证券账户为不合格账户,应另户存放,中止交易处理,待规范后向登记公司申请方可撤销限制。按照现在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必须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亲自过来办理相应的账户。对此,银河公司称,其曾找过张杰、赵来宽,请求他们协助办理取款手续,但其俩人称开立账户之事和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拒绝协助办理。 再查明,一审庭审时,银河公司在解释王某涛为何会持有张杰、赵来宪(赵来宽)的身份证信息时称,2007年8月14日之前,证券账户开户时三方存款并不需要实名登记,但要有名字来体现,张杰、赵来宪(赵来宽)的身份证信息是银河证券深圳深茂部通过购买而来的。 还查明,中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证券营业部专项审计报告》(中审某某审字[2007]第010300-4-7号)载明,深茂营业部自1997年9月起通过借款和占用客户保证金等方式筹集资金,违规开展证券(帐外)投资自营业务。截止2005年12月31日,由于自营业务亏损及支付借款利息,形成资金缺口,其中未偿还债务金额为39416.01万元,占用客户保证金15495.80万元,违规业务自控账户余额133.18万元,证券市值合计273.23万元,形成的资金缺口54505.40万元。截至审计日,上述未偿还债务金额和占用的客户保证金均已清偿完毕
判决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 二、张杰开立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资金账户11×××39项下全部资产,包括资金、红利及其下挂01000×××41、01000×××42、01000×××46、01000×××80、01000×××81、01000×××83、01000×××85、01000×××87、01000×××90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赵来宽开立于国信公司红岭中路营业部处资金账户11×××57项下全部资产,包括资金、红利及其下挂01000×××28、01000×××31、01000×××30、01000×××32证券账户内证券资产归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资产及因上述证券账户内资产产生的红利返还给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460元(已由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40920元;由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920元,由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负担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康春景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林高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霞睿(兼)
判决日期
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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