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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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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8民撤5号         判决日期:2021-01-01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以下简称长汀工商银行)因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一建公司)与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可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8民初105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薇,被告福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潘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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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长汀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金额范围内对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 一、(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确认被告福州一建公司就案涉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福州一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福州一建公司与被告可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自施工许可证下达后双方商定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720日历天。被告福州一建公司从2012年6月进场施工后施工时断时续,2014年4月停工后复工,2014年11月再次停工。2014年12月,被告福州一建公司编制并报送《结算总价》,被告可利盛公司盖章签收。之后,被告福州一建公司停止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合同约定的720日历天工期也已超过,该工程实际已停工烂尾,直至2018年2月,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不管是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4年6月起计算,还是被告福州一建公司停工并编制报送《结算总价》的2014年12月起计算,至2018年2月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起诉讼,均已远远超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六个月的期限,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再者,在龙岩中院2016年1月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后,2016年3月25日依法对案涉资产进行了查封,委托评估,后分别于2016年7月、8月、9月三次进行公开拍卖,相关拍卖公告法院执行人员也现场进行了张贴。三次拍卖流拍后,原告方于2016年12月28日向龙岩市中级法院申请了以物抵债。在此期间内,被告福州一建公司均未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怠于行使该权利,直至原告抵债完成一年多以后的2018年2月向龙岩市中级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此时其行使该权利早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2、原告享有的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抵债也未侵害被告福州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对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的金融债权和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和2016年7月经厦门仲裁委员会合法程序审理并裁决,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2016年1月就已申请龙岩中院强制执行、依法评估、公开拍卖三次且流拍,之后才于2016年12月提出抵债申请。执行人员经查询,此时全国法院系统中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未有涉及其他债权人的案件。虽然法律规定被告福州一建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款受偿权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益,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未经法律程序审理确认,因此该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并不确定。因此,龙岩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执行标的抵债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侵害被告福州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3、案涉执行标的已在先执行完毕,其所有权已转移。2016年12月30日,龙岩中院依法作出(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债,并送达原告后,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即从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转移给原告。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对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抵债账务处理。之后又对抵债土地部分申请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测绘、申报纳税评估,后于2018年6月向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转移过户手续,并向长汀县税务部门缴纳了过户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合计2623362.26元。目前仅仅是案涉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的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而已(尚未过户的原因也系龙岩中院不恰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暂缓解封过户导致的),原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实际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结束,该笔执行案件也早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起的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于2018年2月6日立案,2018年11月29日才判决,此时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的案涉工程包括土地使用权已合法抵债给原告,其所有权已合法转移给原告,该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不再是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的合法财产。上诉判决书既没有审查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也没有审查案涉建筑工程的合法所有权是否还属于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就判决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的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告的抵债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在上述错误判决作出后,被告福州市一建公司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包含对原告的抵债在内的相关裁定。2020年5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撤销了包含对原告的抵债在内的相关裁定后,原告已取得的抵债资产没有了法律依据,原告的抵债资产权益实际已受到损害。故原告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 三、原告直到2019年12月6日才知悉(2018)闽08民初105号案件的诉讼情况。2019年12月6日,原告收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限期举证暨答辩通知书》和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包括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民初105号的《民事判决书》在内的相关证据,此时原告方得知被告福州一建公司和被告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被告可利盛公司)的建筑工程款纠纷经审理已判决并生效,该判决书第三项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金额范围内对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该判决,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事项1为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解除对被告可利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注销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作价2025.39万元抵偿原告债权。被告可利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在建工程即判决书中所涉及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2020年5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撤销了包括对原告的抵债裁定在内的其他裁定事项。目前原告不服该裁定,已提出了复议。 综上,就被告福州市一建公司和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款纠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民初105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福州市一建公司就案涉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项判决已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抵债资产权益,原告作为案涉在建工程的抵债所有人,在知晓该判决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第三项判决。 福建可利盛公司辩称: 一、工行长汀支行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工行长汀支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105号案”)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工行长汀支行与可利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债权关系,也没有处分工行长汀支行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工行长汀支行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对于105号案涉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据此,工行长汀支行不是105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工行长汀支行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工行长汀支行在105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在105号案中没有被判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工行长汀支行与可利盛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债权,不是法定优先权,其与105号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害关系仅指所执行的标的物部分相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长汀支行也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三)工行长汀支行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20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工行长汀支行对可利盛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不是法定优先权等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对可利盛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工行长汀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5号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因此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工行长汀支行诉称其抵债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没有依据。工行长汀支行在取得(2016)闽08执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前,已于2016年12月25日向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承诺函》,承诺若日后有建筑企业对抵债标的中的“地上在建工程”提出异议,其将保证建筑企业应有的优先权。该《执行承诺函》表明长汀支行在接受执行标的抵债时已经预见到执行标的可能存在建筑企业的优先权,并已作出对建筑企业的优先权予以优先给付的承诺。因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没有侵害工行长汀支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工行长汀支行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其诉称其抵债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工行长汀支行的起诉。 原案(2018)闽08民初105号判决认定: 福州一建公司与福建可利盛公司就福建可利盛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经评审的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一层钢结构);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强电(小区强电除外)、弱电、消防、装饰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自施工许可证下达后双方商定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720日历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4.2款.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13.1款.……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单位确认,工期应相应顺延……④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第24条.……合同生效及工程动工后十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交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应于每月五日支付给承包人上月工程进度款的95%……;第35.1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工期顺延……”。该合同同时对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州一建公司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由于福建可利盛公司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按约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时断时续。2014年4月,福州一建公司因福建可利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30日福建可利盛公司向福州一建公司支付5000000元进度款后福州一建公司复工,但复工后福建可利盛公司未依约再支付任何款项,福州一建公司于2014年11月再次停工。至今福州一建公司已完成无纺布后整理车间、无纺布后加工车间、纺丝车间、无纺布前加工车间、锅炉房、生产技术中心等施工任务,合计完成工程量30624792元,但福建可利盛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8500000元。2014年12月,福州一建公司编制并报送《结算总价》,福建可利盛公司盖章签收。福州一建公司认为,因福建可利盛公司在合同中违约行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福州一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福州一建公司与福建可利盛公司就福建可利盛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福建可利盛公司向福州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4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被告应付工程款21114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3417267.94元);停工损失5548851.37元;3、确认福州一建公司在第2项请求金额范围内对福建可利盛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福建可利盛公司承担。 原案另查明,福州一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对涉案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福建可利盛公司厂房已完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福建可利盛公司已完工程(无纺布后整理车间1、无纺布后加工车间1、无纺布后整理车间4、无纺布后整理车间3、纺丝车间、无纺布前加工车间1、无纺布烫平车间、无纺布车间、锅炉房、生产技术中心)的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验收规范的规定;但存在局部墙体、屋面彩钢板渗水及屋面钢架连接处部分螺栓生锈等瑕疵。 原案判决认为,福州一建公司与福建可利盛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州一建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合计完成工程量30624792元,福建可利盛公司在证据交换质证中,虽对福州一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福州一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三年多时间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福州一建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认可。福州一建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30624792元,福建可利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500000元,占应付工程进度款的60%,构成违约,且在福州一建公司因福建可利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第二次施工停工后,未与福州一建公司协商,使施工停工始终保持在持续状态,福建可利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福州一建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福州一建公司诉请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福州一建公司诉请主张停工损失,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发生所造成具体金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福州一建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福建可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就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4792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212479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金额范围内对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长汀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 第一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举证暨答辩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 第二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福州一建公司2012年6月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停工,2014年12月被告福州一建公司编制并报送《结算总价》,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签收。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福州一建公司有权就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2016年12月30日,龙岩中院依法作出(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债,并送达原告后,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即从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转移给原告。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原告的抵债资产权益。 被告福州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认为:福州一建公司与福建可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号(2018)闽08民初105号]于2018年2月6日立案,龙岩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6月13日向工行长汀支行发出(2016)闽08执14号《函》,要求暂停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据此,工行长汀支行早已知晓福州一建公司就工程价款优先权提起诉讼的情况。(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8日生效,一建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即一直与工行长汀支行协商执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工行长汀支行并非于2019年12月6日才收到(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且即使工行长汀支行于2019年12月6日才收到判决书,其于2020年6月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第二点有异议:工行长汀支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亦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8)闽08民初105号案审理结果对工行长汀支行与福建可利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影响,也没有损害工行长汀支行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州一建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工行长汀支行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抵押权,(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在建工程抵偿工行长汀支行,侵害了福州一建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后,案涉执行标的发生物权变动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则案涉在建工程所有权仍归属于福建可利盛公司。(2019)闽08执异89号执行裁定并未影响工行长汀支行与福建可利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工行长汀支行债权本身的效力和范围,不存在损害工行长汀支行权益的情形。 被告福建可利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虽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不能证明该《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原告抵债资产权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 长汀工商银行与福建可利盛公司、可利达公司、施凌山借款纠纷仲裁一案,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85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可利达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该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仲裁费。长汀工商银行对福建可利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具体为福建可利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明:汀国用(2012)第1××5、1××6、10037号]。因可利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长汀工商银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行14号。随后,本院立案执行长汀工商银行与福建可利盛公司案号为(2016)闽08执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等5个执行案件,其中(2016)闽08执119号案件执行依据为厦仲裁字(2016)第57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可利达公司应偿还工行长汀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长汀工商银行对福建可利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镇××村××共计1套的在建工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212012003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212012003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汀国用(2012)第1××5、1××6、10037号;汀房建长汀字第2××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前述债务,金额以2835万元为限。在执行上述系列案件的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4日对可利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淘宝网公开拍卖)。因三次拍卖均流拍,长汀工商银行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前述流拍的可利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房地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25.39万元(其中土地价值为779.71万元、在建工程价值为1245.68万元)进行抵债。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长汀县××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汀国用(2012)第1××5、1××6、10037号】作价2025.3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抵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福建省长汀县××镇××村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时起转移。”针对前述抵债裁定,长汀工商银行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的《执行承诺函》,内容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假如日后有建筑企业对该‘地上在建工程’提出异议,经法院判决、裁定认定其留置权成立,我行将以法院裁定为依据,保证其应有的优先权,在处置该房地产抵押物时,双方以法院评估价款为依据,对所得价款中对应‘在建工程’部分,承担各自相应的处置税费等一切费用后,优先给付给享有优先权的建筑企业”。 另查明,福州一建公司与可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就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4792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212479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金额范围内对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8000t/a海岛超细纤维新材料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因福建可利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福州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9)闽08执142号。在审理(2018)闽08民初105号案件过程中,本院查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的《承诺书》上盖有“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该承诺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可利盛超细纤维有限公司厂房等设备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现同意放弃对该公司建筑工程款的优先权。”福州一建公司遂申请对《承诺书》上所加盖的“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8年6月30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4月9日《承诺书》上所加盖的“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诉讼过程中,福州一建公司还申请对涉案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由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天泽司法鉴定[2018]建筑鉴字第A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可利盛公司厂房已完工程包括无纺布后整理车间1、无纺布加工车间1、无纺布后整理车间4、无纺布后整理车间3、纺丝车间、无纺布前加工车间1、无纺布烫平车间、无纺布车间、锅炉房、生产技术中心等。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长汀工商银行发出(2016)闽08执14号《函》,要求暂停办理福建省长汀县××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汀国用(2012)第1××5、1××6、10037号】过户手续。目前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福建可利盛公司名下。 因福建可利盛公司不服本院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案号(2019)闽08执异89号。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流拍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不应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执行长汀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可利盛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系列案件过程中,作出(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抵偿给长汀工商银行的涉案标的价值2025.39万元,包括被执行人福建可利盛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长汀县××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汀国用(2012)第1××5、1××6、10037号】及地上在建工程。经本院生效的(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福州一建公司对前述地上在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该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长汀工商银行对涉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权。(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涉案在建工程抵偿工行长汀支行,侵害了福州一建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该系列执行案件不能认定为执行程序终结,福州一建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另外,虽然(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在(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之后生效,但从(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作出的过程,申请执行人长汀工商银行和执行法院对本案涉案标的上可能存在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是知晓的,在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之前,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但未予以核实,应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福州一建公司关于“撤销(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长汀工商银行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案尚在复议审理中,案号(2020)闽执复85号。同时,长汀工商银行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汀工商银行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符合,其要求撤销(2018)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48.7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煌忠 审判员范文祥 审判员童寿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宇凯 书记员傅珍妮
判决日期
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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