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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涛
联系方式:0755-82026586
注册时间:2005-09-28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商务中心A栋第18-21层及第04层01.02.03.05.11.12.13.15.16.18.19.20.21.22.23单元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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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与吴跃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2427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吴跃军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304民初42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粤03民辖终19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杨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被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被告连带偿还融资本金9892686.72元;3、被告连带偿还利息171034.18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98926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99711.46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以1200万元和未偿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9892686.72元和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6218.06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在被告出具《配偶同意说明书》,同意为债务人胡伟霞股票质押融资负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债务人胡伟霞签署了《股票质押式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约定:初始交易金额(融资本金)1200万元,质押标的证券为雏鹰农牧,质押证券计5593800股。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1月6日,购回利率:6%,购回金额为1273万元,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为140%,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为175%。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债务人胡伟霞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完成上述股票质押初始交易。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交易系统向债务人胡伟霞支付了初始交易金额1200万元。2018年2月12日至2月14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8月10日,债务人胡伟霞按交易协议书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82500元、182500元、18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547500元。2018年9月13日收市,债务人胡伟霞账户履约保障比例为137%,原告马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债务人胡伟霞,提示了相关风险情况,并告知在2018年9月14日14:30前将履约保障比例提高至预警线175%或以上,债务人胡伟霞表示知晓并承诺会提高履约保障比例至预警线175%或以上。2018年9月14日,债务人胡伟霞并未按约将履约保障比例提高至预警线175%或以上。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将《违约处置告知书》派人送至胡伟霞。2018年9月17日,债务人胡伟霞仍未提高履约保障比例。原告依业务对其进行违约处置申报。2018年9月18日,原告开始进行违约处置,因胡伟霞所质押的5593800股雏鹰农牧中有4514300股已被司法冻结,无法处置,原告仅能对余下的1079500股进行处置。当天该股票跌停未能成。2018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进行违约处置,处置所得金额扣除交易税费为2107313.2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胡伟霞仍未采取任何履约保障措施或提供其他解决方案。 被告答辩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金额等应当与主合同相关,而本案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是仲裁管辖,原告已就主合同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目前仲裁委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在本案主债务范围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且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配偶同意说明书对被告担保的范围、担保金额等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缺乏明确的约定,该配偶同意说明书应当为无效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 2017年11月2日,胡伟霞为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向原告出具并签署《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书(个人)》,内含一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表(个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特殊信息申报表》《风险承受能力确认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知识测评》及《服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征信表(个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文件签署表(个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等文件。 2017年11月2日,被告吴跃军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同意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胡伟霞配偶,本人同意胡伟霞将持有的雏鹰农牧股票(代码:002477)5593800股无限售流通A股质押给原告,并为胡伟霞股票质押融资负债和履约保证比例低于最低线等情况下的补充质押提供担保”。 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资金融出方与作为资金融入方的胡伟霞签订《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胡伟霞以其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购回交易日完成购回交易。待回购期间,原告可以在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胡伟霞未及时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启动违约处置机制。除此之外,《交易业务协议》还约定了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履约保障措施及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方式、利息及支付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017年11月6日,胡伟霞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设路证券营业部亦在《交易协议书》中盖章确认。《交易协议书》确定胡伟霞提供雏鹰农牧(代码:002477)股票作为质押,交易证券数量为5593800股,质押率为50%,委托价格4.3元,初始交易金额12000000元,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1月6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1月6日,质押天数为365天,购回利率为6%,购回金额为2730000元。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为175%,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为140%,利息按季度支付。违约金率(日)为0.05%,违约金=(初始交易金额+未还利息)×违约金利率(日)×违约天数。 2017年11月6日,原告依据《交易协议书》确定的初始交易金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完成了初始交易,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向胡伟霞支付了初始交易金额12000000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胡伟霞出质的5593800股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 2018年9月13日,胡伟霞账户的履约保障比例为137%,低于《交易协议书》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140%。原告于当日发出提示短信,要求胡伟霞按照《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及时提高履约保障比例,但直至2018年9月14日,胡伟霞并未按约将履约保障比例提高至预警线175%或以上。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胡伟霞送达一份《违约处置告知书》。 2018年9月19日,原告对胡伟霞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被质押的5593800股雏鹰农牧股票中有4514300股被司法冻结,原告对剩余的1079500股股票进行违约处置,最后成交1079500股,成交金额为2115818.9元,扣除交易税费后为2107313.28元, 原告作为申请人,胡伟霞作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9)D679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胡伟霞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交易业务协议》以及《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提高履约保障比例构成违约。并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融资本金9892686.7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融资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9日,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926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9日,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926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4514300股雏鹰农牧(代码:002477)股票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仲裁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支付财产保全费产生的损失10000元及因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产生的损失26633.03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6218.0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跃军出具《配偶同意说明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 二、被告吴跃军应当对华南国仲深裁(2019)D679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确定的胡伟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18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戴京鸣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妙滢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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