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10民辖终26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天灯业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首先,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其次,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宁夏吴忠黄河文化体公展中心工地”,该工地位于宁夏青铜峡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題的复函》,交货地点“宁夏吴忠黄河文化体公展中心工地”即宁夏青铜峡市为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2、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吴忠黄河文化体育会展中心室外配套工程”,被上诉人的产品安装后属于地上附着物,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派技术人员在产品到达工地的同时对上诉人提供技术指导,属于协助安装的工程,与普通的货物买卖性质不同,并且《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灯杆的质保期为10年,升降系统与配电系统质保期二年。”现灯杆还在质保期内,《购销合同》内容还未履行完毕,争议标的不当然的确定为“给付货币”,故应当确定货物交付地,也是工程所在地的宁夏青铜峡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或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益松
审判员钱鹏瑛
审判员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毛雪梅
判决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