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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晓涛
联系方式:0571-28986750
注册时间:2003-03-18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31号
简介:
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园林建筑、仿古建筑及古建筑修缮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假山、雕塑、喷泉的制作、施工、维修;道路亮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器械、建筑材料、五金工具的销售;花卉、苗木种植、销售;花卉、盆景的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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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裕盈隆贸易有限公司、汤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民终1438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裕盈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盈隆公司)、原审被告汤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世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汤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汤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均未出现过上诉人名称,即合同是汤帅所签,欠条是汤帅所签,收货为汤帅所收,未出现过上诉人的任何名称,合同相对方及履行方显然都是汤帅,而不是上诉人,尤其一审认定的“购销合同抬头甲方处有世邦公司手写体字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抬头手写的“江苏世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称谓,该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毫无关系。2、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是,无权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作出一定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出于善意无过错。但综观全案,除了一笔5万元的转账及对应金额的发票入账以外,其余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善意,相反无论合同的单位抬头、签订主体(汤帅直接在甲方处签字)、送货单的提货人、欠条的出具人均为汤帅,无一处为系授权人、受托人、经办人为汤帅的字样或意思表示。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的项目部在公安部门调解的情况下代汤帅付款时,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更进一步明确系“代付”。所以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明知合同相对人及欠其钢材款的主体不是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出具收到代付款的收条,被上诉人一审同时起诉汤帅也可以印证上诉人的观点。以上事实也说明被上诉人并非出于善意,否则一个长年专业从事钢材销售的企业,如果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采购关系,必然会要求上诉人项目部或上诉人盖章,而不可能会接受汤帅个人出具的手续。并且被上诉人让汤帅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出具发票之后,但被上诉人仍然让汤帅个人出具欠钢材款的欠条,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的相对人。所以汤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之所以会有5万元转账及5万元金额的发票入帐问题,其实与当下的建筑市场现状有关。因实际施工的承包人汤帅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无法直接开具正式发票供上诉人入账,故会将其采购的材料款等发票直接开给发包人财务作为成本计账。而所谓的付款5万元,实际是为了与财务发票相统一。该款系汤帅付至上诉人财务,再由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并完成一票一结的财务通行做法。一审法院将发票及转款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认定欠款依据的精神相悖。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项目部与上诉人作为两个独立主体来对待,对此部分认定错误。一方面,被上诉人明确是收到代付款,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付款义务人并非上诉人,更不是项目部,被上诉人本就不该向上诉人索要所谓的欠款,这与实际情况相符,并符合逻辑。另一方面,上诉人的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负责项目的运营与管理,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非独立主体,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被上诉人向项目部出具的承诺显然就是向其所属单位的承诺。按照一审逻辑,项目部不代表上诉人,两者独立。但是项目部作为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行使权利。由项目部代付的9万元,应当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故一审对此部分的认定完全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既然明确放弃了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再结合其欠款相对方为汤帅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应向汤帅而非上诉人主张权利。三、经核查,被上诉人诉讼所涉及的钢材量达150余吨,远远超过了汤帅承接工程的钢材用量60吨,多出的90余吨显然与上诉人的工程毫无关联,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钢材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凭5万元的转账及发票就作出草率的认定也应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起诉上诉人又起诉汤帅,一审应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该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因此一审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裕盈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汤帅未进行陈述。 裕盈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邦公司支付货款488404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世邦公司、汤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裕盈隆公司(乙方)与世邦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白马湖四季花海桥梁工程项目提供钢材2000吨,甲方须收到钢材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30%,余款在4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违约金于乙方;购销合同抬头“甲方”处有世邦公司手写体字样,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无世邦公司加盖公章,有汤帅签字,购销合同抬头、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分别有裕盈隆公司打印体字样和裕盈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生签字。购销合同签订后,裕盈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15日向白马湖四季花海桥梁工程送货,汤帅在前三份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字,最后一份送货单“提货人”处由汤帅父亲汤留祥签字,确认货物价值总计628404.67元。世邦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裕盈隆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7月10日,裕盈隆公司向世邦公司开具了税额17%、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世邦公司收到了该发票,并于2017年9月12日办理了税款认证及申报抵扣。 一审庭审后,世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收条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用来证明案涉工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是公司,裕盈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生承诺不再向世邦公司主张权利。收条载明:今收到淮安白马湖四季花海项目部代付四季花海3号桥钢材款9万元,收款人:徐玉生;另徐玉生承诺:收到此款后不再向四季花海项目部及白马办业主方要钱。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载明:交易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交易金额9万元,附言为代汤帅付白马湖3号桥钢材款,对方户名为庄勇。裕盈隆公司对上述收条、银行交易回单质证意见:世邦公司未付款,裕盈隆公司至工地上催要货款,发生了争执,经派出所调解,世邦公司安排项目部人员庄勇支付裕盈隆公司9万元,让徐玉生承诺不要到项目部和业主方讨要货款,怕裕盈隆公司影响世邦公司在工地上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帅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汤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汤帅的行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范围内。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为了结算货款,世邦公司曾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裕盈隆公司支付款项,且将裕盈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2.虽然购销合同上未能加盖世邦公司公章,但汤帅确系以世邦公司名义订立购销合同。3.裕盈隆公司相信汤帅出于善意无过失。例如买卖的标的物与工程直接相关,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亦是在实际工程地点。故对于世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裕盈隆公司与世邦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裕盈隆公司共向世邦公司交付了价值628404.67元的货物,世邦公司已支付14万元,还须向裕盈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8404元。因世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约定世邦公司4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每天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违约金,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故裕盈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4884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裕盈隆公司承诺问题,裕盈隆公司承诺收到9万元款项后不再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及业主方要钱,并不代表裕盈隆公司放弃要求世邦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488404元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世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裕盈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840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世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原始记录表、项目管理通知单、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PPP(桥梁工程)3号桥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汤帅系案涉工程中3号桥梁的施工承包人,汤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汤帅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项目部人员;2、汤帅承包的工程涉及的钢材用量仅为60余吨,远低于裕盈隆公司主张的钢材用量;3、裕盈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汤帅,若其出售给汤帅钢材的行为属实,应向汤帅而非世邦公司主张货款。裕盈隆公司对世邦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汤帅是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世邦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5万元,可以认定汤帅是代表公司来签订合同。 世邦公司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裕盈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 世邦公司系淮安市白马湖四季花海项目桥梁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中3号桥梁由汤帅班组施工。汤帅班组于2017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世邦公司)、监理单位、项管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7年7月3日联合对3号桥梁停工现场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3号桥梁涉及钢材用量为60余吨。项管单位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施工单位世邦公司发出了要求尽快启动1号、2号、4号-11号桥的施工、恢复3号桥施工的项目管理通知单。 二审中,裕盈隆公司陈述,是汤帅主动联系裕盈隆公司要求订购钢材,汤帅说他是世邦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世邦公司承接了白马湖四季花海桥梁工程,需要大量钢材(2000吨),裕盈隆公司了解到确实有这个项目,就与汤帅签订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汤帅向裕盈隆公司出具了世邦公司承接工程的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供过汤帅本人的身份证明或世邦公司授权汤帅签订合同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世邦公司二审提交的现场原始记录表、项目管理通知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裕盈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连云港裕盈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连云港裕盈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秋云 审判员是飞烨 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芫朗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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