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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帅志杰
联系方式:020-84633619
注册时间:2014-02-24
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8楼
简介:
水运工程设计服务;环境评估;工程水文勘察服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服务;工程监理服务;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公路工程建筑;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工程总承包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岩土工程勘察综合评定服务;工程地质勘察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体育、休闲娱乐工程设计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工程项目担保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服务;工程环保设施施工;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公路工程及相关设计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服务(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工程);建筑物拆除;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工程服务;其他工程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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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宽发、张伟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民终1172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宽发因与被上诉人张伟中、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陈宽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张伟中偿还费用820500元以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中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能仅凭几段被上诉人张伟中蓄意偷录的音频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涉及项目的施工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权自行或委托他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张伟中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其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张伟中一直都是以自己个人名义与梁某洪签署《拉森钢板桩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张伟中也从未向合同相对方梁某洪披露过上诉人。在(2017)粤0113民初字3304号案件中,梁某洪也坚称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张伟中及向其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及钢板桩租金的也是张伟中。被上诉人张伟中与梁某洪签订合同之初,向梁某洪陈述的是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合同的利益最终也归属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伟中签署的合同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张伟中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伟中所提供的视频、录音及文字稿中,存在大量指向不清、前后矛盾、蓄意引诱的问话,且文字整理上又存在主观臆断、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共同服务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人之间为上下级同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中均是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诱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被追责,涉案工程的原主管人员均入狱或调离,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到任的主管领导对原工程所涉及的人员、工程分包等,以无证据证明为由拒绝认可,这才导致工程款项的拖欠,引发纠纷。二、被上诉人张伟中在(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案件中怠于应诉导致败诉,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张伟中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伟中的缺席和怠于举证,最终未认定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未判令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只判决了被上诉人张伟中个人承担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张伟中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又放弃上诉,才最终由其个人出资偿付了本案所涉及的820500元的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张伟中做为一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清楚地知道经合法传唤而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故对败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过错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若真如被上诉人张伟中所述是受上诉人委托而签订合同,其未尽受托责任而造成的损失也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张伟中与案外人梁某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被上诉人张伟中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供的梁某洪的账户明细、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按常理均不应在被上诉人张伟中手中,但被上诉人张伟中却轻易取得原件。被上诉人张伟中在本案一审中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梁永裕律师,而梁某洪在(2017)粤0113民初3304号中起诉张伟中时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是梁永裕律师。上述两个案件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两个具有利益冲突的人都委托同一代理人,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 被上诉人张伟中辩称:《拉森钢板桩合同》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张伟中签订,且上诉人已承认该事实并承诺还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款项的返还责任。上诉人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浦三桥第一标段总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被上诉人张伟中只是代表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分包。(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案所涉钢板桩围堰工程系上诉人以其他劳务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其是总劳务承包人,上诉人也是被上诉人张伟中的老板,因此只有上诉人有权对该工程进行分包,被上诉人张伟中作为雇员未经上诉人同意根本没有权利签订分包合同。上诉人曾经承诺向被上诉人张伟中返还款项,表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张伟中代其签订合同并且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伟中提供的视频录音的内容较多,耗时较长,无需全部翻译制作文字稿,被上诉人张伟中选取了其中能够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部分视频录音进行翻译。被上诉人张伟中在制作文字稿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各方的对话内容进行主观篡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共同服务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伟中实际上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并不能作为拖欠被上诉人张伟中履行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的理由。被上诉人张伟中早已未在其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居住,该房屋已经出租,被上诉人张伟中一家人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故而导致被上诉人在工程款案件中没有及时行使答辩权利。而被上诉人张伟中知道该案后,立即告知上诉人并商议解决方案,上诉人提出联系梁某洪和解,与其商议能否分期付款。在(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案件中梁某洪是因为上诉人欠付工程款而诉讼,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返还代垫的款项,合法有据。两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讼,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至于梁某洪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张伟中委托代理人通过调查及向法院申请查阅档案也可以得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伟中与梁某洪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伟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宽发返还原告在(2018)粤0113执1702号案(执行依据:(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垫付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共计820500元,并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梁某洪于2017年将本案原告张伟中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本案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为该案被告。在该案中,梁某洪诉请要求张伟中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钢板桩租金750499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该案其他被告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张伟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伟中与梁某洪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分包合同》,约定张伟中将番禺南浦三桥的桥墩钢板桩施工项目发包给梁某洪施工,工程结算款包括工程款和租金合计2250499元,结算前张伟中已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750499元未付,认为梁某洪有权要求张伟中支付尚欠的款项,但梁某洪要求其他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则缺乏理据,故判决张伟中向梁某洪支付款项750499元及利息(利息以7504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了梁某洪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1382元由张伟中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梁某洪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4日,梁某洪与张伟中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确认截至当日的欠款本息、诉讼费共计81万元,张伟中同意分期支付该81万元,并承担执行费10500元。其后,张伟中于2018年5月29日向梁某洪支付了20万元,于6月11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10500元,于6月29日和7月30日分别向梁某洪支付了20万元,于9月17日向梁某洪支付了剩余的21万元。2019年1月23日,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张伟中已按生效的(2017)粤011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并缴纳了执行费,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张伟中多次与陈宽发商谈,并录制了数份商谈时的音频文件。张伟中将音频文件和文字整理稿向法庭举示,以此证明其与陈宽发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陈宽发支付其已垫付的820500元及相应利息。音频文件显示,在2018年4月,张伟中与陈宽发多次商谈如何向梁某洪支付欠款等事宜,过程中,陈宽发确认张伟中为其打工,其指示张伟中与梁某洪签订了合同,陈宽发也确认其已向梁某洪支付了80%的工程款,并同意每月给张伟中10万元,由张伟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梁某洪清偿欠款,但张伟中称梁某洪不同意该方案;2018年10月,张伟中要求陈宽发支付其已垫付的款项,陈宽发对张伟中垫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但其要求张伟中须先约梁某洪一起到“广州市二政”处理好相关事宜,之后才同意付款;在后来的商议过程中,陈宽发又同意在其账号解封后马上向张伟中付款。陈宽发则认为文字稿中有张伟中凭主观意愿添加或删改的内容,张伟中系主观臆测、断章取义,据此主张陈宽发与张伟中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庭审时,张伟中称其只是代陈宽发与梁某洪签订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务,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披露陈宽发为委托人,张伟中也从未向梁炳烘支付过工程款,实际是陈宽发指示第三方向梁某洪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梁某洪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张伟中;在欠付余下70多万元时,张伟中向梁某洪披露了其与陈宽发的委托关系,让梁某洪找陈宽发收款。张伟中提交了梁某洪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和梁某洪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上述事实。收据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10月20日出具,每张收据金额均为30万元,共150万元(其中工程款120万元,租金30万元);而据梁某洪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梁某洪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陈让发”转入的30万元,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广州市永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转入的3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广州市永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转入的30万元,于2016年7月4日收到“万载县思清建材化工经营部”转入的30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雄琪五金建材店”转入的30万元,其中并没有与张伟中的交易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伟中与陈宽发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张伟中提交的音频文件,陈宽发不止一次承认张伟中是其下属,系其指派张伟中与梁某洪签订合同,并且承认其已支付了合同项下80%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陈宽发是委托人,张伟中是受托人,委托范围包括签订合同等,但不包括支付合同项下款项,陈宽发与张伟中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张伟中已付的820500元中,包括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共810000元,以及执行费10500元,均属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陈宽发理应偿还,因此张伟中要求陈宽发偿还820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陈宽发辩称张伟中的音频文字稿是其主观臆测和断章取义,但张伟中提交的音频文件比较完整,即使谈话人存在部分词句指向不明的问题,也不影响整体意思的表达和语义判断。根据对话的全部内容和前后文义,音频文件可以证实陈宽发与张伟中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且在商谈过程中,张伟中实际已向陈宽发报告了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陈宽发对欠款、垫付等事宜是知悉且确认的。此外,虽然张伟中在梁某洪案件中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有消极应对的情形,但其与梁某洪的纠纷缘于陈宽发未及时履行余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非张伟中在履行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而导致的官司。而在梁某洪案件判决后,张伟中已向陈宽发报告了案件审理结果,但陈宽发依旧没有主动支付款项,致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而产生了执行费用和逾期利息。前述款项的产生均不应归咎于张伟中,故陈宽发拒不支付张伟中所垫付的款项,缺乏理据。陈宽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张伟中与陈宽发,张伟中主张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宽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伟中偿还费用8205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820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含19日)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保全费4622.5元,合计10625.5元,由被告陈宽发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上诉人陈宽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媛 审判员刘向军 审判员陈云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管雨桐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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