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双、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桂01民终10936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鲁双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9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鲁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以及诉讼金额都与(2020)桂0109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上的案件完全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案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追加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通分公司为第三人,但不能因为追加的第三人在重庆(并在破产申请程序中)就将案件移交到重庆万州区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无如此的要求。一审法院只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全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立法目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弱势地位。四、一审法院依据上个案件的民事裁定,作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法院受理案件或驳回起诉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应该依据某个案例的裁定或判决。
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王鲁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6876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其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鲁双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通分公司、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发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案。为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20)桂0109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王鲁双起诉时没有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通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但是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王鲁双先前起诉的(2020)桂0109民初120号案件已经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9民初120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前诉(2020)桂0109民初120号和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一致。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鲁双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兴中
审判员刘凤桃
审判员孟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力毅
书记员杨媚
判决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