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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57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辉
联系方式:0898-66811301
注册时间:1997-06-03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39号
简介:
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智能仓储装备销售;海洋工程装备制造;电气设备修理;软件销售;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互联网数据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电池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料搬运装备制造;智能物料搬运装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仪器仪表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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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3民终289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盘公司)及原审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电科大)、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信科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被上诉人海南金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倩,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西新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收到的26000元是他人挂靠上诉人处实施,实际款项并不受上诉人控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 海南金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2019年4月9日,广西新宇公司作为信科院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官网上发布招标公告,答辩人在网上看到上述信息后,遂报名参与竞争,领取《招标文件》。2019年4月28日,答辩人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上诉人广西新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编制投标文件。由于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上诉人新宇公司终止招标,但未退还答辩人投标保证金13000元。2019年5月6日,上诉人广西新宇公司再次在中国政府采购官网上为信科院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报名参与投标竞争,领取《招标文件》。2019年5月21日,答辩人再次向上诉人广西新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编制投标文件。但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新宇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但截至今,上诉人新宇公司二次收取答辩人投标保证金(共计26000元)均未退还给答辩人。2、答辩人依照招标人的《招标文件》的约定参加投标竞争,但两次均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的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退回”。为此,上诉人新宇公司应当返还答辩人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信科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2019年4月9日、5月6日,上诉人广西新宇公司作为答辩人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两次发布招标公告,海南金盘公司报名均参与投标竞争,并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21日两次分别交纳保证金13000元至上诉人的账户。由于被上诉人两次均未中标,上诉人亦未退还保证金;二、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除投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外,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退还。”上诉人在2019年4月28日、5月27日两次收取保证金26000元,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本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一审原告,但上诉人违反约定未予退还,依法应承担退还26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三、上诉状所称“收到一审原告的26000元系他人挂靠上诉人处实施,实际款项并不受上诉人控制,因而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2、《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6项”特别约定:“投标保证金13000元必须要转到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第17.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投标人必须将保证金从投标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或电汇形式转出,并于2019年4月30日(第二笔是2019年5月27日)上午9:00分前到达新宇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本项目不接受现金或个人账户转出的保证金。”一审己查明一审原告己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26000元转到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故不存在款项不受上诉人控制和所谓“挂靠”的情况。 电科大述称,电科大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与电科大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南金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向原告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26000元;2、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2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3000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以本金13000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分别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新宇公司、电科大、信科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被告信科院(甲方)与被告广西新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信科院实施招标代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2、合同的签订或审核;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按国家规定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完成后按有关规定负责退回给投标人”。2019年4月9日,被告广西新宇公司作为被告信科院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官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载明主要内容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委托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舍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在网上查看到上述信息后,遂报名参与投标竞争,领取《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DZKD2019-G1-001-GXXY),《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第17.1条,投标保证金金额13000元;第17.2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天”;第17.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投标人必须将保证金从投标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或电汇形式转出,并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09时00分前到达新宇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本项目不接受现金或个人账户转出的投标保证金”;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除投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外,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退还。中标供应商将采购合同一式两份送采购代理机构备案存档后,采购代理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28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被告广西新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编制投标文件。由于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广西新宇公司终止招标,但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广西新宇公司再次在中国政府采购官网上为信科院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报名参与投标竞争,领取《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DZKD2019-G1-001-GXXY(重),《招标文件》第二章总则第17.1条,投标保证金金额13000元;第17.2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之日起90天”;第17.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投标人必须将保证金从投标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或电汇形式转出,并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09时00分前到达新宇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本项目不接受现金或个人账户转出的投标保证金”;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除投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外,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转账方式退还。中标供应商将采购合同一式两份送采购代理机构存档后,采购代理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新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编制投标文件。但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新宇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为此,被告新宇公司二次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均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招标人的《招标文件》的约定参加投标竞争,但因第一次招标因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终止招标,被告广西新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第二次招标是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的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退回”。为此,被告广西新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二次投标保证金,被告新宇公司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按《招标文件》第17.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均以转账形式(无息)退回到供应商银行账户”,故被告新宇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之前的利息无需支付。但被告新宇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之后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利息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电科大与信科院分属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要求被告电科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科院其委托被告新宇公司为实施招标代理服务,按照《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投标完成后由被告新宇公司负责退回给原告,且被告信科院与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信科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元;二、驳回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锦 审判员阳志辉 审判员李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竞超 书记员李婧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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