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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春联
联系方式:023-62982570
注册时间:2011-06-08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6楼44号(经开区拓展区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化用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饰品、工艺品、文体用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家用电器、家具、五金、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物业管理;服装、饰品的生产、加工;商品信息咨询;从事投资业务(不含金融、证券及财政信用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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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青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8民初6457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青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色公司)诉被告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张正桥,被告朝天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郭沁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691元并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青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提供A区B区地下停车场临时标示牌及道路指示牌制作安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90691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补签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A区B区地下停车场临时标示牌及道路指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朝天门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本金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并没有约定。其次,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加交票,付款的时间是前面两个条件成就后十五天之内。即便是要计算利息,也是应该从付款时间届满时开始起算。原告应当就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进行说明,从而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 原告青色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款、付款时间等; 2、送货单和报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品,制作安装的费用为90691元; 3、图片2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达标; 4、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90691元的发票; 5、制作安装说明及说明,拟证明被告认可合同价款为90691元并认可该款项至今未给付。 原告青色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加盖被告朝天门公司鲜章。 被告朝天门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从我公司复印而来且加盖有我司鲜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发票出具时间并未实际交付时间,直接影响到了原告诉称的利息起算时间点。 被告朝天门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朝天门公司(甲方)与青色公司(乙方)签订《朝天门国际商贸城A区B区地下停车场临时标示牌及道路指示牌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为朝天门国际商贸城A区B区地下停车场临时标示牌及道路指示牌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南岸迎龙);二、工程内容为:制作安装停车场指示牌6126个,面积为1014.5㎡,单价为80元/个;道路指路牌为43个,单价为80元/个,工程总价为90691元;三、承包方式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设计图,委托乙方负责执行;四、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五、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制作安装完成,由甲方验收使用,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金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部安装制作费;六、工程质量验收:全部物料制作安装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未按时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管辖问题等。该合同落款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甲方代表人签字为“刘承义”,并由其备注“该项目已于2016年8月底执行完毕,9月1日补签合同”字样。 庭审中,青色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报价表显示:青色公司向朝天门公司送货,收货人签名为“刘承义”,前述内容报价金额总计为90691元,并备注“已提交,明细表内容属实。肖国罡,2016.9.8”“属实。已验收合格。刘承义,2016.9.8”。青色公司另举示照片2张,拟证明其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宣传内容,前述照片有“已经验收合格,刘承义,2016年9月8日”字样。 2016年8月31日,朝天门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出具《朝天门国际商贸城A区B区地下停车场临时标示牌及道路指示牌制作安装说明》,该说明载明:朝天门国际商贸城将于2016年9月2日正式开业。根据车辆安全有序行使需要,将在A区、B区地下停车场制作安装临时标示牌及路边指路牌。其中需制作安装停车场指示牌6126个,面积为1014.5㎡,单价为80元/个;道路指路牌为43个,单价为80元/个,工程总价为90691元(含税7.2%)。 该说明落款处由案外人刘承义、肖罡签署“属实”字样。 2018年1月30日,青色公司开具发票10张,总计金额为90691元。青色公司自认:该发票系2018年1月30日当天出具并交付给被告的,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要求我方将合同、报价表等一系列原件交给他们,但是并没有要求我方交付发票。直至2018年1月,经我方催告未果后,被告方又要求我司向其出具发票。 2018年12月21日,被告朝天门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出具《说明》,载明: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于2016年9月2日正式开业。根据领导安排,由于车辆安全有序行使需要,在A区、B区地下停车场制作安装临时标示牌及路边指路牌。其中需制作安装停车场指示牌6126个,面积为1014.5㎡,单价为80元/个;道路指路牌为43个,单价为80元/个,工程总价为90691元(含税7.2%)。该项目于2016年9月完成,验收合格,因故一直未付款。该说明落款处由案外人刘承义签署“属实”字样。 庭审中,朝天门公司认可刘承义、肖国罡均为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青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0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张茹雪 法官助理马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念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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