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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丁雷
联系方式:0755-86562821
注册时间:1996-08-09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园路2002号东侧中科纳能大厦D座DA3和D3-1号铺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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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儒骏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李远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4491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儒骏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深圳龙岗土玉金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一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共9人(债务人)、被告深圳龙岗土玉金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签署了10份《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或《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分别以各自名下所购房产为各自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土玉金公司对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广发银行提起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分别作出(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和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广发银行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广发银行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RJ-L2013001),被告广发银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对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已合法享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土玉金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RJ-L2013××)有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RJ-L2013××)项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园支行对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权益归原告所有;3、被告李远扬、马志文、林国环、游耀东、林敏、陈贵玉、沈建庆、谢伟荣、麦国平、深圳龙岗土玉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履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与深圳市金龙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泰公司)等签订的编号RJ-JLT2017001《债权转让协议》,其中金龙泰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原告作为转让方乙方43,约定将原告与广发银行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RJ-L2013××项下广发银行将(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851、1854、1845、1853、1855、1850、1823、1832、18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债权以5291728.37元的对价转让给金龙泰公司,金龙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受让债权的价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在收取转让款时开具《收款收据》。2017年8月6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转让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儒骏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84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合议庭
审判长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戴京鸣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鹏星(代)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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