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05民初198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药业公司)诉被告陈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民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被告陈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健民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7年7月入职原告处,2008年4月以家庭原因无法正常工作为由申请待岗1年,期满后一直未返岗工作。2018年4月27日和5月4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被告寄送返岗通知,因被告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邮件送达不成,原告遂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再次履行返岗通知义务,被告却未能到公司处办理返岗登记,视为自动离职或旷工,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于2018年8月6日登报公告了《关于待岗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丽华答辩称:被告的手机号码多年未改变,但原告从未就返岗事宜联系过被告,且在已知晓被告现居住地的情况下未经直接送达而径直采取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该送达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作为处罚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也并未告知被告,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1997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合计工作,自2008年开始待岗,待岗期间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300元。2018年4月27日和5月4日,原告先后以“江岸区后湖竹叶苑D3栋2单元701室”和“江岸区香港路37号紫荆花园”为收件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陈丽华返岗的通知》,上述邮件均被退回。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长江商报》上刊登《关于待岗员工的返岗通知》,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待岗员工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在送达之日起7日内返岗,否则视作自动离职或旷工,公司将作出相应的处理。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进行返岗登记,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再次登报公告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待岗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735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另查明:武汉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陈丽华返岗的通知》、EMS邮单及查询信息、《长江商报》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75元;
二、驳回原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柯亚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永娟
判决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