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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768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静瑜
联系方式:0379-60339688
注册时间:2015-12-08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江东大道1号
简介:
锂离子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BMS)、储能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和锂电池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新能源汽车及零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充电桩及充电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锂离子电池循环利用技术研发;电池回收、销售及市场应用技术的开发;电池储能技术的研发及储能电站的设计、制造、建设、销售、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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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4民初243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卡行公司)与被告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卡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代办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中航公司支付代办服务费67142.52元及利息,以6714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3.判令被告中航公司赔偿原告卡行公司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卡行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50台车办理行驶证变更及年审费用一共所需55800元(不含税),50台车辆提档费用共需62850元(不含税),原告卡行公司办理行驶证变更名称、车辆年审及提档业务不含税价格合计为118650元,含税价格为125769元。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原告卡行公司30000元预付款,原告卡行公司在收到被告中航公司的预付款后开始逐步办理以上代办业务,原告卡行公司已经为被告中航公司提供63342元的代办业务服务,包括50台车辆办理行驶证变更及年审费用55800元(不含税),6台车辆提档费用7542元(不含税),合同中明确规定每10天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已办理完成车辆的费用(双方确认的办结项目明细为准,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邮件、qq、微信、短信等),被告中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中航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无法抵扣尾款,被告中航公司也未与原告卡行公司以任何方式告知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公司须支付原告卡行公司67142.52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卡行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卡行公司办理50台车辆行驶证名称的变更、年审以及6台车辆的提档工作,但被告中航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预付款;2.原告卡行公司关联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如要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卡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代办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被告中航公司需支付预付款30000元,此预付款作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尾款。原告卡行公司提供行驶证名称变更服务、代办交强险、年审、提档过户等业务,现原告卡行公司已经履行了50台车辆名称变更及年审,共计费用55800元(不含税),其中6台车辆提档及年审,共计7542元(不含税)。2.与被告中航公司工作人员赵某2的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卡行公司催促被告中航公司结算代办价格事宜,但是没收到对方的回复。3.与被告中航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于被告中航公司无法履行与本案相关联的车辆买卖合同,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4.常州市车辆销售提档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44台车辆已经实际销售,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中航公司造成原告卡行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7000余元。 被告中航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车辆代办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30000元系预付款,是作为代办费用应当抵扣的。2.与赵某2的短信截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3.与徐某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中提及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4.车辆销售提档记录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卡行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新能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4月,被告中航公司与南京安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签署了50台车辆的买卖合同。原告卡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军及周某投资的安鼎公司准备购买被告中航公司50台车辆,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导致本案代办服务无法继续履行。2.安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邹建军和周某控制的公司股权关系图谱,证明安鼎公司系邹建军及周某投资的公司,被告中航公司与原告卡行公司、安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完成车辆买卖全过程。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卡行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 原告卡行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中航公司合同中约定5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安鼎公司,且履行过程中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并非由于安鼎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因为被告中航公司将车辆卖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对于企业信用报告、股权关系图谱的三性予以认可。3.对于银行付款回单三性予以认可,确实收到相关30000元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中航公司与安鼎公司签订《2018年新能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甲方为安鼎公司,乙方为被告中航公司,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购买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xxx1型新能源纯电动厢式运输车,购车单价9.5万元/台,保证金0.5万元/台,数量50台,总价款500万元。 为全面履行上述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卡行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车辆代办服务合同》,为上述车辆办理行驶证变更、车辆提档等工作,合同甲方为被告中航公司,乙方为原告卡行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名下50台车辆(东风xxExx0)的行驶证名称变更、购买交强险及年审事宜,合同包含行驶证名称变更和提档过户两个部分。50台车辆办理行驶证变更及年审费用一共为55800元,50台车辆提档费用共需62850元,乙方代甲方办理行驶证变更名称,车辆年审及提档业务不含税价格为11865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6%的增值税服务票,即含税价为118650*1.06=125769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000元,甲方需先支付给乙方预付款3000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逐步办理以上代理业务,每10天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已办理车辆的费用(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办结项目明细为准,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邮件、qq、微信、短信等),预付款30000元抵扣最后的费用。以上所有服务项目如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材料,车况,甲方人员的配合等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的,甲方应承担乙方额外的人工费用,直至办理完成,并需结清已经办理好车辆的所有费用。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乙方承担额外的人工费用。原告卡行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卡行公司支付30000元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案涉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卡行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50台车辆的行驶证名称变更、年审以及6台车辆的提档工作,含税费用共计67142.52元,被告中航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安鼎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某,股东为邹建军、周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验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公路货运代理、仓储服务、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原告卡行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建军,股东为邹建军、周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配件销售、汽车租赁、道路货物运输等。原告卡行公司与安鼎公司股东均为邹建军、周某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代办服务合同》; 二、被告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37142.52元并承担利息(以3714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原告南京卡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娟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顾正麟 见习书记员刘家乐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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