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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859万元
法定代表人:尹鸿翔
联系方式:0772-2613929
注册时间:1990-02-12
公司地址:河池市城西路7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有色金属包括稀有稀贵金属勘探、采矿、选矿、冶炼、加工;锡、锌、锑、铟、铅、银、白砷、镉、硫酸等金属和精矿及其深加工等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对外投资和矿权经营;固体矿体矿产勘查、开发(采、选、冶)、设计和研究;生产和经营原辅助材料、选矿药剂、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设计、物业管理服务;售电或销售电力;餐饮服务、糕点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针织品销售(上述项目在取得相应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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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221民初95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南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凤诉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萍、刘祖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651元(以180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按约定交付商铺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锡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0XXXXXXXX7-3的《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华锡南丹棚户区一间商铺的使用权,该间商铺房门牌号为××,商铺总价为180075元。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逾期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签订协议后,至今被告没有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商铺使用权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此,提起本诉。 原告韦凤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华锡集团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80075元的事实; 3、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广西城邦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事实; 4、广西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 3 21日向广西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用和预收公共水电费的事实; 5、报告及运单详情,拟证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报告》,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水电接通,2020年4月27日被告已签收该报告的事实; 6、关于南丹棚户区已售商铺水电未正常使用的情况汇报打印件,拟证明至2020年5月6日,原告购买的商铺未能通水通电的事实; 7、广西12345短信内容截图,拟证明2020年6月9日,广西12345以短信回复,确认棚户区商铺答复时尚无法交付使用原因的事实; 8、照片,拟证明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购买使用权的商铺仍未安装好水电的事实。 被告华锡集团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华锡集团已于2019年8月29日完成了商铺的交付,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收房,原告签字收房的行为表示其已经认可达到交房的条件,而且原告收房为自愿行为,没有胁迫的情况,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情况。2、原告的违约计算日期有误,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296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遇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甲方可即实予以延期,今年1月底以来,全国爆发新冠疫情,广西区卫生委员会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的公告,在广西范围启动重大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全区停工,工地无法正常开工,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广西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区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防控指南通知要求,直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方才满足施工条件,所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应该扣除,另外受政府征地影响,2号楼至6号楼南侧山体上还有坟墓、水池等建筑物因政府没有能够及时拆迁,市政新河路没有往前推进,造成小区2号楼南侧消防通道无法与新河路相通,导致无法交付,还有停水停电大于天气五级以上大风等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工期应该顺延,所以受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延期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华锡集团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南丹华锡菀商铺交房名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在2019年8月29日签字接收南丹华锡苑1栋××商铺使用权的事实; 2、《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拟证明2020年1月24日23时,广西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级响应的事实; 3、《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区企事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的通知》,拟证明2020年4月9日,广西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复工复产通知的事实;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南丹华锡苑建设用地合法性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证明力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的使用权,原告韦凤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80075元的事实。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商铺装修合同,证明了原告已经接收商铺并开始装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是原告向被告华锡集团反映水电未通的报告,其与证据7广西12345答复的内容及证据8拍摄于2020年6月13日的照片证明之内容一致,证明了截至2020年6月13日,华锡集团交付的商铺尚未安装好水电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被告交付的商铺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南丹华锡苑商铺交房名单》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房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但其交付的商铺与协议书约定交付的装饰、设备标准并不相符,故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已交房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交付商铺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事实亦一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是广西防控指挥部关于应对新冠疫情相关防控工作及复工复产通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预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虽发生于原告签收商铺半年之后,但华锡集团交付的商铺与约定交付条件不符,故该突发事件的不可抗力不是被告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免责事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2日,华锡集团受让了坐落于南丹县xx宗土地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该宗土地上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是以华锡集团作为业主单位报建的职工集资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称为华锡苑小区。 201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锡集团(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018xxxxxxxx7-2的《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受让”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使用权年限为50年,从2019年4月22日至2069年4月21日,“使用权转让”总价为180075元。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合同到期后房屋的使用权归华锡苑小区全体业主,乙方(原告)受让该房屋使用权时,已知甲方不给乙方办理任何产权证、土地证,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取得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和收益的权利。协议书第五条载明,被告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条件为合同附件二(附件二为:商铺装饰、设备交付标准:住宅室内入户门为铝合金推拉门、窗,内墙混合砂浆墙面,地面为混凝土地面,天花板混合砂浆顶棚,安装天然气、电表、水表)。协议书第一十条约定,如因甲方责任造成房屋延期交付使用的,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逾期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超过六个月,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全额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款项。2019年4月23日,原告支付了180075元租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 另查明,因商铺未能按约定的标准交付,被告曾与原告协商退商铺或退款事宜,原告不愿解除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继续按协议书的约定享有的商铺使用和收益权。原告当前已经营并管理了商铺
判决结果
一、原告韦凤与被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华锡南丹棚户区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在2019年4月23日至2039年4月23日期间内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韦凤负担233元,由被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8
合议庭
审判长陈龙祯 人民陪审员郁新苗 人民陪审员韦小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韦焜 书记员韦焜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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