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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龙金
联系方式:15288584885
注册时间:2017-03-10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桥梁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特种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土地整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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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民终147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辉公司”)、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滇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230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建伟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陈建伟并非武定忠爱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滇西路桥公司也不存在职工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云辉公司与滇西路桥公司并未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开庭过程中,云辉公司仅仅提供了陈建伟签字的合同、欠条以及收货单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并加盖了陈建伟私自携刻并持有的“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项目章”,当庭陈建伟也陈述在加盖项目章之前其带领云辉公司的负责人去滇西路桥公司索要款项,滇西路桥公司就已告知其陈建伟与公司并无关系,云南滇西路桥公司不知道不认可该买卖行为,滇西路桥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货物。同时云辉公司持有的欠条并没有加盖任何项目章,此事陈建伟在当庭是承认的。滇西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杨辉荣因病住院,其出具证明证实: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均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竣工验收整个过程中并未使用过“武定中医院项目部”字样的印章。陈建伟私自镌刻并持有的项目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滇西路桥公司与陈建伟之间没有授权代理关系,陈建伟也并非公司员工,陈建伟以滇西路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代理,滇西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忠爱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杨辉荣,滇西路桥公司与杨辉荣之间的关系在项目往来中有众多体现,杨辉荣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同时杨辉荣在2019年9月20日的《承诺》证明:在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7日完工后,本人(杨辉荣)没有签订订货单、送货单,也没有打过欠条。陈建伟与滇西路桥公司并未有代理授权关系,也并非公司员工,依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云辉公司与陈建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滇西路桥公司并不清楚。从陈建伟的权利外观上存在重大的过失,在没有核实陈建伟的代理权限的前提下,无法足以认定其权利事实的存在,云辉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在起诉前,云辉公司曾在2020年1月(2019年底)时拿着欠条到被告公司办公室索要款项,滇西路桥公司也已告知其陈建伟并未我公司职工和项目负责人,其以我公司名义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并不认可,拒绝追认。当时云辉公司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武定中医院项目章”印章,现诉讼提交的证据与当时的欠条并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做出处理,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陈建伟系实际施工人购买了钢筋材料,滇西路桥公司是项目的中标者,故滇西路桥公司就应当与陈建伟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肆意扩大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云辉公司与陈建伟之间涉嫌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和印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陈建伟私自刻印“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项目部”印章用于损害滇西路桥公司的利益,武定中医院项目整个过程中滇西路桥公司均没有发现和使用过该印章。首次知晓该印章系在2020年6月12日武定县人民法院开庭的(2020)云2329民初279号民事诉讼中,陈建伟当庭拿出私自刻印的该印章时,滇西路桥公司才知晓该印章。后因在(2020)云2329民初279号中无论是欠条还是竣工验收材料中均没有出现该印章,武定县人民法院未收印章,进而陈建伟才在本案中加盖。云辉公司与陈建伟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滇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滇西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云辉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伟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滇西路桥公司、陈建伟共同支付云辉公司钢材款1479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滇西路桥公司、陈建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案外人杨辉荣作为滇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武定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定中医院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建设工程发包给滇西路桥公司。滇西路桥公司承建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建设工程后,由陈建伟具体负责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8月27日竣工。2019年3月5日,云辉公司与陈建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云辉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盘螺、三级螺纹钢材28.376吨,金额合计147975.27元,交货地点是陈建伟指定工地(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付款时间是2019年4月7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权利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约定陈建伟为收料人,唐立喜为供货联系人。购销合同签订后,云辉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向陈建伟提供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钢材,云辉公司提供的钢材由其运送至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工地,由陈建伟支付运费,并经陈建伟签收。2019年3月17日,陈建伟向云辉公司出具载有“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陈建伟)欠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7975.27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零贰角柒分)。钢材所需型号用于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陈建伟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欠款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陈建伟。并加盖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交云辉公司收执。上述欠款经云辉公司多次催要,陈建伟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辉公司与陈建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云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陈建伟应按约支付钢材款,并且欠条对所欠钢材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云辉公司要求陈建伟支付钢材款147975.2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滇西路桥公司系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的中标者,陈建伟系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的实际施工者,故滇西路桥公司应与陈建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陈建伟、滇西路桥公司共同支付云辉公司钢材款147975.27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陈建伟、滇西路桥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滇西路桥公司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滇西路桥公司承建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建设工程后,由陈建伟具体负责施工”,认为陈建伟只是负责了部分的工程,并没有负责全部的工程;2.“购销合同签订后,云辉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向陈建伟提供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钢材,云辉公司提供的钢材由该公司运送至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工地,由陈建伟支付运费,并经陈建伟签收”,认为该批钢材未使用在案涉项目中;3.“欠款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陈建伟。并加盖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部印章”,认为滇西路桥公司没有刻过该印章,也没有使用过该章,该印章系陈建伟私刻。滇西路桥公司还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陈建伟作为部分项目的负责人,滇西路桥公司已经支付过20多万元的款项给陈建伟,滇西路桥公司与陈建伟之间的关系已经全部终止,支付给陈建伟的20多万元款项应当是涵盖了钢材款在内的;2.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杨辉荣没有刻过也没有使用过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章;3.关于刻章是否真实、是否侵犯滇西路桥公司的权利,滇西路桥公司已经报案至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 被上诉人云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3月5日滇西路桥公司、云辉公司、陈建伟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合同附件;2.2019年3月17日陈建伟、滇西路桥公司共同向云辉公司出具了欠条;3.滇西路桥公司、陈建伟至今未付钢材款。 被上诉人陈建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各方当事人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一并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滇西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云辉公司承担钢材款的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7975.27元; 三、上诉人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陈建伟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陈建伟、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倪志敏 审判员马春梅 审判员速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洁 书记员曾靖超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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