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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文哲
联系方式:0731-88232700
注册时间:2005-11-08
公司地址: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鼎盛路12号
简介:
环保、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锅炉及辅助设备、内燃机及配件、金属加工机械、通用零部件的制造;机电设备、通用机械设备、电气机械设备、金属材料、电动机、光纤设备、环保设备、专用设备、纯水冷却装置、油气回收设备及配件、科学检测仪器、实验室成套设备及通风系统、脱硫脱硝设备、节能环保产品的销售;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油气回收设备及配件的安装;制冷设备安装;贸易代理;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工程环保设施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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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8民再8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陕08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2019)陕08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陕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林、何洁、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哲、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冯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大部分付款义务没有完成,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支付款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不能以申请人未开具税票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为由抗辩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且申请人前期曾出具136万元的增值税票,但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支付了110.9万元,剩余25.1万元至今未付,申请人基于不安抗辩也应该享有要求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权,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向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提供剩余增值税票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该先提供剩余款项的增值税票;2、根据现在税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17%、11%的税票已无法开出,且税金比例也有新的调整,所以应扣除税金差额36479.556元;3、在后期的项目执行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罚款、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150元,需在剩余款中扣除。 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其支付合同欠款的义务;2、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其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价款;3、其对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应支付的债务。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合同》无效;2、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91000元,被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以22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天澄环保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新上环保设施改造脱硫、脱销系统设备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脱硫、脱销系统设备,设备用于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新上环保设施改造脱硫、脱销项目,合同范围为卖方提供的设备以保证本工程总排放口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NOx≤100mg/Nm3、SO2≤100mg/Nm3、颗粒物≤20mg/Nm3为总体目标而提供的全套设备,合同设计及设备规格见附件1及技术协议书,合同设计及设备数量见附件1及技术协议书,合同总价为2574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按照业主与买方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合同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1及技术协议书,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卖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卖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等补上,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其中合同附件载明低氮燃烧设备,厂家为大唐节能。签订商务合同当日,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天澄环保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新上环保设施改造脱硫、脱销项目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施工内容为承包方承担的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等施工工程以保证本工程总排放口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NOx≤100mg/Nm3、SO2≤100mg/Nm3、颗粒物≤20mg/Nm3为总体目标,合同总价款为938万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大唐节能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本合同所订产品将用于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产品名称及型式见技术协议,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和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等,合同总价为340万元,其中合同产品设备价格为190万元,施工安装费为100万元,技术服务费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生产完毕,买方至卖方工程现场确认,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供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给买方,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7天内将合同设备运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买方在收到业主签发的低氮方式连续运行168小时初步验收证书后1个月内为卖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卖方提交剩余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的结算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质保金,质保期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日开始持续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其中合同第6款6.1约定:“···如买方延期付款按应付账款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按月计取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第6款6.9约定:“卖方应按技术协议规定,向买方分批提供满足电厂设计、监造、施工、调试、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应分别列出上述资料的清单及符合协议规定的交付进度”,第8款8.2约定:“卖方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到货验收、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如果卖方没有按时进行技术服务,买方则有权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相应服务,并从应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大唐节能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工程,本工程由乙方负责完成燃烧系统改造的方案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制造、供货、安装,并负责系统调试、试验、消缺、培训工作,本协议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其中技术协议第5条约定:“性能保证,(1)锅炉70%-100%BMCR负荷,低氮燃烧系统脱销效率不低于45%,(2)在目前锅炉负荷参数不变的情况下,改造后确保在满足氮氧化物排放的同时锅炉各性能参数维持基本不变,(3)锅炉低负荷稳燃能力不大于65%B-MCR,(4)CO排放浓度不大于100mL/L,(5)改造后的锅炉热效率降低不大于改造前现有锅炉效率的1.2%”。2017年11月24日,被告阳阳蓝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新上环保设施改造项目(含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168小时稳定运行。经查,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09000元,下欠2291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属原告根据被告阳阳蓝天公司的技术要求,由原告提供材料,进行低氮燃烧器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并由被告阳阳蓝天公司验收合格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原告大唐节能公司与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之间应当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阳阳蓝天公司已经具备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现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下欠原告合同价款2291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阳阳蓝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第6款6.1约定:“···如买方延期付款按应付账款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按月计取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现被告阳阳蓝天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故被告阳阳蓝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阳阳蓝天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证书,此时,被告阳阳蓝天公司应当将合同价款支付至90%,即306万元,质保金34万元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2018年12月24日)内支付,故被告阳阳蓝天公司应当以19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澄环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天澄环保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合同及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技术协议有效。二、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91000元,并以19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短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65元,由被告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支付货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136万元。但上诉人仅支付110.9万元,剩余25.1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诉请由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剩余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辩称剩余价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5.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周玉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樊皓出具的支付条(与原件无异),第二组证据李世明出具证明条及附页(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府谷热电考核通报罚款单及考核通报(复印件),第四组证据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考核清单(复印件),一、二、三组证据来源是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经理提供,第四组证据来源是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提供。证明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罚款费、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15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在原审中未提交,且在原审中客观存在,不属新证据,再审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该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白条、无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3、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对欠款的金额及未支付的事实均认可,故其提交的证据与再审没有关联性。 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因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件,且在原审未提出,故不属再审审查范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再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陕08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尚二平 审判员胡晓慧 审判员吴凤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蔺娜娜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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