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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396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7-86865018
注册时间:1990-01-09
公司地址:武汉市友谊大道999号
简介:
厂区、园区、城区的开发建设和运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住宅、商业配套及产业园租赁业务;园区产业服务;公寓经营管理;酒店管理;提供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技术、经营咨询和技术、信息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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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辉、胡友荣等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鄂0107民初3277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光辉、胡友荣与被告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黄光辉、胡友荣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453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武汉市青山区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剧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辉、胡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赞昌、陈建,被告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闽、吴轶文,第三人工行青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珺、石英,第三人青山剧院法定代表人张毅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光辉、胡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14门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系青山剧院职工,被告系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14门2号房屋产权人。1989年10月,青山剧院因扩建财务室需要征用两原告承租的单位住房,在与被告等单位协商一致后,将原告一家四口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居住,此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房租、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至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达二十八年之久。因被告在房屋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疏漏,至今既未与两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发放房屋租赁凭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属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依法享有租赁、使用等权利;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房屋管理工作存在疏漏,未向其发放房屋租赁凭证,被告经过查实诉争房屋系青山银行(工行青山支行)向被告租赁的房屋,住宅租赁凭证真实有效。被告房产信息平台中显示的信息为诉争房屋系企事业用房,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3.原告诉状中称其向被告交纳了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原告交纳这些费用不能够作为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行青山支行述称,1.原告不具有租赁房屋实际承租人的资格;2.原告也不具有租赁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名义;3.我行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关于房屋承租、转租的协议,我方不认可原告作为承租人的资格。请求确认我行作为承租人的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青山剧院述称,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属实,认可和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使用人的身份。综上,支持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光辉系青山剧院职工,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14门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两原告自1989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五街坊14门2号房屋内,并自1989年10月起向被告交纳了该房屋的租金、水费、燃气费、物业费,并向供电部门交纳了该房屋的电费。原告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后被告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上仅写明户号、房号或地址,户名处亦为“红钢城005街014门02号”或空置,均未写明为原告。2018年4月该房屋被确定在拆迁范围内,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也无法提供租赁证,故拆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 2018年7月2日青山剧院向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黄光辉承租房屋征收事宜的沟通函》,载明:“一、关于房屋租赁情况:我司原职工黄光辉及其配偶胡友荣,于1989年10月起承租位于青山区红钢城二街5街坊14门2号的房屋(面积为58.10平方米)居住至今,黄光辉及其配偶胡友荣在居住使用期间,每月向房屋权利方交付租金,每月缴纳水、电等费用。上述租赁房屋原系武钢房产公司名下资产,现由武汉长江现代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并进行管理,每月在收取黄光辉及其配偶胡友荣缴纳的房屋租金后出具书面的收款发票。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二、关于房屋征收文件:2018年3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下发“青政(2018)6号”红头文件,拟对位于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总用地面积约69770平方米范围的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项目名称为“青山区三旧改造5街坊房屋征收项目”。依据文件中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第四条明确说明: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的10%给予补偿,对公有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的90%给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综上所述,我司认为:黄光辉及其配偶胡友荣虽原系我司职工,但就其承租房屋涉及的征收事宜与我司无关,我司亦无权干涉;贵办公室应首先确认其与武汉长江现代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后,理应严格依据青山区政府文件精神,依法依规的处理其承租的位于青山区红钢城二街5街坊14门2号房屋的征收及补偿事宜”。之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前往被告处调查了解本案诉争房屋的租赁情况,租赁信息显示承租人为工行青山支行,性质为企事业用房,并非两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此至今未与两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黄光辉的父亲原系青山剧院职工,因工作原因,暂借住单位办公用房内,1981年去世后,因其妻为农村户口,在武汉市无住房,故一直暂住到1989年,其子黄光辉也顶职到青山剧院工作。同年10月因青山剧院工作需要,将黄光辉暂住的办公用房收回,考虑其实际困难,青山剧院将位于红钢城五街坊14门2号房屋给黄光辉居住至今,没有将该房屋权属等相关资料交付原告。 再查明:该房屋是青山剧院与工行青山支行之间调剂互换来的,工行青山支行因经营需要,经与青山剧院协商后两单位之间有房屋租赁互换的约定,即由青山剧院提供门面房给工行青山支行经营使用,工行青山支行将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来的诉争房屋给青山剧院使用。对此事实双方表示认可但均称因年代久远,加之单位办公室多次搬家未找到文字资料证实,故无法查证双方房屋租赁互换的时间、期限及相关具体内容。上述事实,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作为产权单位对两单位的调剂互换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光辉、胡友荣的起诉。 本案由原告黄光辉、胡友荣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董凌 审判员洪翠临 人民陪审员徐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书记员司思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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