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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寒
联系方式:0574-87208739
注册时间:1993-12-11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2-2号
简介:
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公路工程设计;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房屋租赁;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及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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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212民初319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旺、杨旭生和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厦安高速TA3合同段”项目的澳溪特大桥T梁施工的相关工作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74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19555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已支付4195550元,尚欠劳务费254445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169445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8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劳务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协作合同》《欠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财务人员姚笑笑向原告股东林瑞旺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审核,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9日,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厦安高速TA3合同段澳溪特大桥T梁施工工程。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林瑞旺承接了南安(金淘)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T梁预制安装作业。经项目部各部门核实对账,该班组劳务款共计674万元,已经支付4195550元,尚欠林瑞旺劳务款2544450元。该款项将在以后的各期计量中分批支付,并在最后一期计量中分批支付,并在最后一期计量款中付清,最晚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庭后提交一份《补充答辩状》,确认了该《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确认该《欠条》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2544450元,而不是欠林瑞旺个人劳务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有850000元劳务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2019年年底。被告陈述《欠条》出具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剩余劳务款。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状》,提出其财务人员姚笑笑于2012年1月18日、1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股东林瑞旺转账1844400元,用于偿还《欠条》的部分款项,并附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凭证。原告也于庭后确认被告的财务人员姚笑笑确实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偿还了《欠条》的部分款项18444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0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华盛交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康钰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晓燕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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