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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
联系方式:0779-3237286
注册时间:1996-03-29
公司地址: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体育场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以上项目凭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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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久华与贺芳荣、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203民初265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久华与被告贺芳荣、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以下简称桂中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华、程文,被告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被告桂中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易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600元及利息6874.2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暂计至2019年5月5日,实际利息计至全部欠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贺芳荣将被告桂中监狱警体中心的门过梁、窗套、地梁、雨棚、女儿墙等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贺芳荣进行结算,但被告贺芳荣至今未付清警体中心的工程价款,尚欠原告的警体中心的工程价款是53600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贺芳荣给付上述欠款,均未果。 另据了解,被告桂中监狱与被告兴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兴地公司承建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被告兴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分包给被告贺芳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被告贺芳荣理应向原告支付警体中心的工程价款。被告兴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贺芳荣,被告兴地公司存在过错,亦应与被告贺芳荣共同支付警体中心的工程价款。被告桂中监狱作为发包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向原告支付警体中心的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地公司辩称,1、原告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贺芳荣签名并不是真实的,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提供鉴定意见证明贺芳荣的签字是真实的;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本案应当追加李平、杨奎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李平将工程转包给贺芳荣,杨奎章将工程转包给李平;3、李平转包给贺芳荣工程造价为4400000元,李平实际已经支付给贺芳荣是4900000元,因此李平既作为转包人也作为承包人,已经支付完毕贺芳荣的工程款,不应当要求兴地公司再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兴地公司承担共同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桂中监狱辩称,该工程的项目由兴地公司中标承包,桂中监狱不清楚实际施工情况,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最后结算审核价为6988292.76元,已支付6284081.88元,(2018)桂0203民初1495号案被执行了214400元,两项合计共6498481.88元。根据中标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349414.64元,其中70%的质保金244590元于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后支付,剩余的30%质保金104824.64元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后支付。但由于兴地公司没有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所以我方没有支付质保金,另外审核费630.38元未付,按法律强制性规定劳保费139765.86元应支付到人社专用账户,不属于应付兴地公司工程款,还在办理手续中。综上,桂中监狱已经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贺芳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贺芳荣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另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贺芳荣委托原告负责桂中监狱警体中心的门过梁、窗套、地梁、雨棚、女儿墙等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2016年8月24日,被告贺芳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易久华桂中监狱教学楼、警体中心总工程款柒万柒仟陆百元正(小写¥77600元)”,被告贺芳荣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桂中监狱与被告兴地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桂中监狱将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地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装饰装修、安装等工程施工(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质量保修金比例按工程结算价的5%,第一次返还时间及金额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70%返还给被告兴地公司,第二次返还实际及金额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返还剩余部分给被告兴地公司。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桂中监狱持有的《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警体中心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附件《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警体中心项目,定案金额为6988292.76元。该表中“建设单位”栏加盖有被告桂中监狱公章,“施工单位”栏加盖有被告兴地公司公章,“审核单位”栏加盖有“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章”。被告桂中监狱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0日、2017年6月6日、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兴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284081.88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桂中监狱因本院(2019)桂0203执917号案在欠付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了214400元。又因被告兴地公司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被告桂中监狱另行交由案外人鹿寨县民申五金店对警体中心钢屋面增加雨水管工程进行施工,支付了工程款9177.54元,被告兴地公司认可该款从质保金中抵扣。本案庭审后,被告桂中监狱又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5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兴地公司支付了质保金235832.71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兴地公司支付了劳保费139765.86元。 再查明,被告贺芳荣于2018年9月13日在(2018)桂0203民初1495号案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被告兴地公司将桂中监狱警体中心整体工程实际给利宁,利宁又转包给被告贺芳荣,被告贺芳荣是与利宁的一位姓李的助手签订合同,被告兴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利宁,利宁支付了部分给被告贺芳荣。”2015年2月5日,被告贺芳荣、案外人蔡益军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李平签订《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平将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二期工程5标段工程以包干价4400000元的价格交由案外人蔡益军施工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贺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久华支付工程款5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536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在欠付工程价款210.38元范围内对原告易久华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易久华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贺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龚明 人民陪审员谢丽萍 人民陪审员伍艳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岑芳华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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