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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
联系方式:0779-3237286
注册时间:1996-03-29
公司地址: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体育场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以上项目凭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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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家龙与贺芳荣、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203民初344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家龙与被告贺芳荣、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龙,被告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贺芳荣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49870.16元及利息54292.18元(以本金34987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本方法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兴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芳荣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桂中监狱球场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柳州市桂中监狱警体中心的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并约定完工验收半个月内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作为补偿费。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贺芳荣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贺芳荣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4987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清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贺芳荣签名并不是真实的,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兴地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这样的印章;2、应当追加李平、杨奎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李平将工程转包给贺芳荣,杨奎章将工程转包给李平;3、现有的证据证明李平转包给贺芳荣工程造价为440万元,李平实际已经支付给贺芳荣是490万元,因此李平既作为转包人也作为承包人,已经支付完毕贺芳荣的工程款,不应当要求兴地公司再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兴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贺芳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贺芳荣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另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蒋家龙与贺芳荣签订《桂中监狱球场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蒋家龙承包施工桂中监狱警体中心球场及台面铺木地板的工程,工程约1260平方左右,以实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日,以进场通知施工日为准;按图施工,每平方米350元(不包含画球场线、地脚线和围边条),混凝土包工按每平方米10元;前期费用乙方垫支,做60%,贺芳荣应付30%材料费,完工验收半个月内一次付清,拖欠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作为补偿费;该协议书亦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另在协议书注明:经贺芳荣验收合格做完工在两个月贺芳荣付给蒋家龙80%,余下20%在建设单位付款日付款给蒋家龙。 2016年7月7日,贺芳荣与蒋家龙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形成《柳州市桂中监狱篮球场实木地板验收结算单》、《柳州市桂中监狱篮球场舞台复合地板验收结算单》,两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分别为357073.5元和64294.86元。2016年7月29日,案外人罗树扬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署“数据属实”并签字,同日,贺芳荣亦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6年10月29日,贺芳荣在《蒋家龙班组》结算材料上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中监狱关押点布局调整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蒋家龙称该结算材料系对散水坡、零星工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8501.8元。2016年10月10日,贺芳荣向蒋家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木地板同意在兴地公司扣出由蒋家龙结算。”贺芳荣已向蒋家龙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蒋家龙认为依据2016年7月7日的两份《结算单》及《蒋家龙班组》确认的工程款共计449870.16元,扣除已获得的100000元后为349870.16元,均系被告贺芳荣拖欠的工程款,蒋家龙向被告贺芳荣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工程系兴地公司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承包施工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兴地公司称其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杨奎章,杨奎章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平,李平再将工程转包给贺芳荣,贺芳荣最后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案涉工程部分交由蒋家龙施工。蒋家龙所施工的本案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贺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家龙支付工程款349810.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34981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蒋家龙负担962元,由被告贺芳荣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龚明 人民陪审员廖丹莉 人民陪审员宋小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岑芳华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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