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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政晖
联系方式:0731-81890353
注册时间:2011-06-30
公司地址: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1118号
简介:
凭本企业有效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服装、日用百货的网上销售;与移动通信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与咨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与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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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乐、陈朝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4民初403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电子)与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修石、陈叶露,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民、黄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移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96.364658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移电子诉称:中移电子与原湖南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已于2020年2月17日注销,被告为其股东)是合作关系,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审理法院判决中移电子向金通公司支付渠道服务费569.600093万元、利息45.3567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和包代扣代付鉴权业务商户引入服务合作协议》中关于“付款前,金通公司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金通公司送达《关于要求湖南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费发票的函》,金通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罗学民以微信语音的方式回复:金通公司已收到该函,但该公司已经清税,无法开具发票,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原告其已将对原告享有的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周峰。2020年2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划扣冻结了原告浦发银行账户中的款项630万元。因金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产生税款损失合计196.364658万元,金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金通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且在对外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17日办理了金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辩称:1、三被告作为股东的原金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中移电子拒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金通公司没有义务再去开第二次票,现原告没有发票进行抵扣与金通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税款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在2017年未向金通公司支付渠道使用费,导致当时金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使用,当然不能在2017年进行抵扣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笔未存在的支出。中移电子在2020年2月份的支出(执行案款的扣划)应当在2021年进行申报,按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4个月内汇算清缴,即便金通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根据规定,原告也可以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凭资料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其支出也是允许税前扣除。3、经由法院判决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应向金通公司支付的利息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对这些款项金通公司没有开票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应支付的渠道服务费569万元之外的款项履行开票义务或承担因未开票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中移电子(甲方)与金通公司(乙方)签订0075号《和包代扣代付鉴权业务商户引入服务合作协议(金通万联)》,其中约定:1、中移电子与金通公司达成合作共识,就代扣、代付、鉴权业务引入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通公司作为中移电子和包代付代扣业务服务合作商,为中移电子介绍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代扣、代付、鉴权业务,同时金通公司负责商户运营服务、商户结算追索等职责,中移电子基于此向金通公司支付服务费;2、中移电子按照与金通公司约定的费率,按约向金通公司支付服务费,金通公司须按要求向中移电子提供交易数据、加盖公章的付款通知书和服务费增值税发票等资料,中移电子收到金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后,向金通公司进行服务费结算;3、金通公司承诺在中移电子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按各期付款数额以及中移电子的要求向其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和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金通公司应在接到中移电子开票要求后开具发票,并须在接到中移电子开具发票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服务费”)送达至中移电子指定地点,中移电子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由于金通公司未足额缴纳应缴税款和开具发票不合法、不真实、不合格而引起的损失由金通公司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9年7月1日,金通公司就中移电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渠道服务费纠纷而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渠道使用费569.600093万元、利息45.3567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则以实际欠付渠道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移电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金通公司书面通知中移电子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2月30日,中移电子以EMS邮件的形式向金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湖南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费发票的函》,载明:按(2019)湘01民终11834号判决书以及贵公司向我公司发送的《付款通知书》,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服务费569.600093万元、利息57.401369万元、诉讼费5.96万元,共计632.961462万元;截至目前,贵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我公司送达金额为569.600093万元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暂无法完成付款,请贵公司自本函件送达之日起2日内向我公司提供金额为569.600093万元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期限届满贵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导致我公司延迟支付相关款项及其他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金通公司于2020年1月1日收到该邮件。2020年1月6日,金通公司向中移电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金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周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金通公司对中移电子所享有的由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周峰,与此转让债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中移电子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债权受让人周峰履行全部义务。周峰依据其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3月18日、3月20日依法划扣了中移电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共计640.458822万元。中移电子认为,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金通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产生税款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7年10月31日,金通公司向中移电子发出《协调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代付代扣鉴权业务商户引入服务合作协议》的合同开展了业务合作,后因双方友好协商,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前期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301.811717万元)现需申请开红字发票作废。根据国税局的要求,烦请贵司在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后中移电子复函并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系金通公司股东。2020年2月17日,陈乐、陈朝潮、田峰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解散金通公司,并办理了注销金通公司的工商登记,金通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中移电子提交的《和包代扣代付鉴权业务商户引入服务合作协议》、(2019)湘0104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2019)湘01民终11834号民事判决、《关于要求湖南金通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费发票的函》、运单记录、债权转让通知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及三被告提交的《协调函》、清税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税款损失32.214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6元,由原告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236元,被告陈乐、陈朝潮、田峰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桂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敏 书记员周艳娟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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