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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严丽华
联系方式:18798043085
注册时间:2013-11-04
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盘州市交通运输局七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及管理、交通工程的施工、交通工程规划勘察设计、交通工程咨询监理、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及养护;交通项目沿线土地、设施的开发建设及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车站的经营、管理,公交车、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提供劳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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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代荣与彭琪盛、张文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222民初8077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代荣与被告彭琪盛、贵州万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和公司”)、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张文凯、石红、石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并追加捷通公司、张文凯、石红、石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并开庭进行了审理。蔡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交通公司、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陈芙蓉,张文凯、石红、石勇到庭参加诉讼。万兴和公司、彭琪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蔡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彭琪盛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交通公司、捷通公司、张文凯、石红、石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交通公司将“盘州市通村公路波形护栏施工工程”发包给捷通公司施工,捷通公司又将涉案公司转包给张文凯、石红、石勇进行施工,张文凯、石红、石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彭琪盛进行施工,彭琪盛将其中波形护栏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彭琪盛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盘州市通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彭琪盛只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但彭琪盛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张文凯、石红、石勇、捷通公司、交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兴和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张文凯辩称,张文凯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张文凯承包给彭琪盛施工,彭琪盛又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于彭琪盛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给张文凯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关于工程款,捷通公司支付给张文凯后,张文凯便全额支付给彭琪盛。之后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便找到捷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捷通公司认为张文凯拖欠工程款,所以未再向张文凯支付工程款,所以张文凯也没有钱向彭琪盛支付工程款。捷通公司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 石红、石勇辩称,张文凯、石红、石勇分别将淤泥河、普古、响水三个乡镇公路的波形护栏工程承包给彭琪盛施工,彭琪盛在承包时称,可以从交通公司处直接领取工程款,所以张文凯、石红、石勇才将以上工程承包给彭琪盛施工,之后交通公司也向彭琪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万兴和公司均未参与,所以万兴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万兴和公司辩称,万兴和公司未与交通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在盘州市承包任何工程进行施工。所以原告所述工程与万兴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万兴和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万兴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交通公司、捷通公司辩称,1.交通公司、捷通公司并未将淤泥乡、响水镇、普古乡的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万兴和公司施工,万兴和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工程系交通公司发包给捷通公司的淤泥乡、响水镇、普古乡的通村公路工程中的一部分,交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但交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捷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位于淤泥乡、响水镇、普古乡的波形护栏工程系捷通公司承包给张文凯、石红、石勇施工,捷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由于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所以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4.根据交通公司从捷通公司处了解到的情况,捷通公司分别与石勇、石红、张文凯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淤泥乡、响水镇、普古乡的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上述三人施工,所以原告主张从彭琪盛处承包工程施工的理由无事实依据;5.由于彭琪盛在诉讼中并未进行答辩,也未就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说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综上,交通公司和捷通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的由来。根据交通公司与捷通公司的陈述,以及交通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交通公司将盘州市普古乡、淤泥乡、响水镇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承包给捷通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捷通公司分别与张文凯、石红、石勇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捷通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将盘州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普古乡厂上村、普古村(三队)通村通组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张文凯进行施工。将盘州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响水镇车田村、格勒村、新民村通村通组水泥路(二队)工程承包给石红进行施工。将盘州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淤泥乡落脉穴、中合、俄夺、嘿白、清水、新村、大拨米、下营村(一队)通村通组水泥路工程承包给石勇进行施工。张文凯、石红、石勇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与彭琪盛签订了《波形护栏及标识牌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张文凯、石红、石勇承包的工程中波形护栏以单价190元/米的价格承包给彭琪盛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3月9日,原告与彭琪盛签订的《盘州市通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彭琪盛将盘州市通村公路波形护栏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捷通公司、交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其发包和施工的工程无关,但结合彭琪盛与原告的结算单,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的地点分别位于响水镇(宏盛焦化厂、电厂后面、小蛮荒)、普古乡(雨渠沟、落水洞)、淤泥乡(俄落丘至杨梅树、落脉穴至英柏线)等地,与张文凯、石红、石勇承包的工程施工地点相同,可以证明原告与彭琪盛约定的施工地点与交通公司发包给捷通公司的工程施工地点一致,故可以认定彭琪盛将其承包的淤泥乡、响水镇、普古乡波形护栏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关于原告与彭琪盛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盘州市通村公路波形护栏施工程进行施工,单价为168元/米,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计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70%,剩余30%在审计完成后全部付清; 3.关于彭琪盛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与彭琪盛共同作出的结算单,双方就淤泥乡、响水镇、普古乡波形护栏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响水镇波形护栏工程总工程量为421008元,确定普古乡波形护栏工程总工程量为517449元,已垫付农民工工资30785元,确定淤泥乡波形护栏工程总工程量为897792元,彭琪盛在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多支付80000元。结算单当中双方约定,尾款3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工程收尾工作及质量问题原告拒绝返工,彭琪盛有权扣除尾款。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自认淤泥乡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17539元、普古乡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31423元、响水镇工程已支付294705.60元。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公司、捷通公司、张文凯、石红、石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金额,故不能根据各被告的陈述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琪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代荣支付工程款761796.40元; 二、被告石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26302.4元范围内向原告蔡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文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55241元范围内向原告蔡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石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480253元范围内向原告蔡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蔡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七、驳回原告蔡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蔡代荣负担564元,由被告彭琪盛、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红、石勇、张文凯负担1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蒋文英 人民陪审员马红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登 书记员冯才喜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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