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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东生
联系方式:0372-3865875
注册时间:2009-10-29
公司地址:林州市太行路1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生产经营与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钻井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化工石油管道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桥梁工程施工、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施工;机械租赁;施工劳务承包;建筑材料销售,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养护及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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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鑫兴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杨立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6民终530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项城市鑫兴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正、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中公司)、赵慧、赵昆鹏、左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杨立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瑞,被上诉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昆鹏、左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349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鑫兴公司与杨立正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立正诉称赵卫东是因2016年范集镇村路通工程从其处购买混凝土并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但通过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才开始施工,不可能在此之前向杨立正购买混凝土。仅有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杨立正应提供其混凝土出库单及买受人的入库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查明欠条产生的真实原因。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没有见过杨立正送过混凝土,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上没有鑫兴公司印章,在欠条属实且赵卫东与赵光志系同一人的前提下,不能仅凭赵卫东个人书写的欠条就认定杨立正与鑫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于2016年开始施工有悖常理。根据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鑫兴公司股东赵慧实际承包了该工程,赵慧向宁中公司出具了《项目完工承诺书》,就该工程向宁中公司作出承诺。2016年实为政府立项时间,仅凭该承诺书就认定2016年施工缺乏基本常识。项城市财政局资金支付凭证及宁中公司向范集镇政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产生于2018年之后,是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赵光志是受赵慧委托要求支付工程款,是作为代领取人签字,不能因此认定该工程2016年施工,也不能认定该工程与鑫兴公司有关联,更不能认定杨立正与该工程有关联。(3)赵光志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承包大量范集镇“一事一议”工程,和鑫兴公司没有关联性。杨立正与鑫兴公司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权要求鑫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杨立正原审中要求赵光志的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说明其认可该债务是赵光志的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欠条上看无法证明赵卫东(赵光志)代表的是鑫兴公司,鑫兴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欠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杨立正起诉是2020年7月5日,已超三年诉讼时效,且在原审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杨立正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引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杨立正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鑫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鑫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赵光志(又名赵卫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志在该公司认缴出资额480万元,股东赵慧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杨立正与赵光志是同乡,且杨立正自己经营一商砼公司,生产销售混凝土。赵光志在任鑫兴公司期间,于2016年-2017年期间为项城市范集镇镇政府修建了村通公路工程。赵光志自2016年7月份从杨立正处购买生产的混凝土用于由其实际承包的项城市范集镇村通公路修路,至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还下欠杨立正混凝土款112600元。作为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志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所欠的就是料款。杨立正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范集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范集镇曹庄、曹屯、余营乡村公路施工方是赵光志,并不是如鑫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是赵慧。同时在一审时杨立正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票号为02341304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项城市财政资金支出账目的两份清单(2018年2月12日及2018年4月18日)、河南省项城市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2019年6月26日出具)、赵昆鹏出具的领款单(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年1月30日赵昆鹏出具的领条(上面加盖有鑫兴公司的印章),以及第四组证据宁中公司针对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这些票据及支付凭证上均显示系2016年村通公路工程款,充分证明项城市范集镇村通公路于2016年就开始施工,由鑫兴公司进行施工和经营。在鑫兴公司施工及经营期间,因施工而欠的材料款,作为实际施工人鑫兴公司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至于鑫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赵慧是实际承包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虽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赵慧书写的《项目完工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形成的时间不显示,一审已经查明鑫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光志于2018年因病去世,在公司法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只有一个股东赵慧。在赵光志去世之后,股东赵慧出面主持公司工作,这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职责。仅凭这一份没有时间的《项目完工承诺书》,根本无法证明赵慧就是范集镇村通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杨立正与赵慧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赵慧明确说明其父亲赵光志叫她给谁转钱、转多少钱,包括给杨立正转材料款,赵慧都是听从其父亲的安排。二人的通话录音也证明了当时作为该公司财务会计的赵慧是在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支付包括杨立正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鑫兴公司才是范集镇村通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在欠条形成之后,杨立正多次向赵光志提出偿还欠款的要求,赵光志因病去世后,杨立正更是多次向赵慧、以及处理公司事物的赵昆鹏主张权利。杨立正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于2019年10月多次与赵慧联系,索要欠款,一审时杨立正向法庭提交与赵慧之间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就是2019年10月15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认定项××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于2016年就开始施工更是有悖常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根据原审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项××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答辩人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招标文件,2017年6月9日中标,施工合同、项目验收单、审计报告均认定具体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2.宁中公司与杨立正、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志、赵昆鹏以及左桂兰并不相识,只与赵慧有合作关系,在项××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答辩人取得承包权后,交予赵慧实际承包施工,赵慧本人向宁中公司出具了《项目完工承诺书》,就2016项城市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向宁中公司作出承诺,2016年实为政府立项时间,仅凭《项目完工承诺书》有“2016”就认定2016年施工,一审法院明显缺乏基本的常识。结合项城市财政局资金支付凭证、以及加盖有鑫兴公司印章宁中公司向范集镇政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项××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于2016年开始承包施工,更是严重的错误。项城市财政局资金支付凭证以及宁中公司向范集镇政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产生于2018年之后,是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范集镇政府向宁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赵光志是受赵慧委托要求支付工程款,是作为代领取人的签字,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工程于2016年施工,也不能认定项××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与鑫兴公司有关联,更不能认定杨立正与项××范集镇通村道路改建工程有任何关联。3.对其他上诉意见宁中公司没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缺乏基本常识、常理,更是违背事实,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认定5.5公里的村通工程可以修两年之久,有悖事实,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纠正。 赵慧辩称,同意鑫兴公司的意见。 赵昆鹏、左桂兰未答辩。 杨立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材料款1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立正于2014年在项城市高寺镇娄堤村开办项城市新园商砼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系一人公司,法人为杨立正。2016年宁中公司承包范集镇村通公路工程,鑫兴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光志(已去世),杨立正与赵光志系同乡关系。自2016年7月起鑫兴公司法人赵光志多次在杨立正处购买混凝土用于项城市范集镇村通工程修路,2017年1月22日经与赵光志结算,赵光志向杨立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卫东欠杨立新料款112600元整”。鑫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赵光志,注册资本6000000元,营业期限为2014年至2034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业务,股东为赵光志、赵慧,出资额赵光志出资4800000元,赵慧为1200000元。2018年赵光志因病去世,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以变更,由股东赵慧为该公司负责人。赵光志出具欠条后未偿还欠款,经杨立正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杨立正曾用名杨立新,曾用名于2015年1月30日因户籍重复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立正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杨立正持有赵光志出具的欠条,在向杨立正出具欠款条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杨立正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鑫兴公司在2016年建设施工项城市范集镇村通工程,购买杨立正混凝土,有其法定代表人向杨立正出具欠条,该欠条出具时间虽早于宁中公司与项城市范集镇政府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时间(2017年6月10日),但从杨立正提交的赵慧向宁中公司出具的该工程《项目完工承诺书》、项城市财政局资金支持凭证、加盖有鑫兴公司印章并有赵光志签名的河南增值税发票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项城市范集镇村通公路已于2016年开始承包工程,由鑫兴公司进行施工和经营。鑫兴公司购买杨立正的混凝土用于村通公路修建,赵光志作为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杨立正出具欠条且其购买的混凝土用于鑫兴公司承包的村通公路修建上,其行为应当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所负债务应由鑫兴公司承担。鑫兴公司欠杨立正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杨立正请求鑫兴公司支付货款112600元,予以支持。宁中公司虽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鑫兴公司,鑫兴公司为独立法人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杨立正请求宁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赵慧作为公司股东,在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杨立正请求赵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昆鹏、左桂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立正请求赵昆鹏、左桂兰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项城市鑫兴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正货款1126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项城市鑫兴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宁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7月15日赵慧出具的《委托转款书》一份;2.赵慧出具的《收条》六份;3.项城市范集镇财税所银行转账回单五份;4.宁中公司向赵慧指定收款人汇款凭证六份;5.指定收款人向赵慧个人账户汇款凭证六份;6.宁中公司向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宁中公司收到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财税所支付的工程款暂计为1883128元,宁中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委托转款书》按照实际施工人赵慧要求将工程款随后转入指定账户,扣除税费49800后,指定收款人收到款项后随后转入实际施工人赵慧个人账户,已支付工程款1833328元(手续费由银行扣除),根据审计局审定价款2449801.53元,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尚欠宁中公司566673.53元。所有票据均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支付,转账及开具发票均产生于2018年之后。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实际施工人为赵慧,而不是鑫兴公司或赵光志,宁中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慧。2018年1月31日宁中公司开具的向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个是第三联,当时由于范集镇人民政府收到第一联后丢失,将第二联交于范集镇人民政府,由赵慧委托他父亲在上面加盖了鑫兴公司的印章以及赵光志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该工程于2016年进行施工。该发票转款是第一笔转款78万元,往后的转款也均产生于2018年之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施工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鑫兴公司对宁中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杨立正经质证认为:1.对委托转款书有异议,转款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在委托转款书中注明了合同总造价以及经过项城市审计局审定的价格,但是包括宁中公司、鑫兴公司以及赵慧本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间,无法确定委托转款书中所书写内容的真实性。2.对第二组证据赵慧出具的六份收条有异议,仅有赵慧本人所书写的收条,没有收条中所说的于月丽的转款凭证。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赵慧经质证认为:对宁中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中公司二审提交的项城市范集镇财税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宁中公司尾号为3783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宁中公司尾号为3783账户向赵慧指定的于月丽尾号为6637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的汇款明细、于月丽尾号663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赵慧尾号为2397的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电子回单和赵慧出具的收到于月丽转款的收条,可以综合显示案涉工程款发包方向宁中公司支付的时间是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6月26日,宁中公司当天或随后不久即逐笔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赵慧指定的于月丽账户,再由于月丽转给赵慧。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杨立正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有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宁中公司与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0日经协商同意达成该协议,协议内容为范集镇村通道路工程5.5公里,显示了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这与宁中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9日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时间和2018年项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的施工时间相照应,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所对应的5.5公里范集镇村通道路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经查阅一审卷宗,杨立正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与赵慧2019年10月15日的通话录音,可以显示杨立正向赵慧追要案涉欠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项城市鑫兴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华秋 审判员智卫东 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马俊婷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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