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东、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桂民申1602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徐海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彭佰仁及一审第三人广西轻工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海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彭佰仁与兴地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错误。首先,彭佰仁与徐海东签订涉案《南宁市万宇食品有限公司主食产业化建设项目-5#厂房玻镁彩钢吊顶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5#厂房装修合同》)是为了兴地公司的利益,彭佰仁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足以让徐海东认为彭佰仁是兴地公司的代表,彭佰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2016年3月5日彭佰仁书写的欠条落款为“欠款人:广西兴建建设有限公司:彭佰仁”。彭佰仁亦是以兴地公司名义与徐海东进行的结算。结合彭佰仁作为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这一情况,彭佰仁与徐海东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对兴地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兴地公司为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获利者,为《5#厂房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徐海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三)徐海东同意兴地公司将支付剩余工程款156000元的义务转移给彭佰仁,但未取得彭佰仁的确认,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对彭佰仁没有约束力,兴地公司应当继续向徐海东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56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申请再审本案
判决结果
驳回徐海东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英伦
审判员黄肖华
审判员张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晓华
判决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