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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铭地产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铭崧
联系方式:13527248048
注册时间:2016-01-05
公司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1338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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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铭地产有限公司与汤水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4民终3363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华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水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 汤水勇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华铭地产公司支付汤水勇销售横琴梧桐树大厦1904的房屋提成66982.2元;2.确认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华铭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华铭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汤水勇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2*************875)显示:陈铭崧于2017年3月14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2月工资”625元;陈铭崧于2017年4月14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3月份工资”2500元;陈铭崧于2017年6月22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4月份工资”2450元;陈铭崧于2017年8月16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5月工资”2077.42元;陈铭崧于2017年12月3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2017年6月工资”950元。陈应良于2017年9月16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15000元;陈应良于2017年10月26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5000元;陈应良于2017年10月27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5000元;陈应良于2017年11月9日向汤水勇转账支付5000元。汤水勇提交的“《珠海华铭》精英群”成员页面微信截图显示:群聊名称为《珠海华铭》精英群;群成员有陈应良、张智豪、王宏迪、汤水勇等22人。汤水勇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中没有涉及“横琴梧桐树大厦1904号房屋销售”的内容。汤水勇于2018年12月17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汤水勇与华铭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工资1149.42元;3.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拖欠的佣金66982.2元;4.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5.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加班费13074.71元。该院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汤水勇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驳回汤水勇其他仲裁请求。该[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华铭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良为华铭地产公司的员工。汤水勇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该[2019]123号《仲裁裁决书》。汤水勇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0000634)载明珠海横琴梧桐树大厦1904房的认购人为麦叶青,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房屋交费单》(No.0002699)显示:麦叶青于2017年4月1日交付梧桐树大厦1904房定金30万元;置业顾问为吴悦群。《折扣申请书》(No.0002043)显示:麦叶青珠海梧桐树大厦项目1904号房屋,因参与优惠活动,申请按揭8.5折;业务员为吴悦群。珠海华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佣金结算申请表》显示:甲方珠海横琴国开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珠海华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华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销售珠海梧桐树大厦项目1904房,销售总价8979849元,双方约定代理服务费为销售总价的3%,为269395元;收款账户为珠海华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华铭地产公司的独资股东为王宏迪。庭审中,汤水勇陈述称,汤水勇入职华铭地产公司,约定每月底薪2500元,加销售提成;入职期间工资由华铭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崧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作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华铭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通过陈应良支付销售提成15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5000元;华铭地产公司经理张智豪于2017年6月11日通知汤水勇离职;珠海华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铭崧;汤水勇提交的追款录音是2017年12月左右的谈话录音。庭审中,华铭地产公司陈述称,华铭地产公司与汤水勇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陈应良不是华铭地产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华铭地产公司;《珠海华铭》精英群不是华铭地产公司的工作群,里面的成员不是华铭地产公司的员工;汤水勇实际在华铭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崧处工作过,与华铭地产公司无关;陈应良是陈铭崧的父亲。 一审裁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汤水勇的工资应按何标准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4.汤水勇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汤水勇为证明其与华铭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群成员截图等证据证明。华铭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否认陈应良为其员工,与仲裁裁决书载明陈应良为华铭地产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不符,对华铭地产公司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华铭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铭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汤水勇发放2017年2月至6月的工资,而华铭地产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陈铭崧个人与汤水勇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微信群成员截图显示《珠海华铭》精英群中的陈应良是华铭地产公司员工,王宏迪是华铭地产公司唯一股东,且汤水勇也是该群成员。通过审查上述证据,汤水勇主张与华铭地产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汤水勇与华铭地产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汤水勇的工资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汤水勇主张与华铭地产公司约定汤水勇的月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对汤水勇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汤水勇主张陈应良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华铭地产公司支付的提成;鉴于陈应良与华铭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崧的父子关系,及陈应良又是华铭地产公司的员工,汤水勇的该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汤水勇任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444.23元{[625元÷8天×30天+(2500元+2450元+2077.42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950元÷10天×30天]÷5个月}。 三、关于汤水勇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汤水勇于2017年12月份才收到华铭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铭崧支付的2017年6月份工资,于2018年1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华铭地产公司关于汤水勇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汤水勇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问题。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同时书面通知双方举证期限延长十五日。汤水勇在2019年7月16日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故华铭地产公司关于汤水勇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华铭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汤水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在2017年2月21日至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华铭地产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7年3月20日前与汤水勇订立劳动合同。汤水勇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在华铭地产公司处,但华铭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华铭地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汤水勇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汤水勇有权主张华铭地产公司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6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17.95元(2个月×8444.23元/月+8444.23元/月÷30天×20天)。 六、关于华铭地产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汤水勇经华铭地产公司通知而离职,视为华铭地产公司与汤水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华铭地产公司应向汤水勇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汤水勇在华铭地产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华铭地产公司应向汤水勇支付半个月工资即4222.12元(8444.23元/月×50%)的经济补偿。 七、关于华铭地产公司应否支付销售提成66982.20元的问题。汤水勇主张华铭地产公司尚欠其销售横琴梧桐树大厦1904号房屋的提成佣金66982.20元,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0000634)、《房屋交费单》(No.0002699)、《折扣申请书》(No.0002043)、《佣金结算申请表》等复印件证实;华铭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均没有涉及汤水勇及华铭地产公司信息的记载,故汤水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横琴梧桐树大厦1904号房屋为汤水勇介绍销售,也无法证明华铭地产公司尚欠汤水勇销售横琴梧桐树大厦1904号房屋的提成佣金66982.20元,汤水勇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汤水勇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水勇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至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6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17.95元以及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22.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汤水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汤水勇与华铭地产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至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6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17.95元;三、华铭地产公司向汤水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22.12元;四、驳回汤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铭地产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华铭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水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水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以汤水勇提供的微信群成员截图与陈铭崧个人向汤水勇转账为由认定华铭地产公司与汤水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汤水勇提供的微信截图仅有一页的成员信息截图,显示的是汤水勇为微信成员备注的微信名称,并没有分别截取每个群成员的微信号,无法确认群成员的真实微信号,且所提交的该页截图为复印件,未能提交手机进行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华铭地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汤水勇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为陈铭崧个人转账,并非华铭地产公司。根据华铭地产公司查询,陈铭崧除担任华铭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外,也在珠海华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以微信成员截图(复印件)和陈铭崧个人的转账认定华铭地产公司与汤水勇在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汤水勇要求确认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汤水勇主张其2017年6月10日与华铭地产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汤水勇在2018年12月17日才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汤水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一审法院以陈应良为华铭地产公司员工为由认定陈应良向汤水勇转账的款项为汤水勇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应良未在华铭地产公司处担任职务,即使陈应良为华铭地产公司公司员工,但陈应良与汤水勇的金额往来只能证明汤水勇与陈应良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认定该经济往来的金额为汤水勇的工资。 汤水勇辩称:不同意华铭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汤水勇其实也不太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汤水勇二审中向法庭出示其手机微信群《珠海华铭》精英群,群成员是22个人,群中有陈铭崧,群主是陈应良。汤水勇二审中当庭播放了追款录音。 华铭地产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微信成员名称的真实性;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汤水勇的老板是谁。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汤水勇二审中向法庭出示其手机微信群《珠海华铭》精英群以及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版及录音文字版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华铭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伟民 审判员李灵 审判员艾欣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龚畅亚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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