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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正
联系方式:0477-3115101
注册时间:2008-03-13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大街西3号华莹馨城B座-2层-201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爆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7日);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一般经营项目: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煤炭洗选加工;煤炭技术开发及综合利用;煤矿生产运营技术管理;煤炭生产技术服务;煤矿开采技术服务;掘进机租赁、维修、技术服务;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露天矿大型设备维修保养;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施工劳务(不含劳务派遣);劳务分包;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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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金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内民申2961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金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内蒙古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锡林郭勒盟诺普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燕公司、康宁公司、鑫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并改判由大唐公司直接给付重汽公司票据款。原审法院判令三再审申请人与大唐公司、诺普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重汽公司1200万元的票据款,没有法律依据。重汽公司提交的银行系统汇票信息不能认定为拒付证明,应依法驳回其对三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三再审申请人在庭审后查询大唐公司的开户行,得知涉案汇票账户在2018年11月14日出具汇票,2018年11月27号就被冻结至今,冻结期间大唐公司无法进行任何操作,不可能出具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付证明要载明: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大唐公司若是拒付,银行系统的页面会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判决书明确记载),该汇票信息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不能被认定为拒付证明。二审法院无视拒付证明需要盖有拒绝承兑人签章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错误认定,将导致所有前手之间产生新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不利于汇票的有效流通。(二)假使重汽公司出示的银行系统汇票信息被认定为拒付证明,该票据也已过时效,实体权利消失,应依法解除债务责任,驳回重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汽公司在除斥期间六个月里没有行使该权利,实体权利丧失。拒绝付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15日,三再审申请人是在2019年12月份收到的追加申请,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重汽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实体权利消灭。一审案卷没有重汽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具体时间。三再审申请人和大唐公司都是在2019年12月初收到追加申请传票。2019年10月17日一审立案,2019年10月31日给大唐公司送达一审诉状及传票,重汽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记载时间2019年10月30日,与客观事实不符。立案庭没有收到追加申请。重汽公司若在2019年10月30日就向立案庭递交追加申请,立案庭会直接向大唐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不会由审判庭2019年12月3日才送达。一审判决认定重汽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是2019年12月13日,重汽公司将保全申请时间倒签到为2019年10月,证明重汽公司追加被告申请存在倒签。三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追加申请书上的日期为重汽公司提交申请的时间。一审法院送达日期应视为重汽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此时已过票据时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重汽公司追加申请时间与法院的通知时间相差一个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重汽公司的追加申请,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存在错误,也没有对票据时效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大唐公司直接承担给付重汽公司票据款1200万元及利息,驳回重汽公司对三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判令大唐公司与重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 重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重汽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清楚、明确地载明了2019年5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及拒付理由以及答辩进行追索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付证明条件。(二)重汽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的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重汽公司起诉大唐公司、诺普信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追加康宁公司、金燕公司、鑫昊公司为共同被告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三再审申请人何时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追加申请,不影响重汽公司主张权利日期的认定,只要重汽公司在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主张,就应当认定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三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凭推测无法证明重汽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日期倒签。(三)出 票人大唐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时间,不影响重汽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作为三再审申请人免除责任的理由。(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就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一、二审法院判决三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票据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诺普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5月至6月期间,金燕公司向诺普信公司租赁自卸车164辆。2018年11月诺普信公司收到金燕公司交付的1200万元汇票;2019年4月25日诺普信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汽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9年5月15日重汽公司收到出票人大唐公司拒绝付款的通知。重汽公司至今也未实际收到1200万元货款。金燕公司拖欠1200万元是客观事实,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1200万元车款的义务。重汽公司提交的银行系统汇票信息能够证明大唐公司拒付,且拒付时间在票据到期日之内。即使如三再审申请人所说汇票开出的第13天就被冻结,那么也说明后手的票据持有人是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其结果仍然是重汽公司无法得到货款。再审申请人却以无法承兑的汇票来抵顶车款是不成立的。由于金燕公司提供的汇票不能兑付,票据涉及的所有前手的背书转让行为均未发生票据效力,全部因出票人的拒绝承兑而归于无效。金燕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锡林郭勒盟金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彦凯 审判员张志宏 审判员塔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凡棋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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