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
联系方式:0759-3362320
注册时间:1981-01-21
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海滨七路50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加固、结构补强、防水堵漏、抗渗处理、化学灌浆、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打桩;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文物保护工程综合施工;油漆防腐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
展开
中山市科立泰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大良鸿运鑫隆建材商行、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童燕柳、郭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民终341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山市科立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北滘鸿运鑫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鸿运商行),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三建公司)、童燕柳、郭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鸿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湛江三建公司、科立泰公司、童燕柳向鸿运商行共同连带支付钢筋款18257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40元/吨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498137元,此后的违约金顺延计至付款之日止);2.郭少强对湛江三建公司、科立泰公司、童燕柳应付的上述钢筋款1825758元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湛江三建公司、科立泰公司、童燕柳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郭少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运商行支付剩余货款1825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首批钢材剩余货款250930.76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第二批钢材货款358907.7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5日起算,第三批钢材货款237595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算,第四批钢材货款978324.54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算,均计至郭少强支付相应货款之日止);二、童燕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科立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鸿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0391.16元(鸿运商行已预交),由鸿运商行负担2391.16元,由郭少强、童燕柳、科立泰公司负担28000元(郭少强、童燕柳、科立泰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返还给鸿运商行,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科立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鸿运商行对科立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运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欠款承诺(担保)书》中,科立泰公司承诺在应付工程款时代为扣除支付鸿运商行的货款,应当履行的是代扣义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立泰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科立泰公司、鸿运商行、童燕柳之间签订的《欠款承诺(担保)书》,源于童燕柳作为科立泰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地拖欠鸿运商行钢材款,为妥善解决款项支付问题,三方在《欠款承诺(担保)书》中约定,由科立泰公司在承包方(即实际施工方童燕柳)的工程款中扣除担保支付。也就是说,科立泰公司担保支付是有前提的,那就是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而并不是科立泰公司自愿保证从自有财产中予以支付。这种扣除支付,属于代扣性质,即施工方童燕柳、科立泰公司、鸿运商行均同意由科立泰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直接支付给鸿运商行。其目的在于避免科立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童燕柳后,其仍不向鸿运商行支付的情况出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责任的履行需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条件,而本案《欠款承诺(担保)书》中,从头到尾均没有关于欠款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科立泰公司按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文字表达,也不存在有隐含此涵义的描述。 《欠款承诺(担保)书》明确约定“此担保并不改变此笔款项的债权关系……债权方不得直接向担保方追讨”,表明科立泰公司仅应根据约定履行代扣义务,而不是保证义务。因此,科立泰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科立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欠款承诺(担保)书》中对科立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约定非常明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不明”。因此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而判决科立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欠款承诺(担保)书》中,非常明确的约定了三点内容:第一,童燕柳、黎某欠鸿运商行的钢材款,计划在2016年10月6日之前全部付清,由科立泰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欠款方即童燕柳、黎某每月必须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由此约定可说明,科立泰公司担保的是履行代扣义务。第二,该约定“不改变此笔款项的债权关系”,“债权方不得直接向担保方追讨”,因此该笔款项只与鸿运商行和欠款方有关,与担保代扣方即科立泰公司无关。第三,根据“如担保方在应付欠款方(施工方)到期工程款还不能履行以上付款,则担保方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内容,表明科立泰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连带责任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欠款方到期仍未支付钢材款;(2)存在科立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给欠款方的事实;(3)存在工程款已经到期而未付给欠款方的事实。但本案中,鸿运商行并无证据表明已经符合科立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三个条件。 根据前述,《欠款承诺(担保)书》约定非常明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不明”。约定先是确定了债权,并明确了欠款方的付款责任和科立泰公司的代扣义务,再明确了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科立泰公司追讨,然后约定如果到期应付工程款而未代扣时,科立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对科立泰公司未履行代扣义务的追责措施,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约定未进行全面理解就迳行判决科立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实际施工方(即童燕柳)未完成工程建设而中途退场,科立泰公司承诺从工程款中代扣,是基于施工方在继续施工存在应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在施工方退场后,科立泰公司不再有扣除工程款向鸿运商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科立泰公司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三、鸿运商行与湛江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中山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因郭少强涉嫌违法犯罪,导致《钢材销售合同》可撤销,而《欠款承诺(担保)书》是基于《钢材销售合同》而存在,因此《欠款承诺(担保)书》也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科立泰公司请求撤销《欠款承诺(担保)书》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和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中,三建中山分公司因郭少强的私刻公章、虚假申报行为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一审法院亦认定《钢材销售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而《欠款承诺(担保)书》是依据《钢材销售合同》而存在的,因此《欠款承诺(担保)书》也属于可撤销合同。 鸿运商行得知可撤销事由后仍坚持以该合同为据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鸿运商行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导致该合同仍为生效合同。但是,鸿运商行的放弃行为,却必然加重科立泰公司的责任。为此,科立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撤销《欠款承诺(担保)书》,一审法院却未从程序上予以回应,也未作出实体处理,明显于法不符,损害科立泰公司的权益。 四、即使科立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仅限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科立泰公司对鸿运商行的债权本息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前述,科立泰公司在《欠款承诺(担保)书》的责任,是基于科立泰公司在法律中作为建设方的责任,三方才对科立泰公司的代扣义务进行约定。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三方在《欠款承诺(担保)书》中的约定,科立泰公司付款的前提都必须是科立泰公司存在应付工程款,且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 即使科立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仅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尚有未付施工方的应付工程款,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科立泰公司是否尚有应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科立泰公司对鸿运商行的债权本息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既与约定不符,也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将科立泰公司的代扣义务认定为保证责任,导致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科立泰公司的请求。 针对科立泰公司的上诉,鸿运商行辩称: 一、《欠款承诺(担保)书》虽约定科立泰公司在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担保支付,但承包方并未完工且中途退场,丧失了继续收取工程款的资格,而鸿运商行提供的钢材却已投入到科立泰公司建设的办公楼与厂房中,科立泰公司系钢材的使用者,亦是实际受益者。根据《欠款承诺(担保)书》中“如担保方在应付欠款方(施工方)到期工程款还不能履行以上付款,则担保方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科立泰公司应对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鸿运商行未对《钢材购销合同》行使合同撤销权,且鸿运商行的合同义务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有权向法院主张合同项下货款及违约金。科立泰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而作出的《欠款承诺(担保)书》当然有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科立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科立泰公司的上诉,湛江三建公司、郭少强、童燕柳均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5391.16元,由中山市科立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翁兰芳 书记员梁少惠
判决日期
2020-12-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