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绒亚色与吉皮木沙、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川34民辖6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绒亚色诉被告吉皮木沙、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鲁绒亚色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0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为50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第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普格县大坪乡跃进村村内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并与项目业主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业主普格县大坪乡跃进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普格县2017年异地搬迁大坪乡跃进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书组成部分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廉政合同》中作为第三人沐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签名,并得到第三人盖章认可。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被告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其中5公里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通过其父亲益西吉村和杨海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了5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被告未将该款项交给第三人。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8年9月3日,在普格县××乡××协商下,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与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承诺书,但未涉及被告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原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和被告收取的50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普格县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对于被告所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均未认定为“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是不适当的,原案不审理,认为应另案起诉解决。被告作为第三人所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收取50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而应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取50万元“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依法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普格县人民法院院管辖,并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川3434民初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普格县人民法院管辖。
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普格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鲁绒亚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依法驳回鲁绒亚色的再审申请,至此依据二审终审原则,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二审法院在驳回鲁绒亚色诉讼请求时针对50万元的款项认为,鲁绒亚色主张该款项为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履约保证金这一前提下不予支持,而沐川公司和吉皮木沙辩称该款系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在履约保证金这一前提下也不予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实际并未对50万元款项予以定性给予处理,加之再审法院也认为该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中审理,综上,如果以建工合同进行审理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该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判决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潘琼
审判员吉晓红
审判员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晖
判决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