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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军山
联系方式:023-49864546
注册时间:2005-10-18
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
简介:
一般项目:县内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永川区);充电桩服务,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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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吴翼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377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翼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翼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翼洁从2016年7月就未缴纳目标责任款,但一直经营着公交车,公交公司为其垫付车辆商业保险、税费等数万元。吴翼洁拒绝对此进行对账结算,公交公司不应向吴翼洁支付18749.6元。 吴翼洁未作答辩。 吴翼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交公司立即支付吴翼洁经营渝C***9号公交车时2016年1月-2016年6月的老年证补贴共计7500元;2.判决公交公司立即向吴翼洁支付公交车IC卡卡机款151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1年起,公交公司与吴翼洁多次签订《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客运车辆单车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该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第一条载明“为了深化完善公司客运车辆经营机制不断提高营运效率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区客运市场需求促进城区客运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渝府发[2008]136号文件精神和劳动用工等相关规定结合城区客运营运的实际情况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考核方(公司)和被考核方(责任人)协商一致签订本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三条载明“目标责任车辆由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实际产权完全归公司所有客运经营权和营运管理权属公司相关证照标明的车辆所有者为公司”;第五条载明“本责任书签订后公司将购置的城区客运车辆及配备的各种营运设施、设备各种车辆营运证照等交与责任人管理确保城区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的正常运行”;第六条载明“本目标责任书期限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许的经营期限为准原则上一年签订一次。到期经考核合格续签。该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后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继续将该线路特许给公司在原责任人未放弃该线路驾乘工作和未触犯刑律及严重违反法规的情况下公司可按照本责任书的规定继续聘请原责任人从事原线路驾乘工作”;第七条载明“目标责任车辆牌照号:渝C***9,厂牌型号:恒通CKZ6913N3,自编号:505-07”等内容;第八条载明“(一)责任人为本责任书营运定额收入缴纳和其它经济及法律责任的第一责任人有挑选组合驾乘人员建议权负责目标责任车辆交接班及日常行车安排;负责落实车辆安全、车辆维修例保和驾乘人员的优质服务工作并拥有该车营收超定额部份的合理分配权。(二)公司实行单车营运目标责任考核制一车2人(两驾或一驾一乘)或4人(两驾两乘含责任人在内)。公司与责任人签定《城区客运车辆单车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并与驾乘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本责任书实行车辆设施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责任人在签订责任书时必须一次性向公司缴付车辆设施及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元驾驶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缴纳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乘务员缴纳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500元”;第十条载明“公司收取的车辆设施及安全风险服务质量保证金分别作为责任人及驾乘人员对车辆财产营运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服务的违规保证金目标管理责任书解除或终止时驾乘人员无违反责任书规定行为的保证金全额退还(此款不计利息)”;第十二条载明“本责任书期满责任人按时向公司交回完整的车辆和营运证照、随车工具及附属设备等物品经公司验收清算后在10日内退还车辆风险保证金余额”;第十四条载明“责任人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向公司全额缴纳营收款公司于次月5日前单车考核结算后发放综合包干工资及福利、车辆营运成本月定额”;第十五条载明单车月营收款(最低任务额)的金额,实行一车4人或2人(两驾两乘、两驾或一驾一乘)构成该车驾、乘班组,班组每日营收款交责任人负责保管由责任人每月5日15日25目分三次向公司缴纳当月的营收款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负责补足超出部分由公司作为绩效奖全额奖励给责任人;由公司直接支付的驾乘人员综合包干工资;由公司支付的其它成本性支出(未包括车辆保险费)、过路费、车辆折旧费、车辆购置资金利息、税金、公司运行综合费用分摊、驾乘人员社会保险企业承担部分;本年度车辆保险费金额;车辆营运成本月定额核定标准等;第十六条载明:“公司每年向责任人收取驾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定额(标准:驾乘班组一个月工资总和),专款专用,待与驾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第十七条载明“工资、福利及超额绩效奖金具体分配规定:(一)工资及福利:责任人在完成月度营收定额款的情况下,由公司按定额计发驾乘人员综合包干工资及福利给该车班组。综合包干工资及福利是指: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劳动工资、烤火费、清凉饮料费和其它福利等,对驾乘人员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公司另行制定。(二)超额绩效奖金:责任人月度营收缴款超过最低任务额以上的部分作为超额绩效奖金由责任人合理分配,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责任人承担”;第十八条载明“责任人营运车辆车检、强制保养、年审、驾乘人员的个人营运证件年审、换证学习、经公司批准符合规定的各类假期(病、事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导致车辆停驶的其营收定额款一律不予核减由责任人合理安排调节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营运”;第十九条载明“道路运输行政机构依法许可给公司的车辆客运线路经营权属公司所有;在许可期限内由公司经营使用”;第二十条载明“公司有义务与目标责任车辆驾乘班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公司及本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对车辆驾乘班组进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载明“目标责任车辆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第二十二条载明“目标责任车辆营运收入由公司统一支配。具体分配方案按本责任书的约定办理”;第二十四条载明“公司是目标责任车辆经营主体,承担经营主体风险责任,公司内部严格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化管理”;第二十九条载明“责任人在责任期内应保证完成双方签订的城区班线客车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各项经营指标按时向公司足额缴纳营收定额享有分配自主权”;第三十条载明“责任人应确保车辆每月的出勤率不得低于28个营运出勤日(车况正常情况下)不得擅自停运和罢运。责任人有挑选组合本车班组其余驾乘人员的建议权,本车班组其余驾乘人员服从责任人的安排,责任人可对营运车辆的物耗进行核算和分摊”;第三十三条载明“目标责任车辆所属驾乘人员工作期间因违法、违规或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其安全风险保证金抵扣后不足以赔付公司损失的部分,概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二条载明“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本目标责任书:(一)责任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责任人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被交通主管部门吊销车辆营运证或客运从业资格证的;(三)责任人因重大交通事故、严重违章被注销驾驶证或因故死亡的;(四)责任人因非法集访、罢运、阻塞交通等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五)责任人累计两月未缴纳营收定额款或考核期内未完清考核额的;(六)责任人提出申请不愿继续接受目标责任考核的”;第四十五条载明“在本责任书期限内责任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特殊情况需解除本目标责任书责任人须提前15天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核批准后责任人与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将车辆进行三级保养合格后交公司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审庭审中,吴翼洁、公交公司双方确认在渝C***9客车营运过程中,公交公司未向吴翼洁支付的2016年1月至6月的老年证补贴共计7500元,2016年6月的公交车IC卡卡机款11249.6元。公交公司陈述因吴翼洁未按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缴纳目标责任款,致使公交公司为吴翼洁垫付了渝C***9客车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公交公司将两笔款项予以抵扣,不应当另行向吴翼洁支付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翼洁、公交公司双方签订的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交公司未将案涉两笔款项支付吴翼洁(共计18749.6元),故一审法院对吴翼洁主张由公交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交公司辩称两笔款项已抵扣其为吴翼洁垫付的费用,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公交公司向吴翼洁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亦并不影响其向吴翼洁主张其他费用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公交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翼洁18749.6元;二、驳回吴翼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宝山 审判员吴贵平 审判员章若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宇 书记员吴耀东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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