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327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38-2689837
注册时间:2015-03-27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简介:
一般项目: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气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软件开发;软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展开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与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甘民初121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公司)与被告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陈某,被告工行汇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方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确认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7年汇通(抵)字02002号和2017年汇通(质)字00001号)3.由鼎盛公司、工行汇通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初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2017年汇通(抵)字02002号《抵押合同》、2017年汇通(质)字00001号《质押合同》两份担保合同有效,如鼎盛公司到期不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工行汇通支行有权行使上述两个担保合同所确认的担保物权。东方风电公司是鼎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因无法得知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之间的诉讼信息,未能参加诉讼。(2018)甘民初第3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年汇通(抵)字02002号《抵押合同》、2017年汇通(质)字00001号《质押合同》两份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严重地损害了东方风电公司的利益。2012年11月20日,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和鼎盛公司签订了《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祝松山滩49.5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向东方汽轮机公司采购风电机组25台。2015年7月20日,东方风电公司、东方汽轮机公司、鼎盛公司签订了《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祝松山滩49.5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由东方风电公司承继东方汽轮机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时,东方风电公司与鼎盛公司达成《甘肃鼎盛天祝松山滩49.5MW项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将《采购合同》的价格调整为200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汇通字0087号),由工行汇通支行向鼎盛公司提供人民币29000万元的贷款用于天祝县松山滩49.5兆瓦风电场(以下简称松山滩风电场)的建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某、张某1为该笔借款向工行汇通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鼎盛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的贷款为固定资产贷款,贷款29000万用于松山滩风电场建设,最终获得26904万贷款。其中购买东方风电公司25台风力发电机的货款为20000万,占比达74%。2016年7月12日,东方风电公司完成了25台风力发电机的安装工作。2016年8月23日,鼎盛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开始拒付东方风电公司货款12600万。2017年1月22日,工行汇通支行得知鼎盛公司陷入支付危机,遂与鼎盛公司串通,签订了2017年汇通(抵)字02002号《抵押合同》和2017年汇通(质)字00001号《质押合同》,将东方风电公司提供的25台风力发电机以及松山滩风电场的其他全部设施设备用作抵押,将松山滩风电场项目售电形成的应收账款作质押,为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工行汇通支行提供事后担保。鼎盛公司通过事后抵押,将资产全部为自身贷款设立抵押,工行汇通支行明知鼎盛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严重不足,为自身利益事后补签抵押合同,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故意,产生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因此,东方风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 工行汇通支行辩称,一、东方风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本应参加但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就(2018)甘民初30号案件案而言,东方风电公司不是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来就不应参加原审诉讼,故东方风电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本案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中断、中止。就本案而言,通过审核东方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可知,2018年11月18日之前,其已获知(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如其认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行使权利的期限为2019年5月18日之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期间。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质押登记的办理合法、合规,(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东方风电公司诉称工行汇通支行为恶意抵押、质押,没有事实依据。1.2015年6月,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在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时,鼎盛公司购置的风电场设备设施尚未进场,不具备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基本条件,故只能延迟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2.为确保工行汇通支行2.9亿元借款资金的安全,鼎盛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提供抵(质)押担保,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无恶意,更无需串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签订于贷款发放过程中,而非事后。此时鼎盛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正常偿还借款利息,工行汇通支行亦继续向鼎盛公司发放贷款,所有情形均表明当时鼎盛公司的财务正常,且随着大批设备的入场,财务状况走向良好。东方风电公司关于工行汇通支行明知鼎盛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严重不足,为自身利益事后补签抵(质)押合同的控诉严重与事实不符。3.《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所涉的抵押物、质物为风电场设备设施及售电形成的应收账款,鼎盛公司能否偿还债务取决于风电场能否按期建成投产运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签订并不导致其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且抵押、质押的资产仅为鼎盛公司的部分资产,除此之外,鼎盛公司尚有其他资产,具有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4.东方风电公司诉称的债权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该调解书形成于2018年9月3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东方风电公司对鼎盛公司的债权没有届满,鼎盛公司的清偿义务尚未产生,故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与基础。 鼎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方风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东方风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东方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鼎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工行汇通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5.《主体变更协议书》,证据6.《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东方风电公司是鼎盛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第三组证据:证据7.2016年8月23日催款传真,证据8.2016年9月14日催款传真,证据9.2017年3月28日催款传真,证据10.东方风电公司与鼎盛公司《补充协议》,证据11.2017年12月25日催款传真,证据12.2018年1月12日催款传真,证据13.(2018)川06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2016年8月起,鼎盛公司开始拖欠东方风电公司货款,并一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不按期支付货款。第四组证据:证据14.(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恶意串通,签订事后担保合同,故意减少鼎盛公司用于偿还普通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损害鼎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证据15.人民法院公告网查询结果截屏;证明目的:东方风电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参加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之间的诉讼。第六组证据:证据1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证据17.东方风电公司交纳100元案件受理费的凭证,证据18.(2019)甘民初09号《受理案件通书》;证明目的:东方风电公司未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时效。第七组证据:证据19.(2016)皖0123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0.(2016)甘0623民初50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1.(2018)川06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鼎盛公司和工行汇通支行在办理抵押和质押的之前,鼎盛公司已经存在多个债权人。第八组证据:证据22.工行汇通支行(2018)甘民初30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23.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8)甘民初30号案《民事答辩状》,证据24.工行汇通支行(2018)甘民初30号案撤销对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书》,证据25.工行汇通支行为鼎盛公司2016年6月23日、9月20日、2017年1月20日转款凭证,证据26.鼎盛公司2017年第1季度、第2季度、第3季度财务报告;证明目的: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存在恶意串通。 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8、9、11、12鼎盛公司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13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出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之间借款、抵押等相关事实,不存在相互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的诉讼是银行起诉鼎盛公司间的借款纠纷,与东方风电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鼎盛公司并不知悉该案的存在以及结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并不适用中止、中断等,东方风电公司的上次起诉并不阻断诉讼时效的届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皖0123民初3591号一案在2016年就履行完毕,(2016)甘0623民初506号案件中鼎盛公司仅是担保人,鼎盛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2018)川06民初39号案尚未发生;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之间在履行借款合同,工行汇通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向鼎盛公司放款的行为是其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串通行为,同时,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工行汇通支行的撤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串通和欺诈行为。 工行汇通支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风电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将案涉抵押物抵押给工行汇通支行合法、合规,不存在侵害东方风电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出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之间借款、抵押等相关事实,不存在相互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就本案而言,该案的开庭立案信息不属于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必须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不以案件信息是否经过公告为判断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方风电公司作为鼎盛公司的债权人对《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提起撤销之诉与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东方风电公司就《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提起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无法证明东方风电公司就(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的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东方风电公司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东方风电公司于2018年11月已知道(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于2019年7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鼎盛公司一致,同时强调(2018)川06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发生在抵押、质押合同签订之后,因此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根本不存在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抵押、质押行为合法、合规;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撤诉申请书,撤诉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抵押及质押合同形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之间,不应以撤诉行为来证明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24、25、26为我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见我方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东方风电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证明目的:在信贷审批过程中,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2.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存在程序瑕疵和串通行为。证据3.谅解备忘录;证明目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结束后,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存在恶意串通。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办理抵押手续存在虚假行为。证据5.股权代持协议;证明目的:刘某持有的鼎盛公司股权被李劼代持。证据6.鼎盛公司股东情况;证明目的:公司目前被李劼和张某1控制。 工行汇通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方风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的附件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备忘录所反映的内容是双方对债务的处理,双方是否上诉不能证明是否恶意串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并且从内容来讲是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可。 工行汇通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证据2.工行汇通支行借款借据8张、转款凭证8张,证据3.贷款还款明细表1份6张;证明目的:工行汇通支行向鼎盛公司发放贷款27330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义务,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工行汇通支行仍正常向鼎盛公司发放贷款,鼎盛公司财务状况是否恶化工行汇通支行并不知情。第二组证据:证据4.《承诺函》1份,证据5.《抵押合同》1份,证据6.抵押物清单1份,证据7.《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目的:作为贷款的担保,2016年6月16日,鼎盛公司承诺将在建风电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和权益抵(质)押给向工行汇通支行,并在条件具备后办理抵(质)押手续,此后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只是兑现承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工行汇通支行没有恶意,双方不存在串通的情况。《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送货安装时间主要集中于2016年5-7月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时,客观上不具备签订《抵押合同》的条件,而非工行汇通支行事后的恶意。鼎盛公司出具抵押、质押担保《承诺书》以及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项下的贷款没有完全发放,工行汇通支行对鼎盛公司的部分债权尚未发生。随着大量设备的进场,表明鼎盛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在逐步好转,东方风电公司关于鼎盛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证据8.《质押合同》1份,证据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1份,证据10.《风力发电场购售电合同》;证明目的:2016年9月7日鼎盛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尚未完全发放,工行汇通支行对鼎盛公司的部分债权尚未发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尚不具备签订《质押合同》条件,而非工行汇通支行事后的恶意。涉案的电费收费权项下的应收账款属于预期权利,能否最终实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第四组证据:证据11.鼎盛公司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证据12.鼎盛公司2017年1季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证据13.鼎盛公司2017年2季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证据14.鼎盛公司2017年3季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证明目的:2016年度至2017年3季度期间,鼎盛公司的资产由2016年初的426006622元增加2016年末的463792557元,2017年3季度末,资产增加到471554287元;负债由2016年初的312036434元增加2016年末的348368768元,2017年3季度末,负债增加到356644177元;2017年初至2017年3季度末鼎盛公司负债比例一直保持在75%左右,财务状况正常,没有发生负债大幅提升,资不抵债的情况,且从财务报表看财务状况略有好转。 东方风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是事后抵押,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物清单上面没有完整信息,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没有附件,附件的资料可能被篡改,且在办理抵押时并未进行公示,因此东方风电公司一直对该资产抵押给工行汇通支行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押合同也是事后质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不完整,申请法院调取全部证据。 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工行汇通支行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另补充一点,在2017年之前,鼎盛公司并未发生债务恶化行为,因当时正属于风电项目建设期,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施工需要大量的资金,尚未产生任何收益,因此不存在债务恶化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待工行汇通支行提交原件后进一步确认,同时补充一点,因当时项目属于建设期,发生负债属于正常现象。 工行汇通支行庭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甘鼎盛(2015)038号《承诺函》(2015年7月3日)1份;证明目的:工行汇通支行在向鼎盛公司发放贷款前,鼎盛公司书面承诺,松山滩风电场第一期建设完成后,风电场无条件质押给工行汇通支行,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鼎盛公司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与工行汇通支行签订抵押、质押合同是履行承诺,双方既无恶意,更无串通。证据2.《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甘诚审字【2017】352号)1份;证据目的:2016年度及2017年第1季度期间,鼎盛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常,且随着2016年7月12日25台风力发电机安装工作的完成,财务状况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 东方风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东方风电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工银甘信贷审批[2015]001398号),证据2.鼎盛公司承诺函3份,证据3.贷款跟踪表,证据4.贷款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证据5.关于对鼎盛公司风电项目贷款调整还款计划的审查意见,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工银甘信贷审批[2016]002091号),证据7.《抵押合同》(2017年汇通(抵)字第00001号),证据8.鼎盛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据9.鼎盛公司2017年前三季度财务报告。 东方风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资产抵押给了工行汇通支行。 工行汇通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说明这是事前约定,根据贷款发放支付清单证实了鼎盛公司向东方风电公司购买设备资金的来源,东方风电公司是贷款的受益人。对证据8、9无异议,恰好证明鼎盛公司的财务状况在2016至2017年度是逐年变好的。 鼎盛公司未参加庭审,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汇通)字008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汇通支行向鼎盛公司提供29000万元的借款用于松山滩风电场建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对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工行汇通支行分批共计向鼎盛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7330万元。 2017年1月22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汇通(抵)字02002号《抵押合同》,约定鼎盛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鼎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7年8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号为兰城动押2017-620102000210。 2017年1月22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汇通(质)字0001号《质押合同》,约定鼎盛公司作为出质人以松山滩风电场项目售电形成的应收账款为鼎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次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证明书号03306846000398583561。 因鼎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汇通支行宣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到期,要求鼎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分别为:“如鼎盛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工行汇通支行有权以兰城动押2017-6201020002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就编号03306846000398583561登记证明书中载明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2015年7月20日,鼎盛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东方风电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鼎盛公司同意东方汽轮机公司将松山滩风电场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予东方风电公司,协议生效后松山滩风电场项目的未付款项将由鼎盛公司直接向东方风电公司支付。同日,东方风电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就《采购合同》履行方式约定如下:合同容量:25台FD108-2MW风电机组;合同价格:单价4000元/KW,总价20000万元;并对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东方风电公司于2016年4月完成25台风电机组发货。 2017年11月24日,鼎盛公司与东方风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若鼎盛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东方风电公司有权选择松山滩风电场项目所属范围的风机机组所有权归东方风电公司所有,并进行处置,包括:买卖、抵押、置换、查封等,所得归东方风电公司所有。 因鼎盛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东方风电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川06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对鼎盛公司应付货款5600万元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方风电公司诉鼎盛公司及第三人工行汇通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9)甘民初9号,因东方风电公司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800元退还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牛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越
判决日期
2020-12-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