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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
联系方式:020-82078187
注册时间:1999-10-15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
简介: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餐饮管理;园区管理服务;医院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停车场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植物园管理服务;文化场馆管理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动物园管理服务;水族馆管理服务;生态保护区管理服务;城乡市容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汽车租赁;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病媒生物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仓储设备租赁服务;物业管理;日用电器修理;建筑物清洁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网络技术服务;护理机构服务(不含医疗服务);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资源管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职业中介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餐厨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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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后英、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民终11211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后英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得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得力公司向龚后英支付赔偿款356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后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龚后英在高约一米的垃圾台倾倒垃圾,该垃圾台系政府物业,不属于得力公司所有和管理,且该垃圾台符合相关安全使用标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倾倒垃圾仅仅是一般性的劳务工作,无需安全保障设施,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龚后英自身不小心滑倒,龚后英对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龚后英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即至2018年11月21日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3月14日错误。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因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龚后英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龚后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龚后英的误工费应计算100天,即为8667元(2600元/月÷30天/月×100天=8667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为41028元(15780元×13年×20%)。龚后英并没有提交户口簿证明其户籍地,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龚后英身份证的地址为其户籍地不当。公民在办理身份证后可能变更其户籍地,公民的户籍地与身份证登记地址不相符的情况比较常见。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龚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 龚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得力公司与龚后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得力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得力公司以低价招用已届退休年龄的员工,应承担相应风险;案涉垃圾车的后板掉落,涉及到劳动工具的维修问题,亦为得力公司的过错。龚后英摔倒,既非其事前能够预见,亦非其故意所为,得力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龚后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其在高明住院,其从2014年至2018年在高明居住,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开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龚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得力公司赔偿龚后英损失169721.9元;2.得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龚后英入职得力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龚后英的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2018年8月12日晚上8时左右,龚后英收集完垃圾后,推垃圾车前往荷城广场垃圾站倾倒,由于垃圾车后板掉落,龚后英去捡时,不小心从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滑倒并跌落,造成左肩部受伤。受伤后,龚后英由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龚后英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龚后英于2018年8月13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018年8月23日,住院天数10天。龚后英在门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1779.9元。出院后,龚后英为治疗所需在佛山市高明区佳信康药房自行购买纱布、消毒水、止痛片、棉签等药品用品花费1176元。2018年9月10日,龚后英的儿子张某向得力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龚后英住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龚后英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龚后英因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龚后英为此花费鉴定费2720元。 另查明,得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9日均向龚后英转账172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30元,共计6910元。 再查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龚后英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为122,可以证实其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得力公司对龚后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龚后英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关于得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龚后英、得力公司均确认得力公司雇请龚后英从事清洁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龚后英是雇员,得力公司是雇主,龚后英与得力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关于双方各自的过错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龚后英在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倾倒垃圾,因滑倒而跌落,得力公司作为雇主,未为龚后英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以预防其跌落垃圾台受伤,对龚后英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龚后英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对龚后英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第二,龚后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不小心滑倒,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得力公司主张龚后英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理由是龚后英独自把垃圾车拉上垃圾台,导致其体力不支,才会跌落。经查,龚后英在垃圾台上捡起垃圾车后板时滑倒,与其独自拉车上垃圾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得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龚后英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龚后英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2955.9元(医疗费41779.9元+院外购药费11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得力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10天)。 3.护理费1200元(得力公司认可)。 4.酌定就医交通费500元。 5.误工费18200元(①事故发生时龚后英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龚后英确有劳动收入,故龚后英的误工费参照得力公司支付龚后英的工资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②误工时间。从龚后英受伤之日即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龚后英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3日共214日。龚后英的误工费计算为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 6.租床费50元、复印资料费3元(对租床费,龚后英住院期间留陪1人,有租用收据予以证实,且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资料费,得力公司认可)。 7.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6535元[龚后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6535元(40975元×13年×20%)]。 9.鉴定费2720元。 上述第1-9项合共186163.9元。得力公司应对龚后英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931.12元(186163.9元×80%)。本次事故造成龚后英九级伤残,龚后英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分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双方确认得力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后得力公司分五次又支付了6910元,以上款项双方同意在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故得力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32021.12元(148931.12元+10000元-20000元-691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得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后英支付赔偿款132021.12元;二、驳回龚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为674.5元(龚后英已预交),由龚后英负担149.5元、得力公司负担525元。得力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得力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龚后英,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龚后英提交证据如下:一、赖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证明(原件)、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方为赖某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龚后英一家从2014年5月开始已在佛山市高明区租房居住。二、龚后英于2016年6月30日从高明区中医院出院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龚后英在高明生病住院,其一直都在高明生活居住。三、权利人为赖某2的房产证(复印件)、龚后英的儿子张某与赖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龚后英已在高明生活满一年以上,后亦一直在高明居住。四、2018年11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拟证明龚后英全休至2019年3月14日。 得力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打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工作环境非常简单安全,不需要其他安全保障设施。 开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龚后英提交的证据,得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龚后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均向被告转账1720元……”为笔误,应为“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均向原告转账1720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龚后英及其家人于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住在佛山市高明区,龚后英因病于2016年6月29日至30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接受治疗。 再查明,龚后英因左肱骨骨折术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3日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就诊。佛山市中医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龚后英全休四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得力公司和龚后英对涉案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龚后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周珊 审判员吴绮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秀霞 书记员潘梓滢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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