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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喻涛
联系方式:13638530000
注册时间:2003-12-31
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10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网络发布各类广告;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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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4民初112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第三人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房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张国媛、第三人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炫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中环商业广场A号楼1-24-2号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房号,其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与涉案房屋不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在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法对抗原告享有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其次,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在被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和2010年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早于涉案房屋被抵押的时间,其未在抵押前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条件,不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让位于房屋买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情形。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够看出被拆迁人的物权期待利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告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被告享有的物权期待利益应予支持,(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 2、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涉案房屋已被中止执行。 3、快递单凭证,拟证实(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时间。 4、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抵押登记证明;(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2-2号执照执行通知书、(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4执4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权益应与保护。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真实合法的拆迁补偿协议。 3、《接收楼宇领取钥匙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环商业广场A#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占有使用。 4、安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执4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安顺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房屋记载表,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至今无法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被告与利安房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拆迁涉及被告民主路4号楼七层办公用房,双方认定房屋评估价值为169776元,利安房开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建成的中环商业广场靠民主路段顶楼房屋一套与被告置换,在不违反规划前提下,被告有权选择具体位置。2010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因2005年协议约定的B幢顶层过大无法分割,双方协商后用中环商业广场A幢顶层150平方米进行置换。同时因建设周期问题,过渡期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6年9月24日,利安房开向被告交付房屋,房屋实际编号为中环商业广场A幢1-24-2号,被告已开始使用该房屋。 2016年3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人民币13937.9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恒法投资有限公司、何波、黄妮、陈东泉、张刚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3月29日,该院向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案涉房屋,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6年5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利安房开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10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执行人对利安房开开发的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中环商业广场A号楼1-24层在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018年7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以(2018)黔04执417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黔04执4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续封三年,自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被告的异议请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2019)黔04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美娟 审判员杨鲁 人民陪审员何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愿垚 书记员熊心怡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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