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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海权
联系方式:0736-6609566
注册时间:2001-08-14
公司地址: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理鸣路08号
简介:
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建筑物拆除服务;机械设备、器材租赁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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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桃花源洞天竹木制品厂、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民终2018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桃源县桃花源洞天竹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竹木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汤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竹木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建设公司立即清偿竹木厂购买木模板、木方货款39.8万元;3.由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竹木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竹木厂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二审期间竹木厂找到了其给建设公司和汤华平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设公司与汤华平之间是承包关系;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3.一审判决客观公正。 汤华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竹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木模板、木方款39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汤华平与建设公司诚信广场项目部罗必球、朱光明签订了《木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汤华平双包诚信广场6#、7#、8#、9#楼的木工工程,按每平方米102元结算。双包,价格包含人工工资、各种材料费用,包括木头、板材等。项目部按合同与汤华平结账,汤华平对外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包括竹木厂的货款。结账时,汤华平与项目部、建设公司联系后,通知竹木厂开具发票,再到建设公司财务结账。结账的金额,抵扣汤华平在项目上的工程款。现汤华平与项目部的木工承包工程款已基本结清。 2017年9月23日,建设公司(甲方)与竹木厂(乙方)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竹木厂向建设公司承建的诚信广场工程项目6#、7#、8#、9#栋楼,提供木方、模板,木工负责人汤华平,并对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由竹木厂送货到工地,乙方开具送货单,经甲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视为货物已到达甲方工地,乙方凭送货单结账。合同签订以后,竹木厂向诚信广场项目部送货,由汤华平、赵兴胜签字。2018年9月25日,汤华平向文桂兰出示金额为468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项目部、建设公司不认可。2020年1月18日,建设公司向文桂兰支付70000元,罗必球注明老陈总指示支付汤华平木板、木方款70000元,在汤华平6#-9#楼木工工程结算款中支付。据建设公司统计,已支付竹木厂材料款475136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竹木厂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9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双方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开具送货单,经甲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后,视为货物已到达甲方工地,乙方凭送货单结账”,竹木厂应按约定提交送货单与建设公司结账。汤华平没有建设公司的授权,个人出具欠条,没有附送货单,建设公司诚信广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建设公司均不认可,且竹木厂没有提交建设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同意按该欠条金额结账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竹木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桃源县桃花源洞天竹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到3635元,由桃源县桃花源洞天竹木制品厂负担。 二审期间,竹木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竹木厂提交的诚信广场6#、7#、8#、9#栋楼的送货单,拟证明竹木厂曾给建设公司的工地上提供木方、模板共计469725元,双方结算时竹木厂少收了1725元,故汤华平出具的欠条金额是468000元,送货单和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因建设公司诉称其与汤华平之间系承包关系,对汤华平在竹木厂送货单上的签字均表示认可。而该送货单上大多数签名是汤华平的施工管理人员赵兴胜所签,其他三张送货单上的经手人向松青和汤安平系汤华平的亲戚,对送货单上的所有签名汤华平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组送货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22日,竹木厂向建设公司承建的诚信广场项目部送货,由汤华平的施工管理人员赵兴胜等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尚有469725元的货款未结算,汤华平遂于2018年9月25日向竹木厂的负责人文桂兰出具了468000元的欠条一张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桃源县桃花源洞天竹木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木模板、木方货款3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桃源县桃花源洞天竹木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钟科见 审判员孙孝明 审判员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柳萌 书记员梅梦莎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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