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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9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建村
联系方式:0349-2062361
注册时间:2019-07-23
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区神电固废综合利用园区
简介:
以自有资金对电力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运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检修技改;发电辅助设备、系统租赁;热力开发、建设、生产、销售;蒸汽生产及销售;电力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粉煤灰、石膏、灰渣的销售及综合利用;设备及配件加工、技术开发、贸易;土地、房屋租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办公用品、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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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民终87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发电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燃料公司)、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发电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赵某1,被上诉人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上诉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被上诉人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第二发电厂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在诉讼过程中,神头第二发电厂注销后,第二发电厂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变更的依据是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债务债权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债权债务由第二发电厂公司承继。事实上,第二发电厂公司的所有财产、人员全部来源于神头第二发电厂,是财产、人员整体转移,仍然使用的是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办公场所、生产场地。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二发电厂公司与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出资人,其有权将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全部资产划转给第二发电厂公司,由第二发电厂公司承继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债权。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划转神头第二发电厂债权由第二发电厂公司承继并不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只有在公司合并情形下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这一判断不全面。基于此种判断认为第二发电厂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这一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裁定错误。第二发电厂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即使第二发电厂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7条、332条规定,二审法院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神头第二发电厂于2019年12月31日注销,神头第二发电厂是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这一事实原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并已认定。因此,神头第二发电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承受,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与晋能燃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神头第二发电厂,该公司是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于2019年12月31日已注销。本案中的被答辩人第二发电厂公司是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公司合并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法律规定,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将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债权由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子公司第二发电厂公司承继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第二发电厂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也无权将它的诉权让与给第二发电厂公司,第二发电厂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上诉。2.关于追加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神头第二发电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承继。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活动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无权要求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想要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而不能追加其参加诉讼。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7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发电厂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第二发电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晋能燃料公司返还第二发电厂公司预付煤款42086748.91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对晋能燃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31日、6月29日,第二发电厂公司向晋能燃料公司支付购煤预付款5000万元,双方未签订购煤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2008年12月前,晋能燃料公司向第二发电厂公司供燃煤合计价款7913251.09元。自2009年始至起诉之日,晋能燃料公司尚欠第二发电厂公司煤款42086748.91元。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是晋能燃料公司的一人股东,对晋能燃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是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对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9日,山西茂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山西晋能白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芦公司)签署《产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茂华公司以5.5亿元收购白芦公司的资产。晋能燃料公司是白芦公司一人股东,《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茂华公司向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预付20000万元,《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茂华公司向晋能燃料公司支付35000万元。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是晋能燃料公司的一人股东。晋能燃料公司又将收到的资产转让款转给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与晋能燃料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因此,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晋能燃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但自2009年始,晋能燃料公司一直占用第二发电厂公司资金,给第二发电厂公司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同时造成国有资产减值,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第二发电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债权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神头第二发电厂)已注销,其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债务债权的情况说明》“根据企业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实际,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承继”。关于原告第二发电厂公司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可知,公司只有在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才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第二发电厂公司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原神头第二发电厂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故本案并不存在公司合并的情形。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将原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债权让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第二发电厂公司承继无法律依据,原告第二发电厂公司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案涉债权。综上,第二发电厂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晋能燃料公司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晋能燃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神头第二发电厂,该公司是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注销。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国源电力有限公司,第二发电厂公司是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向第二发电厂公司出具《关于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债务债权的情况说明》“根据企业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实际,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承继”,该债权承继的情况也未书面通知晋能燃料公司。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宛地 审判员宋政富 审判员何炳武 二○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青生 书记员李鹤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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