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昆
联系方式:0871-65315334
注册时间:1995-07-28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28号
简介: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的机电设备国内和国际招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线路管网、设备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公路工程、水利水电、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的招标和咨询服务;工程、设备咨询服务;设备成套服务,设备监理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展开
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民终170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以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错误的。转账记录上没有银行公章,银行转账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向上诉人分别转款726479.11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申请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退了保证金726479.11元。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退了保证金726479.11元。申请函内容是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审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在该行开设账户存在多笔款项贷借差异的情况。因涉及时间久远,部分财务凭证我司无法核实,特申请调取相关的转账记录。审计报告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作出的,被上诉人说其财务凭证无法核实需向银行调取转账记录。且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申请函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记录是2020年5月8日。由此可知,申请函的内容说明了审计报告没有也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退了保证金。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的会泽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及昆明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的招投标项目外,无其他合作项目,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的会泽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及昆明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的招投标项目外,还有着其他多个招投标项目。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认定错误。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支付款项及财务会计有着严格的要求和规范。根据《会计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制度》第七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明确,被上诉人公司每年都进行了财务审计。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转款了726479.11元,被上诉人公司在2012年8月(多转款的那一个月)就应当知道其转款了,其权益受害了。如果被上诉人说当月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在2012年的第3季度末制作提交季度财务报表时也应知道,如果这也不知道,那么在2012年底(会计年度)制作、提交年度会计报表就不可能不知道。而且,被上诉人每年都在财务审计年检,在每年审计时也应当知道。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就应是2012年8月31日,至迟也不能超过2012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从2018年8月31日审计后起算诉讼时效,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我国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招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利益,该不当利益导致了被上诉人受损,因此应予以返还。第二,被上诉人公司性质特殊,不能简单地用普通公司的买卖贸易模式和思维方式考虑财务做账,因此被上诉人2018年才通过审计得知转账两次重复操作,导致上诉人获利的事实。第三,正如上诉人多次提到的会计法,基于上诉人公司的性质简单,更应该知道多转的事实在2012年就发生了,上诉人并没有主动联系被上诉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获得的不当利益是被上诉人重复多转账所导致的,应当予以返还。 招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26479.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院事实如下:2012年3月招标公司接受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会泽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以及“昆明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发出后,万利公司在期限内于2012年4月19日递交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分别交纳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880000元。2012年5月3日,招标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万利公司中标。招标项目结束后,招标公司按招标文件和招标代理费收费通知的约定应退还万利公司保证金并扣除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即61176元和92980元),保证金剩余725844元,加上利息635.11元,共计应退回726479.11元。因招标公司操作失误,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通过招标公司银行账号25XX11向万利公司银行账号24XX43分别转款726479.11元。2018年8月31日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审计,存在多转款726479.11元至万利公司银行账号24XX43的情况。多转的款项726479.11元经招标公司催要,万利公司至今未返还。另查明,招标公司、万利公司间除上述招投标项目外,无其他合作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招标公司与万利公司间的招投标项目结束后,招标公司应退还万利公司保证金及利息726479.11元,由于招标公司操作失误,导致两次分别退款726479.11元给万利公司,造成招标公司多退款726479.11元,万利公司获得多退还的款项726479.11元没有法律根据,并由此给招标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当得利,招标公司有权要求万利公司返还,故招标公司要求万利公司返还726479.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万利公司辩解系公司的另外一个合作人具体负责投标事务,加之公司财务出问题,缴纳多少保证金、是否多转保证金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确认,招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万利公司财务管理及公司与合作人的关系,系万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万利公司辩解招标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2018年8月31日经审计,招标公司才发现存在多转款726479.11元并向万利公司催要,招标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起诉,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726479.11元。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因招标公司操作失误,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通过招标公司银行账号25XX11向万利公司银行账号24XX43分别转款726479.11元。2018年8月31日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审计,存在多转款726479.11元至万利公司银行账号24XX43的情况。多转的款项726479.11元经招标公司催要,万利公司至今未返还。另查明,招标公司、万利公司间除上述招投标项目外,无其他合作项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转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通过瑞华会计师审计以后存在多转也不是事实,从审计结论看不出多转款,另外,双方除本次合作外,至少还有两次合作项目。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招标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万利公司与招标公司除了本案合作项目外,在之前至少还有两笔打款,两次合作项目。经被上诉人招标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招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3日各转款726479.11元至万利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该份转账记录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西山区分行的业务专用章,该份证据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转账记录相一致,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上诉人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陈翠连 审判员李发连 审判员龚艳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潇予
判决日期
2020-12-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