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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190万元
法定代表人:耿立涛
联系方式:0353-5151368
注册时间:1995-04-10
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荫路未来城16号楼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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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秀国、苏红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311民初288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秀国、苏红红、赵彦平、段丽红、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谢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张小龙、被告孟秀国、谢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红、赵彦平、段丽红、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截止2019年2月20日欠息9257.93元,后续利息按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孟秀国向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村分社贷款人民币1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5.4375‰计算,其配偶苏红红同意该笔贷款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归还责任。此笔贷款由被告赵彦平、段丽红、谢状平、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迟迟不履行应有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秀国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苏红红未答辩。 被告赵彦平未答辩。 被告段丽红未答辩。 被告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答辩称,应当免除其在本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理由是:1、鸿盛耐火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谢状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本企业有合伙人四人,当时为孟秀国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2、签订担保合同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谢状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谢状平与东村信用社有业务往来,应信用社主任要求,为一个人提供担保。谢状平对孟秀国的情况并不了解,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盖了章。借款合同所载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但谢状平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用于购买汽车,该笔贷款信用社存在过错。3、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借款人孟秀国向保证人承诺,以位于荫营矿大泉眼小区一套自有住房作为反抵押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不久,谢状平就将这一情况告知信用社主任,但原告一直不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被司法拍卖,而答辩人也不能行使预先追偿的权利。 被告谢状平辩称,在本案中,本人没有为孟秀国提供过任何担保,本人签字只是代表鸿盛耐火材料厂签字,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商户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孟秀国在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被评定为一级信用商户,最高贷款余额为20万元。 2、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孟秀国于2017年9月27日在阳泉市××区分社贷款198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年利率为6.525%。 3、保证合同两份,载明赵彦平、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为孟秀国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4、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孟秀国提供贷款198000元。 5、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苏红红作为孟秀国的配偶,同意借款并自愿同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 6、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赵彦平自愿为孟秀国提供担保,段丽红作为其配偶,同意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7、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土地证书、合伙公司章程、预留印鉴及签字样本、负责人名单、法人简历、企业简介、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的企业状况及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中合伙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的股东为谢状平、谢碰苟两人。 8、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贷款合同面签影像资料证实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时谈话及留存影像资料的事实。 9、还款明细一份,载明该笔贷款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共还款11721.78元。 10、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孟秀国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谢状平质证后认为,鸿盛耐火厂的股东有四个,不是原告提供证据中载明的两个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签字盖章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个人的担保合同,我个人也没有给孟秀国提供担保。庭审过程中,其提供一份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用于证实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合伙人为谢名山、谢状平、谢白苟、谢碰苟四人。被告称该份材料系从工商局档案中复印。原告对该份材料质证后表示,该委托书来源无法证明,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孟秀国以购买汽车为由,与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村分社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孟秀国向东村分社贷款人民币198000元,贷款期限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被告苏红红作为被告孟秀国配偶,同意该笔贷款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归还责任。同日,被告赵彦平和被告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孟秀国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段丽红作为被告赵彦平配偶,同意提供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归还责任。被告谢状平在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归还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孟秀国发放贷款19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实际归还原告11721.7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致原告诉讼在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孟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10765.2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红红、赵彦平、段丽红、阳泉市郊区鸿盛耐火材料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孟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史忠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邓亚丽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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