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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杨
联系方式:010-84438905
注册时间:1982-03-02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简介:
销售III类医疗器械(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为准);销售II类医疗器械(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为准);进出口业务;非药品类试剂的销售;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技术维修及技术服务业务;物业管理;国际招标业务;招标代理业务;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新能源发电系统及附属设备的销售;汽车销售;食品添加剂;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日用品、卫生用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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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萍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7344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中科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萍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仪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科器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改判驳回萍仪公司对中科器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中科器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科器公司与萍仪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履行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的既往全部业务账目已于2018年8月全部结清。本案诉争的货款是萍仪公司与交大一附院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项下,与中科器公司无关;(2)萍仪公司一审诉请的货款属于萍仪公司与交大一附院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中科器公司无关;(3)本案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交大一附院主张的依据与中科器公司签订的协议收取货物及萍仪公司主张的代中科器公司送货均无事实依据;(4)在中科器公司与萍仪公司之间既有业务往来中,中科器公司从未向萍仪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中科器公司向萍仪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明显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支持萍仪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无合同依据以及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中科器公司向萍仪公司支付货款1879860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交大一附院对于中科器公司应向萍仪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萍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1978800元的货物由萍仪公司供货,交大一附院验收,中科器公司和交大一附院均未付款。中科器公司与交大一附院签订协议书之后,交大一附院向中科器公司所下的所有订单,均由萍仪公司供应,交大一附院验收,后由中科器公司开具发票,中科器公司在扣除5%的服务费后,在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9月期间共发生合同额3776000元,其中1797200元通过中科器公司向交大一附院开具12张发票的形式,已经结算完毕,这12张发票的时间最晚为2017年9月,本案所争议的1978800元货款,供货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到2017年9月,尚在中科器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段内,可以看出截止2017年9月,中科器公司对三方的交易模式明知且认可,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获利,双方发生争议后,萍仪公司积极与其他两方协调,并请费森由斯公司协调,但仍无法追回货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交大一附院辩称,1.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系中科器公司与其订立,与萍仪公司无关。2.中科器公司主张本案萍仪公司构成无权代理,涉案货物属于萍仪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与事实不符。交大一附院与中科器公司签订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后,向该公司提供了院内采购平台的账号及密码,根据交大一附院提交的公证书,名为中科器公司的平台账号中上传有中科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涉案货物厂家对中科器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授权书,证明该账号交大一附院给了中科器公司。2017年2-5月,交大一附院通过院内采购平台向中科器公司发送涉案货物品种的采购订单,中科器公司收到订单后派人运送了货物,并向交大一附院开具了与货款总额对应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科器公司向交大一附院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确系中科器公司向交大一附院供应了涉案货物。2017年6月开始,交大一附院仍按照既往采购模式通过院内采购平台向中科器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并接受同样送货人员所运送的货物,在交易模式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中科器公司却主张2017年6月以后的涉案货物为萍仪公司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向交大一附院所供应,与中科器公司无关。根据中科器公司与交大一附院在2017年2-5月期间的交易情况及曾开具涉案货物品种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科器公司该主张不具备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3.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其仅对中科器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与萍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向萍仪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或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萍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器公司及交大一附院共同向萍仪公司支付货款1978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为20328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中科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交大一附院(甲方)与中科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中科器公司向甲方交大一附院供应医用耗材及服务。货到验收合格并办理入库手续后三个月付全款。上述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交大一附院通过其自有的采购管理平台“http://1.85.45.237:22330”向中科器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萍仪公司通过上述平台使用中科器公司的账户、密码登陆后,打印采购订单,依据采购订单向交大一附院配送。随后由交大一附院负责验收的员工进行验收,并出具《招标采供办公室医用品库验收记录》。中科器公司在萍仪公司完成送货验收后向交大一附院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大一附院在收到发票后,向中科器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8月17日,中科器公司共向交大一附院出具发票12张,总金额1797200元。交大一附院分三次向中科器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797200元。分别为2017年9月22日388200元、2017年11月28日1269100元、2018年1月16日139900元。中科器公司在收到交大一附院的货款后,在货款中扣除5%的服务费后,与萍仪公司采用货物抵扣的方式进行结算。 萍仪公司员工梁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对订单打印、送货、验收过程进行了描述。 2018年5月2日,交大一附院向中科器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合作正常,但从2017年9月开始我院再未收到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开具的发票。造成从6月1日到9月8日(含)期间已送货订单在院内财务系统一直挂在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账目名下且未结算。影响医院内部正常的采购结算、财务流程的顺利完成,依据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同协议书约定及我院财务制度要求,供货商在完成供货手续后,应及时开具相应批次产品的正式发票、资质文件、不得转移。请贵单位尽快开具已供货物正式发票,完成结算手续。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招采办2018年5月2日”。庭审中,中科器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过任何订单,也没有配送过任何货物,亦未收到任何货物,故没有付款义务。未向交大一附院出具发票的原因系萍仪公司未向其缴纳保证金。交大一附院表示,因中科器公司未向交大一附院提供发票,导致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货款尚处于待结算状态。根据采购订单及验收记录显示未结算的货款为197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中科器公司与交大一附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科器公司向交大一附院供应医用耗材及服务。萍仪公司使用中科器公司的账户、密码登录交大一附院的采购管理平台,打印中科器公司的采购订单,以中科器公司的名义供货,验收并结算。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一直以来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实际供货价值1797200元。在扣除5%的服务费后,萍仪公司、中科器公司达成一致,采用货物抵扣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关于该案争议的1978800元货款系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萍仪公司沿用之前的供货模式,向交大一附院供货。萍仪公司据此要求中科器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应当扣除中科器公司5%的服务费。关于萍仪公司主张中科器公司与交大一附院共同向萍仪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2018年5月2日,交大一附院向中科器公司发送通知一份,称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的货款一直挂在院内财务系统中中科器公司账目名下尚未结算。庭审中,中科器公司亦认可萍仪公司是交大一附院的实际供货人,中科器公司并未实际收货,交大一附院为实际受益人,应当由交大一附院向萍仪公司支付货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交大一附院对萍仪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萍仪公司主张中科器公司及交大一附院从2017年6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庭审提交的《协议书》、采购订单可以看出,在交大一附院验收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故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12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萍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79860元及利息(以1879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西安萍仪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因西安萍仪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是一并支付西安萍仪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中科器公司的授权人是张艳本人,从未授权过其他人处理交大一附院和中科器公司之间的事务,交大一附院对此是明知的。2.发货签收单,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可以印证其和萍仪公司之间是借货还货的关系,萍仪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送给交大一附院的货物,在其追认之后,都以还货形式还给萍仪公司,中科器公司从未向萍仪公司支付货款。3.两份发货签收单,拟证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相互印证的。经质证,萍仪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授权中授权事项不明,不具有排他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中科器公司之前已经结算的货款是由萍仪公司供货,对交大一附院支付给中科器公司的货款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据2和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收单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其所供货物,交大一附院和中科器公司均未付款;协议书结算的内容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在2017年5月之前的货物;其与中科器公司合作的不仅仅是交大一附院,还有其他医院。其所有的货物必须通过中科器公司的平台订货,货物也是来源于中科器公司。交大一附院认为交大一附院2017年在采购本案诉争合同所涉耗材时,中科器公司中标后,该公司的经销商资质和相关授权委托书等均在交大一附院的采购平台上由其自行上传至该公司的供应商账号中,一审中交大一附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充分说明,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与中科器公司拟证明的事项不具有关联关系。对证据2和3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萍仪公司、交大一附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7元(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春丽 审判员徐振平 审判员吉英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杜涤非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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