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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72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栋
联系方式:029-86191204
注册时间:1989-11-07
公司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6198号
简介:
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油墨、纸张、印刷设备配件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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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根虎,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11265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中闻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根虎,原审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中闻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闻印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根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根虎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刘根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根虎与聚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预订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只能由合同双方之间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公司虽与聚泰公司之间订有《“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筹备中闻置业公司的框架协议,本质上为股东协议,中闻置业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其公司作为股东中闻置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根虎所购“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项目与“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属不同的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项目系“中闻传媒广场”项目明显与事实不符;聚泰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假借销售房屋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非法集资,聚泰公司的行为明显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纠纷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刘根虎辩称,其与聚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订书》所涉项目实为中闻印务公司与聚泰公司联合建设项目,聚泰公司不管是以“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项目,还是以“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对外宣传并签订合同,实际上都是同一联建项目;中闻置业公司、聚泰公司曾在批案发生后承诺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处理的同类案件生效判决都支持了业主要求聚泰公司、中闻印务公司、中闻置业公司共同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同案同判。 聚泰公司、中闻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根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泰公司、中闻印务公司、中闻置业公司返还其购房款95676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聚泰公司、中闻印务公司、中闻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刘根虎与聚泰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预订书》,约定刘根虎购买位于西安市草滩生态园尚稷路路南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4号楼2单元1501号房屋一套,面积100.69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总价款35241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刘根虎应于2015年7月3日支付房款95676元,交房时支付房款10048.5元,剩余房款246690.5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刘根虎在参与本次预订活动的同时按照西安聚泰公司的要求付清房款后,等待西安聚泰公司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具体签约时间;刘根虎预订的上述房屋的交房标准为毛坯房,具体交房标准及交房时间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根虎向聚泰公司支付房款95676元,聚泰公司就此款项向刘根虎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闻印务公司与聚泰公司签订《“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2011年8月29日,中闻印务公司和聚泰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意向协议书》,为积极稳妥的实施“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建设,经人民日报社批准(企办字〔2011〕6号)、中闻印务集团批复同意(中闻综字〔2013〕11号和中闻综字〔2013〕12号),中闻印务公司全资设立中闻置业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将中闻印务公司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闻置业公司名下等。2015年10月13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执法监察队出具《通告》,通告“中闻传媒广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刘根虎称本案《商品房内部预订书》中载明的“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就是聚泰公司与中闻印务公司合作开发的“中闻传媒广场”项目。中闻印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商品房内部预订书》中载明的“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是针对印务内部职工的另一项目,非系“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另,“中闻传媒广场”项目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与尚稷路十字西南角。 一审法院认为,刘根虎与聚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订书》中仅约定了购买房屋的地址、面积和价款,对于具体交付标准、交房时间等其他内容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故该《商品房内部预订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且系刘根虎与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商品房内部预订书》中载明“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位于西安市草滩生态园尚稷路路南,“中闻传媒广场”项目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与尚稷路十字西南角,亦位于尚稷路路南。中闻印务公司称“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非系“中闻传媒广场”项目,而系针对印务内部职工的另一项目,但未举证。综上,中闻印务公司所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商品房内部预订书》中载明的“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系“中闻传媒广场”项目。聚泰公司至今未与刘根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刘根虎主张聚泰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内部预订书》形式上虽为刘根虎与聚泰公司订立,但根据中闻印务公司与聚泰公司签订的《“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项目对外宣传销售广告等证明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实际由聚泰公司及中闻印务公司联合建设,且根据该协议中闻置业公司由中闻印务公司全资设立,故中闻置业公司、中闻印务公司均应承担退还房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西安聚泰公司、中闻置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刘根虎要求西安聚泰公司、中闻置业公司、中闻印务公司退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中闻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根虎退还购房款95676元;二、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中闻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根虎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5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聚泰公司、中闻印务公司、中闻置业司共同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刘根虎。 本院二审期间,中闻印务公司提交: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号为【2010】第0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公司《职工生活配套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用地位置在草滩三路以东、尚稷路以南,净用地19.273亩,进一步证明“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项目与“中闻传媒广场”项目无关,聚泰公司就“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项目与刘根虎签订涉案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共同退款。刘根虎、聚泰公司、中闻置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根虎不认可中闻印务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聚泰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统一按照“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对外宣传,其并不知晓两个项目的区别,且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与其所购房屋同一楼不同楼层业主要求聚泰公司、中闻印务公司、中闻置业公司连带承担退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中闻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虽可以认定“人民日报社西安印务中心职工生活配套小区”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聚泰公司与刘根虎签订涉案《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与聚泰公司和中闻印务公司合作建设项目无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中闻集团西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强 审判员肖晓通 审判员张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伟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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