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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792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
联系方式:0755-25170382
注册时间:1990-10-08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新材料、新能源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及经营;现代生物医药项目的投资及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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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霞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03民初290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霞与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安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地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旭蓝天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浩公司)、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巨田公司)、深圳市百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山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产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军、罗浩鹏,被告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生,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陈佳林,被告东旭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正,被告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谷峰,被告新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安公司、被告天地公司、被告东旭蓝天公司、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巨田公司、被告深圳市百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966315.8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计算支付),以上共计人民币29663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对深圳市中金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金汇公司)享有债权。1999年11月30日,中金汇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深圳正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出具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3625%。借款到期后,中金汇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上步支行起诉至法院。2001年9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金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正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圳中东深0112”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2004年12月1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圳中东东信第18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8月29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2月1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19”的《债权转让协议》,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7月18日向中金汇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9月20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发布了通知债务人中金汇公司的公告。上述债权的四次转让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都履行了通知相关债务人的义务。综上,原告已依法取得(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第二,原告债权未获清偿。2003年12月19日,因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福法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原告申请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金汇公司的管理人。因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经管理人调查,中金汇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2017年10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终结中金汇公司破产程序。原告债权一直未实现。第三,中金汇公司无法清算。深圳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受理原告申请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对中金汇公司进行接管。因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收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簿等资料,未能接管主要账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2017年10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七被告作为中金汇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中金汇公司无法清算,致使原告债权一直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七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关于公司清算的启动方式和顺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包括公司自治清算、债权人申报强制清算和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三种方式;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三种启动方式的发生顺序依次为:公司自治清算、债权人申报强制清算、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具体而言,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解散事由,首先是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开始组织自治清算;其次是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再次是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关于公司自治清算中的股东清算义务。首先,股东不是公司自治清算的义务人。(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自治清算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并没有直指股东。(2)2017年10月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被告宝安公司并非中金汇公司的董事、理事、总经理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因此,被告宝安公司不是公司清算的义务人,没有组织公司自治清算的义务。(3)依据中金汇公司的章程,只有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才能够召集董事会来作出公司终止、清算的决议,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金汇公司的小股东,并非中金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没有依据、也没有能力和义务提起对公司进行自治清算的程序。其次,被告宝安公司在公司自治清算中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表明,在公司启动自治清算程序,且发出股东会通知要求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中金汇公司股东有义务履行“组成清算组成员”的清算义务。但是中金汇公司没有启动过自治清算程序,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关于公司自治清算或组成清算组的通知,因此,被告宝安公司也不存在“不愿意参加清算,不愿意作为股东组成清算组”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3.关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是关于股东强制申请清算权的规定,与债权人的强制清算权在一个条文中,首先是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债权人不行使,是股东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认为股东有申请强制清算的义务是对法律条文的刻意曲解。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股东具有什么清算义务,具体依据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宝安公司作为中金汇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司自治清算、强制清算中的哪些清算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宝安公司仅仅是股东,不掌握中金汇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文件,也与中金汇公司主要财务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找到、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经强制清算程序,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公司无法全面清算。但依据中金汇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深圳蓝天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以下称“蓝天中心”)负责公司的筹建、管理和经营业务;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公司还设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会计制度。这表明:1.被告宝安公司作为中金汇公司小股东,无权参与公司任何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无法掌握到公司的财产、账册和文件,与中金汇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找到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中金汇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应当由股东蓝天国际、公司总经理、财务部门等相关人员保管和账务。3.目前中金汇公司的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无法找到,可能是有关人员故意毁损、隐匿或转移,被告宝安公司作为中金汇公司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掌握或控制中金汇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和文件,与公司主要财务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找到、无法清算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适用上述规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公司财产因此而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3.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而且损失范围明确;4.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以及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对中金汇公司享有债权,但该项债权在原告获得之前(2003年)便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中金汇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多次拍卖均未能成交,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03年12月29日被终止该次执行程序。这表明,原告的损失,与股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未就中金汇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以及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中金汇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关联性提供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宝安公司与中金汇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关于被告宝安公司与中金汇公司的关系。中金汇公司共有13个股东,被告宝安公司出资320万元,持有中金汇公司8.8888%股权,且该出资在1993年已经实缴完毕,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自中金汇公司成立以来,被告宝安公司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经营活动,同时,依据中金汇公司的章程,仅蓝天国际一个股东有权参与中金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业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五,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中院的裁定书(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显示,原告被确认的债权仅为1964283.07元,而非原告起诉的金额。第六,本案不具备股东有限责任实现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另外,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申请中金汇公司破产,但原告至破产法实施以来,并未申请中金汇公司破产,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其所谓的损失主观上有过错,现要求被告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天地公司、被告东旭蓝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宝安公司相同。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第一,中金汇公司共有13位股东,深中浩公司出资额为320万,出资比例仅为8.8888%。深中浩公司仅出资,从未参与过中金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也未担任任何职务,无法掌握到中金汇公司的任何财物、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因此中金汇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与深中浩公司无因果关系。第二,根据(2002)深福法执字第502号裁定书,被执行人深圳士必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金汇公司)、深圳市正发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次拍卖均未成交,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深中浩公司不具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过错。第三,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鉴于中金汇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根本丧失了偿债能力,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裁定书显示,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前往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中金汇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由此可见,就算中金汇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也由于中金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因此中金汇公司无法清算、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并非由深中浩导致。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从(2002)深福法执字第502号裁定中止执行起,本案中的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由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获得。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对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清算等事实均非常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巨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巨田公司出资已到位,并没有作出损害公司资产的行为。二、原告所诉债权在2003年已执行终止,中金汇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未支付对价方式取得债权,被告没有清偿的责任。 被告新产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新产业公司已足额出资,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被告新产业公司没有清算义务,能够积极配合管理人清算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山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宝安公司、被告天地公司、被告东旭蓝天公司、被告中浩公司、被告巨田公司、被告百山公司、被告新产业公司系案外人中金创汇公司的部分股东。中金创汇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士必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金汇公司违约未清偿其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所借贷的款项,并判令中金汇公司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8万元(计至2001年5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借款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福法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中金汇公司及涉案担保人均下落不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经多次拍卖均未能成产,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目前执行仍未恢复。 三、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将(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于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1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案外人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8月29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11年2月1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案外人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丁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7月18日向中金汇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9月20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发布了通知债务人中金汇公司的公告。 四、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丁霞的申请裁定受理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金汇公司的管理人。同年6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964283.07元。2017年10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簿等资料,未能接管到主要账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调查,中金汇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提请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裁定终结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程序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百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深圳市中金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士必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5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佃勤 审判员周淑萍 人民陪审员解凯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雪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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