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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茹念文
联系方式:0379-60892718
注册时间:1993-11-04
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
简介: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爆破作业;成品油仓储(限危险化学品);小食杂(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木材销售;电器辅件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轨道交通工程机械及部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家具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机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通讯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建筑用石加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铸造机械制造;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销售代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寄卖服务;软件销售;软件开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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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洛阳光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行终3142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洛阳光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普会计事务所)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区政府)确认违法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03行初236号行政判决。瀍河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光普会计事务所一审诉称,2015年8月26日,洛阳巿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产归光普会计事务所所有,虽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物资公司)对案涉房屋未履行过户义务,光普会计事务所也一直使用。2019年11月28日,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文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洛常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的通告》载明,“洛阳巿政府拟实施东环路向北打通工程,建设内容为:将现有洛常路改扩建为东环路主线及地面辅道,新建东环路与北环路(老310)互通立交,以及三线入地、雨污水分流、路灯等巿政设施配套工程。按巿政府要求,道路建设红西安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务必于12月5日前完成,由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2020年1月2日,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通过光普会计事务所,对案涉房产核实调查完成丈量登记,后无下文。2020年5月18日河南省洛阳巿瀍河公证处根据光普会计事务所申请作出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对案涉房产的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录像。2020年6月9日,光普会计事务所发现房屋已被非法拆除。光普会计事务所认为,案涉房产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归光普会计事务所所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瀍河区政府征收光普会计事务所房产应当依法与光普会计事务所签订补偿协议方可拆除,其对涉案房产的拆除行为已侵害了光普会计事务所的合法财产,特提起诉讼,一审请求:1、依法确认瀍河区政府拆除光普会计事务所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洛常路西5号临街由南向北上下楼12间336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瀍河区政府承担。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5月10日,光普会计事务所(乙方,其前身为洛阳铁建审计师事务所)与十五局物资燃化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光普会计事务所投资35万元由甲方统一安排建房,待房屋建成后,甲方拨出上下楼共12间336平方米给乙方,产权划归乙方所有,并由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后该房产变更到十五局物资公司名下。2015年8月26日,经瀍河区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96号判决书确认:洛龙区白马寺镇洛常路西5号字第6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临街由南向北上下楼12间336平方米房屋归光普会计事务所所有;十五局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产过户到光普会计师所名下。(2014)瀍民初字第896号判决书在2016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十五局物资公司一直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光普会计事务所名下。目前,涉案房产还在十五局物资公司名下。 2016年1月2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十五局物资公司作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元名居经适房项目规划配套公共绿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将位于“开元名居”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以南、洛常路以西、中州渠、十里铺村用地以东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绿地(面积17518.976平方米)使用权收回作为城市公共绿地。2020年4月10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瀍河区政府作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明确洛常路5号院公共绿地有关问题的回函》该《回函》明确,十五局物资公司同意将“开元名居”项目用地以南,洛常路以西,中州渠、十里铺村用地以东,规划面积17518.9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作为经适房项目建设。该公共绿地至今未实施建设。十五局物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涉案房产归光普会计事务所所有,但绿地所有权仍归十五局物资公司所有。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杨文街道办事处对洛常路沿线单位、居民作出《关于洛常路改扩建工程征迁的通告》,该《通知》内容为:将现有洛常路改扩建为东环路主线及地面辅导,道路建设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务必于12月5日前完成,由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2020年元月2日,拆迁事务所对光普会计事务所进行拆迁丈量。大约2020年6月9日,瀍河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 一审认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896号判决书中已将洛龙区白马寺镇洛常路西5号临街由南向北上下楼12间336平方米房屋(即本案涉案房产)判决给光普会计事务所,该法律文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光普会计事务所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庭审中,瀍河区政府承认其拆除案涉房屋,故瀍河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瀍河区政府在对光普会计事务所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也没有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光普会计事务所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具体实施拆除时,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该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光普会计事务所要求确认瀍河区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瀍河区政府拆除光普会计事务所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洛常路西5号临街由南向北上下楼12间336平方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50元,由瀍河区政府负担。 瀍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涉案财产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漶民初字第836号判决书。其实际情况是因该判决书存在瑕疵,自生效至今未得到执行,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一审认定涉案财产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洛阳光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涉案财产系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所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协商确定,由上诉人对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产权没有争议的门面房,和有争议的涉案门面房先一并赔付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再由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协商各自赔偿数额,十五局物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就相关问题已多次协商,所以并不存在强拆事实。二、被上诉人应与第三人十五局物资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被上诉人仅凭还未执行的法院判决,仍不具备所涉房屋所有权,所诉行政行为与其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普会计事务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万宗杰 审判员马传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楠 书记员玄晟颐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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