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莫梓家、莫祖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108民初62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盛公司)与被告莫梓家、莫祖力、莫祖纳、农子宏、梁清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勇、被告莫祖力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辉、李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4093.96元;3.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额539100元、丧葬补助金额24093.96元无异议,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额540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就农梅兰生前扶养的亲属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即使存在符合供养亲属的事实,也应按农梅兰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而非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已知悉农梅兰的工亡认定结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5月9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已超过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仲裁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莫梓家等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应按裁决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莫梓家系农梅兰的丈夫,莫祖力、莫祖纳系莫梓家和农梅兰的儿子,农子宏系农梅兰的父亲,梁清佳系农梅兰的母亲。
农梅兰生前系华保盛公司职工,受华保盛公司安排在广西法官学院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员工作。华保盛公司没有为农梅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日,农梅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8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农梅兰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华保盛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华保盛公司不服,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桂0107行初127号行政判决,驳回华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5月9日生效。
2017年5月9日,莫梓家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华保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8320元;2.华保盛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7492元;3.华保盛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保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莫梓家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4093.96元;二、对莫梓家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莫梓家、莫祖力、莫祖纳、农子宏、梁清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莫梓家、莫祖力、莫祖纳、农子宏、梁清佳支付丧葬补助金24093.96元;
三、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农子宏、梁清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李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谈懿心
判决日期
2020-12-31